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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20928014365289X/2024-43088 组配分类 以案释法
发布机构 盐都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3-06
文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 有效

王某不服盐都区市监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188号服务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琦,局长。

2024126日,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1211日作出的都市场监管〔2023〕第04121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21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都市场监管〔2023〕第041211号;3、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112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盐城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流通市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1211日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但被申请人并未通过任何通讯方式或书面方式询问申请人何时开始调解,是否同意调解,故调解程序未开始。被申请人单方面答复申请人拒绝调解不合法,其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未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包括投诉人是否同意调解或者是否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单方面针对性的回复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仅凭单方面回复拒绝调解认定该问题,纯属胡扯。被申请人应当在受理投诉后进行调查核实然后先联系投诉人待投诉人同意调解再联系被投诉人采用调解的方式进行处理投诉,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按规定进行处理投诉,在终结性的结案反馈中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回复投诉处理事项的内容属于对投诉事项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的该项回复信总的来说就是一纸空谈,搞纸面形式主义,针对复议被申请人应该提交合法和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严格审查证据。综上所述,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与被投诉人涉及食品能量标签标注纠纷进行调解。20231125日申请人在某老百姓购物中心购买了被投诉人生产的“虾味条”食品,发现产品标签上标注能量的数值为“2133kJ”,申请人通过GB28050中的计算公式得出能量应“2177kJ”,申请人认为该食品标签能量标注“2133kJ”与公式计算结果“2117kJ”严重不符,遂于2023126日通过来信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要求“退款、赔偿、组织线上调解、查处、奖励、告知处理结果”。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后,被申请人立即启动调解程序,但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31211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1212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二、对申请人反映的被投诉人涉嫌食品标签能量虚标问题,被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经被申请人核查,食品能量标示值计算公式为“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涉案食品依据上述公式计算能量为2117千焦(kJ),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 2 的规定。”的规定,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是≤120%标示值,而涉案食品能量为2133千焦(kJ),是在允许误差范围内,故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构成。20231211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21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后,立即启动调解程序,并对申请人反映的被投诉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高效的履行了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职能。申请人与生产者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生产者之间的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应当采取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且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未限制申请人采用其他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亦未侵犯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12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实名投诉举报盐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生产的“某虾条味”食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2133千焦(KJ)与GB28050中公式计算结果严重不符。投诉举报请求为退款、赔偿、组织线上调解、查处、奖励、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126日签收。128日,被申请人至某食品公司组织调解被投诉人食品公司明确拒绝调解。1211日,被申请人作出都市场监管〔2023〕第04121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都市场监管〔2023〕第0412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日邮寄。申请人于1214日收到上述两份文书后,认为被申请人调解程序违法,应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都市场监管〔2023〕第04121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责令其限期重新处理。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投诉举报》复印件12虾条味食品包装照片11、购物小票复印件11,挂号信信封复印件11页、中国邮政单号查询记录复印件12

2. 都市场监管〔2023〕第04121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都市场监管〔2023〕第041211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EMS邮政查询记录复印件各11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申请人相关投诉举报并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书中的投诉举报请求为“退款、赔偿、组织线上调解、查处、奖励、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系同意被申请人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投诉,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到被投诉人处就案涉投诉事项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遂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属于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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