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188号服务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琦,局长。
2024年7月29日,申请人李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在盐城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洗面奶一瓶,商家宣传有美白效果,经过查询没有,商品没有国妆特字,商家存在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盐都区市场监督局回复,商家及时改正,违法轻微,我对回复不认可,工作人员装傻充愣,我平台上传了所有图片,能够证实商家违法行为。其一,我认为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认知不清,本人提交了购物小票和付款凭证,能够证实买卖关系,执法人员取证时违反公平公正客观地原则。其二、执法人员到现场查看并未通知到本人,且最后结果并未对本人做出合理解释。执法程序不合理不合规。
本人的复议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刑法。(全国12315平台被申请人回复截图含于其他材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人已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供初步证据,被申请人也到了现场查看。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认知不清和执法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6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反映在盐城市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购买的“某丝柔焕亮泡沫洁面乳”的价格标签上有“美白”字样,超市货架确实在宣传美白效果,欺诈消费者的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立案查处。收到该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立即对该投诉举报进行了受理,并于2024年6月24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核查。被申请人对该起纠纷先行进行了调解,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其已经改正,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核查,并告知其不予立案。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某丝柔焕亮泡沫洁面乳和标价签,标价签标注“某丝柔美白洁面乳100ml,25.00元”。被投诉举报人陈述因业务员操作失误在标价签上打了“美白”字样。被投诉举报人现场主动将产品和标价签撤下。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7月8日将不予立案结果在全国12315投诉平台告知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付款凭证等材料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诉洁面乳和标价签,标价签上有“美白”字样,结账小票显示为“某丝柔焕亮泡沫”。申请人提出违法事实认知不清,提供了购物小票和付款凭证等材料,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洁面乳时,标价签和商品真实名称不符涉嫌违法。被申请人未否定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的买卖关系,亦发现了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当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将涉诉商品和标价签下架。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被申请人未收到涉诉商品造成危害后果的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遂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结合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被申请人现场核查的情况,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无需通知申请人到现场。综上,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立即对该起投诉纠纷进行调解,对申请人反映的被投诉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高效的履行了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职能。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以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购买一款洗面奶,后发现不具备美白效果,没有国妆特字,以为拿错了,回超市查看核对商品条码发现,超市货架确实在宣传美白效果,欺诈消费者的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应依据第二十条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对于问题产品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处理办法进行处罚和整改。同时购买白糖属于三无预包装食品”。盐都区市场监管局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6月24日至盐城市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予以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主要内容为“1、当事人经营场所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盐兴路489号座南朝北,有招牌‘某精品生活超市’等字样。2、进入当事人经营场所,左侧有柜台,上方悬挂《营业执照》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3、当事人货柜上有‘某丝柔焕亮泡沫洁面乳’1瓶,有标价签‘某丝柔美白洁面乳100ml、零售价25.00’。4、执法人员在散装售卖区域发现涉诉白糖,白糖有简易包装,有标价签‘散称白砂糖’等字样,货柜上贴有产品说明,包括名称、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保质期等信息。当事人现场提供了涉诉的白砂糖《检验检测报告》,生产商资质、进货票据、供应商资质。5、现场已拍照取证”。同日,某超市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具体内容:“我单位某超市因销售‘某丝柔焕亮泡沫洁面乳’被消费者投诉举报。经我单位内部调查得知,因供货商在提供采购收货单时,将涉诉洁面乳标示成‘某丝柔美白泡沫洁面乳’,我单位业务员在制作标价签时对照采购收货单标成某丝柔美白泡沫洁面乳’。我单位没有主观故意欺骗消费者,且该产品瓶身有‘某丝柔焕亮泡沫洁面乳’等字样,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投诉后,我单位积极改正,下架涉诉产品,同时对我单位业务员进行学习教育”。
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7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主要内容为:经我局核查,被举报人标价签上有“美白”字样,我局检查时,被举报人现场将被诉产品和标签下架。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经我局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白糖属于散装食品,在散装销售区域,白糖有散装标签,不属于三无产品。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我局受理后及时通知了被投诉人,以期开展调解工作,但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终止本次调解,请采用其他合法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网页截图1张、订单支付信息截图1张、产品照片2张、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2、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复印件1份1页、《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2张、采购收货单复印件1份1页、《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1页、朱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3、盐城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页、盐城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
4、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网页截图1张1页、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2页、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并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4年6月21日收到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在某超市货架上发现案涉产品1支,标价签标注“某丝柔美白洁面乳100ml”,鉴于某超市标价签错标系因经销商提供的采购收货单有误致使营业员误标所致,且某超市现场下架案涉产品、撤除标价签。据此,被申请人认定某超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7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7月8日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