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某甲。
申请人:武某乙。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新都路626号。
法定代表人:周学东,主任。
2023年8月17日,申请人武某甲、武某乙不服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盐都区卫健委)于2023年4月18日对其作出的《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查处申请书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3日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盐都区卫健委2023年4月18日作出的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查处申请书的回复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人民币。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3年4月2日通过邮政EMS向盐都区卫健委邮寄送达《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以及证据》,盐都区卫健委2023年4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4月18日作出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查处申请书的回复。申请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2022年9月28日、2022年10月5日两次住院,某医院对胡某实施治疗、诊断、实施特殊检查等过程中存在误诊、违法违规治疗、扩大范围治疗、伪造治疗病例,上述实施医生以及主治医师等医务人员均是无证实施与住院记录中记载医生以及主治医师人证不符导致胡某死亡等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查处,依照法律规定吊销相关医务人员资格证书、退还所收费用、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依法吊销医院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申请人给予赔偿100万元相关损失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后应当5日内作出行政查处受理决定,在60天内对申请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事项进行行政查处并向申请人作出答复,本案本质上不属于信访投诉件应予确认,一是《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标题名称已明确;二是内容完全是要求被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2022年9月28日,2022年10月5日两次住院某医院对胡某实施治疗、诊断、实施特殊检查等过程中存在误诊、违法违规治疗、扩大范围治疗、伪造治疗病例,上述实施医生以及主治医师等医务人员均是无证实施是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申请与住院记录中记载医生以及主治医师人证不符导致胡某死亡等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查处等内容;三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请求事项、本案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形式,格式都符合规定的行政查处实质要件。被申请人作出的来信事项的回复,被申请人明显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受理程序处理是违反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被申请人具有直接行政查处职权和认定权,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本没有启动行政执法调查程序,更没有逐一核实调查,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给予确认该告知书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明显具体行政作为违法,侵犯了申请人正当的合法权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确实充分,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诉求,特作如上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无权再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不同意复议机关审理,已被按撤回复议申请处理。现申请人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本案不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1、内部监督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投诉的内容是某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误诊,违法违规治疗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该医院进行调查的行为属于上级对下级的事后监督,该监督行为对申请人不产生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影响。事实上,在向被申请人提交查处申请书之前,盐城市医学会已经对被投诉的事项进行了审查鉴定,其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本案显然不在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被申请人的监督行为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原始权益。倘若真的存在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侵权人(民事诉讼的被告)应为某医院,而非作为监督机关的被申请人,该监督行为并未侵害他人的原始权益,故案涉回复对申请人不产生权利义务影响。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不在行政复议受理范围。3、法律法规并未赋予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民向各级机关提出投诉请求,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处理。提出投诉请求的公民称信访人。本案,申请人对某医院的投诉,显然属于信访。案涉回复是对信访投诉的处理,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根据该规定,本案申请人对案涉答复不服,应当向盐城市卫健委或者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请求复查,而非提起行政复议。
三、案涉回复的作出具有事实依据。接到申请人的信访投诉后,被申请人采取了与相关人员谈话、调取病案资料及分级护理制度、核对相关人员的执业证书等措施,并结合盐城市医学会的鉴定报告,得出无法认定某医院对胡某的诊疗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结论。因申请人信访投诉的理由不成立,故未能支持其请求事项,案涉回复显然具有事实依据。
四、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签收申请人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查处申请书》,于4月24日将投诉处理结果通过EMS的方式邮递送达被申请人,该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恰当。综上所述,申请人不得再次提出复议申请,本案不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又因案涉回复具有事实依据,程序恰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8日15时,胡某因腹胀10余天入住某医院消化内科2,10月5日9时,胡某从消化内科2出院,于同日11时入住某医院普外科2继续治疗,10月16日突发经口鼻溢出胃肠内容物,随即呼之不应,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2023年4月9日,申请人武某甲(系胡某丈夫)、武某乙(系胡某之子)向被申请人盐都区卫健委邮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查处申请书》,请求事项主要为: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对胡某2022年9月28日、2022年10月5日两次住院期间,某医院在对胡某治疗、诊断、实施特殊检查等过程中存在误诊、违法违规治疗、扩大范围治疗、伪造治疗病例,上述实施医生以及主治医师等医务人员均是无证实施与住院记录中记载医生以及主治医师人证不符导致胡某死亡等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查处;依照法律规定吊销相关医务人员资格证书、退还所收费用、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依法吊销医院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申请人给予赔偿100万元相关损失。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4月18日,被申请人指派两名卫生监督员至某医院对医务人员林某、胥某进行调查询问,调取了胡某在某医院治疗期间的病例资料,并对韩某、林某、潘某等人的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等材料进行审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查处申请书的回复》,主要内容为:“一、对参与患者胡某治疗的普外科医师韩某、林某及参与患者腹腔穿刺腹水引流操作的介入科医师潘某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进行了核查,未发现医师资格不符的违法违规问题;二、对某医院提供的患者胡某住院病历进行了核查,未发现存在伪造病历的违法行为;三、根据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盐城医鉴[2022]36号)‘八、鉴定分析说明’,该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未认定存在误诊、违法违规治疗、擅自扩大治疗范围等行为。四、对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八、鉴定分析说明’中,涉及的医方存在三点过错:1、对患者胡某的病历进行了检查,病历中见有2022年10月6日的《住院病人首次医患沟通记录单》和2022年10月16日患者胡某死亡后的《出院医患沟通记录》,经治医师韩某陈述患者住院期间还有过两次沟通,但是均在经治医师韩某门诊坐诊期间开展,未进行书面记录。现有卫生法律法规尚不能认定医患沟通记录不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2、患者胡某在10月15日存在仍腹胀、引流不畅感染指标未见下降,病情未见明显好转的情况,但病情稳定且患者胡某能够自己进食和大小便,医方将护理等级改为Ⅱ级护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WS/T431-2013护理分级》‘3.3.3符合以下情况之一,可确定为二级护理:a)病情趋于稳定或未明确诊断前,仍需观察,且自理能力轻度依赖的患者;……’的规定。3、患者腹水引流不畅,可能与腹膜广泛肿瘤种植转移造成粘连分隔和腹腔合并感染有关。医方多次在不同部位重置引流管,但效果不满意,医方对患者的病情的预后判断不足。此行为不能认定属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综上,现有证据我委无法认定某医院对胡某的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行为。建议:医患双方就此事再进行沟通并妥善处理。”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将该回复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申请人不服该回复,于2023年6月3日向盐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6月7日,盐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将该复议申请转送本机关。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后,明确表示不同意由本机关审理该案,本机关按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处理,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23年8月6日,申请人就相同事项再次向盐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8月15日,盐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再次转送本机关。
另查明,2022年12月27日,盐城市医学会根据医患双方提交的陈述材料、住院病历(病案号:10727856)等有关材料,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盐城医鉴[2022]36号),其中八、鉴定分析说明部分中载明,医方存在以下过错:1、医患沟通不到位:医方陈述两次与患者家属进行了详细的沟通病情,相关书面记录不全。2、10月15日患者仍腹胀、引流不畅、感染指标未见下降,病情未见明显好转,医方将护理等级改为Ⅱ级护理不恰当。3、患者腹水引流不畅,可能与腹膜广泛肿瘤种植转移造成粘连分隔和腹腔合并感染有关。医方多次在不同部位重置引流管,但效果不满意,医方对患者的病情的预后判断不足。患者死亡后未做尸检,具体死因不明。临床判断死亡与呕吐后窒息有关。患者具有2型糖尿病、脑外伤病史,合并感染、腹胀,突发呕吐窒息无法预料。医方的诊疗行为及不足与患者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九、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查处申请书》1份2页、邮寄信封复印件1份1页、物流查询信息单1份1页;
2、《询问笔录》2份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护理分级》1份10页、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等共1份10页、《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查处申请书的回复》1份2页、物流查询信息单1份1页;
3、〔2023〕盐卫行复(转)字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1份1页、〔2023〕都行复第40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1份2页、〔2023〕盐卫行复(转)字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1份1页;
4、住院材料复印件(住院号:10726614)1份62页、住院材料复印件(住院号:10727856)1份70页、盐城医鉴[2022]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9页。
本机关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盐都区卫健委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及执业医师的医疗行为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胡某于2022年9月28日至10月5日、2022年10月5日至10月16日期间,分别在某医院消化内科2、普外科2住院治疗。10月16日,胡某在住院期间突发经口鼻溢出胃肠内容物,随即呼之不应,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认为胡某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及相关医务人员存在无证实施治疗、伪造治疗病历、误诊、违法违规治疗、扩大治疗范围等违法行为导致胡某死亡,请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针对申请人反映事项进行调查,并向其作出答复。但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其未就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处理。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胡某住院治疗期间,主治医师等参与治疗的医务人员系无证实施治疗的问题,被申请人仅对参与治疗的部分医师的资质进行核查,在答复书中也仅就胡某在普外科2住院期间参与治疗的三位医生的资质情况进行回应,对胡某在消化内科2住院治疗期间参与治疗的医师资质问题未予回应;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医院在治疗、诊断、实施特殊检查等过程中存在误诊、违法违规治疗、扩大范围治疗等问题,被申请人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答复申请人某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但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系针对胡某在普外科2住院治疗期间形成的病历材料(病案号:10727856)进行分析,并未对胡某在消化内科2住院期间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被申请人根据该鉴定书作出答复,亦未完全回应申请人请求。综上,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被申请人未进行全面审查和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的《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查处申请书的回复》;
二、责令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法对申请人武某甲、武某乙于2023年4月9日提出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查处申请书》重新处理。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