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包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188号服务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琦,局长。
2025年1月4日,申请人包某对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12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告知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告知,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事项(详见附件证据)。于2024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详见附件证据)。
二、申请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享有的安全保障权、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是否立案、处罚,关系到申请人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获得举报奖励的有无、认定第三人是否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直接证据和依据,因此本案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三、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书和行为告知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明示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第二十七条:“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告知“该超市货架侧面产品标签上的日期系该超市工作人员根据产品标签信息自行打印粘贴,并根据产品不同批次进行更换。经询问该超市负责人,因工作人员疏忽,该超市在前一批次黑枸杞产品销售完毕上架后一批次产品时未及时更换标签。”被申请人并未在回复中反馈和上传该批次案涉品原始包装,无法说明案涉产品标识的包装日期和保质期与原始包装一致,仅仅是询问负责人,并未深入调查核实,属于未履行必要的程序和义务,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服,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材料(投诉内容中包含举报事项)后,于2024年12月27日安排工作人员来到被举报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申请人的赔偿诉求进行调解。经核实,被举报公司实际是以某精品店的名称对外经营,经现场查看,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实,被举报产品黑枸杞(瓶装)外包装粘贴的标签显示“包装日期2024/10/16 保质期2025/10/16”,货架上粘贴的产品合格证显示“保质期:12个月 生产日期:2024-9-10”,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包装日期和货架上公示的生产日期不一致。经查看被举报公司的库房,库房内有印有“某食品公司”名称的纸箱两件,一件为空箱,外侧粘贴有标签标注有“品名:黑枸杞(瓶装) 规格:2.6kg*6包 净重:15.6千克 保质期:12个月 生产日期:2024/09/10”等信息,另一件包装箱内放置有瓶装的黑枸杞数袋,瓶装黑枸杞外仅有产品名称,无其他信息,包装内放置有“合格证”,标注有“食品名称:黑枸杞(分装) 净含量:散装称重 保质期:365天 生产日期:2024年10月16日等信息”,纸箱外侧粘贴有标签标注有“品名:黑枸杞(瓶装) 规格:2.6kg*6包 净重:15.6千克 保质期:12个月 生产日期:2024/10/16”。经调取该款产品进货记录和销售记录,记录显示被举报公司于2024年10月6日入库该款产品7.8kg(半箱),于2024年11月19日入库该款产品15.6kg(整箱),被举报公司现场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资质证明材料和产品检验检测报告。经询问被举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表示超市货架侧面产品标签上的日期系工作人员根据产品标签信息自行打印粘贴,并根据产品不同批次进行更换,该款黑枸杞为散装称重,购进后由工作人员通过电子秤称重计价后打印标签粘贴在瓶身上,因标签打印系统设置原因,只能打印出“包装日期”和“保质日期”字段,标签上“包装日期”实为产品的生产日期,因工作人员疏忽,在前一批次黑枸杞产品销售完毕上架后一批次产品时未及时更换标签导致举报人所反映的情况。被举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已重新打印更换货架上产品合格证标签。
根据上述调查核实,被举报公司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延长保质期、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被举报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签和货架上标注的产品信息共同组成价格法领域的价格标签,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明码标价应当根据商品和服务、行业、区域等特点,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被举报产品货架标签生产日期标注错误的情况违反了上述规定,因上述情形属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进行了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关于申请人要赔偿的诉求,经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与被举报公司负责人沟通协调,负责人明确表示拒绝,并向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出具了不同意调解的书面声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决定终止调解。
2024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工单进行反馈,告知申请人调查了解的事实、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及赔偿诉求终止调解的决定。
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反映的“被申请人并未在回复中反馈和上传该批次案涉品原始包装,无法说明案涉产品标识的包装日期和保质期与原始包装一致,仅仅是询问负责人,并未深入调查核实,属于未履行必要的程序和义务,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已在反馈内容中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并说明了不予立案的理由,符合上述规定,涉案产品外包装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相关诉求缺乏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8日,申请人在某精品店购买黑枸杞(瓶装)一瓶。后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延长保质期、虚假标注行为,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投诉申请(编号:1320903002024121944945681)。12月20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对该案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对投诉事项予以受理。12月27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两名执法人员至被投诉举报人某精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货架上被举报产品黑枸杞(瓶装)外包装粘贴的标签显示“包装日期2024/10/16 保质期2025/10/16”,货架上粘贴的产品合格证显示“保质期:12个月 生产日期:2024-9-10”。执法人员现场查看被举报人的库房,内存放印有“某食品公司”名称的纸箱两件,一件为空箱,外侧粘贴的标签标注有“品名:黑枸杞(瓶装) 规格:2.6kg*6包 净重:15.6kg 保质期:12个月 生产日期:2024/09/10”等信息。另一件纸箱内放置有瓶装黑枸杞,瓶身上仅有产品名称,纸箱内放置的“合格证”标注有“食品名称:黑枸杞(分装) 净含量:散装称重 保质期:365天 生产日期:2024年10月16日”等信息,纸箱外侧粘贴的标签标注有“品名:黑枸杞(瓶装) 规格:2.6kg*6包 净重:15.6kg 保质期:12个月 生产日期:2024/10/16”等信息。另经执法人员调取进货和销售记录显示,某精品店分别于2024年10月6日购进案涉黑枸杞7.8kg(半箱),2024年11月19日购进案涉黑枸杞15.6kg(整箱)。现场,某精品店负责人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产品检验检测报告》,该负责人表示:“超市货架侧面产品标签上的日期系工作人员根据产品标签信息自行打印粘贴,并根据产品不同批次进行更换,该款黑枸杞为散装称重,购进后由工作人员通过电子秤称重计价后打印标签粘贴在瓶身上,因标签打印系统设置原因,只能打印出‘包装日期’和‘保质日期’字段,标签上‘包装日期’实为产品的生产日期,因工作人员疏忽,在前一批次黑枸杞产品销售完毕上架后一批次产品时未及时更换标签导致举报人所反映的情况。”并已重新打印更换了货架上的产品合格证标签。同时,某精品店负责人还向执法人员出具了《声明》,不同意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对其与投诉人包某的投诉调解。
同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以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020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又因某精品店拒绝调解,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0205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2月28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就申请人投诉举报“黑枸杞”事项的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予以告知,并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达不到奖励标准。该答复同时告知了申请人,如不服答复的救济途径。后申请人不服上述告知内容,于2025年1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1份2页、黑枸杞(瓶装)实物照片及购买凭证照片1份3页;
2、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复印件1份1页、全国12315平台详情页截图1份1页;
3、《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
4、《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3页;
5、《声明》复印件1份1页;
6、某精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
7、进货截图1份2页、销售记录表复印件1份1页;
8、某食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1页;
9、《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4页;
10、现场检查照片1份13页;
11、产品合格证(修改后)照片1份1页;
12、《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1页;
13、市场监管〔2024〕第020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1页;
14、市场监管〔2024〕第0205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
15、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份1页。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某精品店在盐都区管辖范围内注册经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具有对案涉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鼓励销售者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盐都区市场监管局经现场核查,确认某精品店货架上售卖的黑枸杞,其包装瓶上标注的保质日期与货架标签上的保质日期不一致,存在违法行为。但考虑到该款黑枸杞瓶身标签上已标注实际保质日期,申请人购买时尚处于保质期内,且某精品店已当场对货架上的标签内容进行整改等因素,盐都区市场监管局认定某精品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规定。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因本案不符合上述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达不到奖励标准,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某精品店向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符合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12月20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于12月2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12月28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上述调查处理情况,并告知其举报事项达不到奖励标准,程序合法。
综上,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案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