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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20928014365289X/2025-47968 组配分类 以案释法
发布机构 盐都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2-06
文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 有效

徐某不服盐都区盐龙街道拆迁行为案确认违法决定书

申请人: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鹿鸣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施海峰,主任。

2024114日,申请人徐某请求依法确认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盐龙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19日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组织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西区跃马村五组村民,该村建有房屋一处。2018619日,申请人的合法房屋被强拆,诉至法院后,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出具生效判决书(2024)苏09行终481号、(2024)苏09行终482号认定被申请人组织实施了该拆迁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组织实施的该行为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现特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实施单位已与申请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为实施高新区两园扩建项目,需对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因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被申请人安排属地经济组织跃马社区居委会负责实施,并由出资单位盐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具体负责出资和实施。因申请人外出打工,口头委托其儿子徐某某与某公司于2017520日进行洽谈和签订了2份协议,全过程是在其所在的社区人员见证下进行的,其中1份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对副业用房的补偿,另1份是宅基地上房屋的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协议。二、案涉房屋是交付拆除,属于履约行为,不是强拆。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儿子徐某某出具了1份承诺书,承诺在201752720时前将钥匙交给村委会,由村委会随时安排拆除,逾期不交听凭甲方处理,一切后果自负。后在承诺的期间内申请人儿子徐某某将房屋交付村委会拆除的。据此,徐某某将房屋交付拆除,不是强拆,而是履行协议的行为。三、因案涉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所吸收。前述,案涉房屋是交付拆除,属于履行协议的行为,不是强拆。因申请人对案涉协议的效力提起了行政诉讼,东台市人民法院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无效,故履行协议的拆除行为,在案涉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被生效的行政判决吸收,即案涉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则拆除行为失去了依据,依法应由协议相对方的被申请人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故履行行为的拆除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强制行为。四、被申请人已进入了通过作出行政补偿决定的形式,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在案涉2份拆迁补偿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被申请人为履行补偿职责,拟通过作出行政补偿决定的形式,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已于202411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同时向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徐某某邮寄了1份举证通知书,即被申请人已进入了行政补偿的程序,在行政补偿决定送达后,如申请人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案涉房屋拆除行为,是履行协议的行为,在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拆除行为被生效判决所吸收,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且被申请人已进入了行政补偿决定的程序,故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徐某系原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跃马村村民,其拥有的宅基地和房屋在高新技术园区两园项目扩建工程范围内。申请人之子徐某某户口登记住址为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吴徐村四组24号。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被申请人徐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就申请人房屋中主房及副房部分分别形成《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货币补偿)》,某公司在两份协议甲方处盖章,盐城某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征收中心)在两份协议拆迁实施单位处盖章,两份协议乙方处有“徐某”、“徐世金”字样签字及捺印,后案涉房屋被拆除。因申请人徐某否认委托其子徐某某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名,遂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诉盐龙街道办事处,请求确认上述两份协议无效。2024626日,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0981行初7号和(2024)苏0981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上述两份协议无效。20241021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09行终481号和(2024)苏09行终48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决。2024114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组织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

另查明,2024112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拟作行政补偿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复印件11页、《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货币补偿)》复印件11页; 

22024)苏0981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10页、(2024)苏0981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9页、(2024)苏09行终48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10页、(2024)苏09行终48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12

3、《举证通知书》复印件11页、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底单(尾号:2520)复印件11、物流查询信息12页。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盐龙街道办事处虽主张与申请人徐某就其位于跃马村五组的房屋签订了《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货币补偿)》两份协议,但上述协议已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09行终481号和(2024)苏09行终48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无效。因此,盐龙街道办事处委托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跃马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合法基础已不存在,该拆除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另,盐龙街道办事处启动行政补偿程序,不影响对案涉房屋拆除行为违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龙街道办事处拆除申请人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5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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