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188号15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琦,局长。
2024年11月25日,申请人张某请求撤销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月26日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答复;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通过美团平台在案外人盐城市某商贸公司购买的产品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答复称,被举报方产品的大包装有中文标签及时下架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处罚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答复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举报方销售无中文面膜对申请人造成了危害后果,虽被举报方的链接有产品的一定信息,但是并不完整,《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要求化妆品强制性标注的信息有八款,包括但不限于厂址厂名,使用方法,被举报方没有完全保障申请人对于商品信息的知情权,申请人花了正常的价格却未得到与价格所相对称的信息,这是被举报方对申请人造成的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认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事实认定不清。
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处罚规定》第五条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这两款法律针对的是不予处罚的适用,并非不予立案的理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针对违法轻微,被申请人未考虑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时间,货值金额和销售对象即违法行为实施的影响范围充分进行核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认定不符合立案条件,但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也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提供了购物小票、实物图、订单截图、付款记录、违法问题等信息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立案的情形,”其作出不予立案答复事实认定不清。《行政复议法》六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等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其中,未引用法律依据具体情形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范畴。
投诉举报人是否与复函具备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已经明确,申请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收到《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后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2024年10月25日来到盐城市某商贸公司[美团平台店铺名称: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该公司库存有“面膜”7片,“发膜”5支,上述两款产品单个产品外包装均没有中文标签,大包装外均粘贴有中文标签标注有产品中文名称、备案人名称、地址、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备案号等信息。该公司提供的进货记录显示其分别于2024年9月18日和28日通过“1688”平台下单购进“面膜”2盒和“发膜9条装”1盒,经销商均为“烟台某贸易有限公司”,平台公示有该公司的主体资质信息。经查看美团店铺产品链接,面膜商品参数页面标注有“规格:1片 功效:保湿补水 商品类别:贴片式面膜 国产/进口:进口 是否为特殊用途化妆品:非特殊化妆品”等,发膜商品参数页面标注有“规格:8ml/支 商品类别:水洗 国产/进口:进口 是否为特殊用途化妆品:非特殊化妆品”等,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公司下架了上述两款单个销售的产品链接。经调取该公司美团店铺后台数据,数据显示该公司购进上述两款产品后从2024年9月18日至2024年10月25日售出“面膜10片/盒”1盒(销售额58元)、“面膜1片”3片(销售额29.7元),从2024年9月28日至10月25日售出“发膜8m1/支”4支(销售额19.2元),该公司提供了上述两款产品的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
1.关于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产品链接信息不完整,没有完全保障申请人对于商品信息的知情权,其花了正常的价格却未得到与价格所相对称的信息,被举报人对申请人造成了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认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知情权是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一项基础性权利,基于知情权,消费者才能够自由行使选择权,经营者违反法定告知义务导致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情况主要两种:一是不告知或不完全告知;二是故意隐瞒或虚假告知。被举报人的情形符合第一种情况,但此种不告知或者不完全告知行为,只有在阻碍消费者实现真实购买目的,造成消费者不能自主行使选择权,才能认定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且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范围并非穷尽产品的所有相关信息,而是限于影响交易基础及保障消费者选择权的关键信息。被举报人在产品页面及商品参数页已展示产品实物图片、规格、品牌、功效、是否进口等信息,已告知产品关键信息并由消费者自主选择是否购买,被举报人售出的单片面膜及单支发膜无中文标签的行为虽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但在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该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并不涉及申请人的实质性财产利益,亦不会对其人身造成伤害,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对其造成了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2.关于申请人认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五条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这两款法条针对的是不予处罚的适用,并非不予立案的理由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进行教育,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关于张某投诉举报盐城市某商贸公司的答复》材料中明确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3.关于申请人认为针对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未考虑被举报人违法时间、货值金额和销售对象即违法行为实施的影响范围充分进行核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对涉案产品的库存、进货记录、供货商信息、美团店铺产品页面、销售数量及销售额等情况进行了详细调查,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为证,故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4.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不符合立案条件,但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也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关于张某投诉举报盐城市某商贸公司的答复》第二段内容为:“经现场检查,该公司美团店铺所售面膜和发膜没有中文标签系该公司将大包装产品拆零销售所致,上述两款产品大包装外均粘贴有中文标签标注有产品中文名称、备案人名称、地址、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备案号等信息,该公司负责人向我局工作人员提供了上述两款产品的进货记录、供货商信息、资质证明材料等进货查验资料。该公司拆零销售的单个产品上未有标签标注产品信息,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规定,考虑到该公司上述两款产品在美团页面已标注产品信息、销量较小并及时下架不再单个销售,且对外售出的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对该举报事项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已详细告知申请人调查了解的事实、不予立案的理由及法律法规依据。《关于张某投诉举报盐城市某商贸公司的答复》第五段内容为:“如你不认可我局上述答复,可于收到答复内容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相关诉求缺乏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日,申请人在盐城市某商贸公司经营的美团店铺“某超市”购买面膜1片,发膜1支。10月17日,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将收到的申请人投诉举报其购买的上述两款产品无中文标签一案,转送被申请人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处理。10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该转办通知书及投诉举报材料,同日进行案源登记。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将受理决定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10月25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盐城市某商贸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商家库存有面膜7片,发膜5支,两款产品单个产品外包装均没有中文标签,大包装外粘贴有中文标签,标注了产品中文名称、生产企业信息、备案信息等。经查看美团店铺产品链接,面膜商品参数页面标注有:“规格:1片;功效:保湿补水;商品类别:贴片式面膜;国产/进口:进口;是否为特殊用途化妆品:非特殊化妆品”等。发膜商品参数页面标注有:“规格:8ml/支;;商品类别:水洗;国产/进口:进口;是否为特殊用途化妆品:非特殊化妆品”等。盐城市某商贸公司现场下架了上述两款产品链接。被申请人还调取了申请人进货订单及美团店铺后台数据,发现盐城市某商贸公司分别于2024年9月18日、9月28日购入面膜2盒(净含量:30毫升×10片/盒),发膜1盒(净含量:8毫升*9包)。截止现场检查当日,盐城市某商贸公司通过美团店铺共售出“面膜10片/盒”1盒(销售额58元)、“面膜1片”3片(销售额29.7元),“发膜8ml/支”4支(销售额19.2元)。盐城市某商贸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货商主体资质信息、盐城市某商贸公司营业执照、产品备案信息等证据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组织盐城市某商贸公司调解,该公司出具《声明》,不同意被申请人对其与申请人之间的投诉调解。
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某投诉举报盐城市某商贸公司的答复》,将不予立案、终止调解结果等告知申请人,并告知了申请人如不服该答复的救济途径。次日被申请人将该答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产品照片及订单截图1份共8页;
2、盐市监消转字(2024)第248号《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投诉举报信》复印件各1份1页;
3、《案件来源登记表》、市场监管〔2024〕第02047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1页,邮寄单据及物流查询信息各1份1页,《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3页,《声明》《营业执照(副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
4、现场检查产品照片6张、美团平台商品页面截图及进货订单截图各4张、供货商主体资质页面截图2张、销售数据截图3张、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复印件2份共5页;
5、《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管〔2024〕第0203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202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1页,《关于张某投诉举报盐城市某商贸公司的答复》复印件1份2页,邮寄单据及物流查询信息各1份1页,执法证复印件1份1页。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作为盐城市某商贸公司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4年10月25日对盐城市某商贸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产品最小销售单元无中文标签,不符合上述规定。但考虑到盐城市某商贸公司在美团平台销售页面标注了产品信息,且产品销售数量、销售金额较小,盐城市某商贸公司及时改正,现场将产品链接下架,其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举报事项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收到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送的申请人的举报材料,10月25日至盐城市某商贸公司进行现场检查,10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10月31日作出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盐城市某商贸公司的答复》,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