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华兴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单辉,镇长。
2024年9月23日,申请人潘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冈镇政府)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的龙依复〔2024〕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1号《信息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6日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政府2024年9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人民币。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7月17日通过邮政EMS向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政府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龙冈镇政府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申请人具有掌握保存申请人所申请的内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均不符合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并且该答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应当依法给予撤销。被申请人均没有逐条,一一核实审查,检索义务,逐条作出答复,申请人申请书及电话被申请人确认需要的内容很明确,被申请人称,建议及信息不存在,要求向部门单位申请咨询,属于咨询类以及执法卷宗不能提供的等说法,提供部分信息不完整,作出了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供的内容并非是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内容,同时并未向申请人提供检索证明不存在相关信息的证明或者有证据证明申请的信息在信息具有掌握机关以及属于执法卷宗信息,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关于“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第(五)项关于“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等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应当依法给予撤销。涉案作出的答复与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4年8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两者之间明显有不同,足以证明涉案作出的答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更不是执法卷宗材料,被申请人具有掌握制作和保存申请人所申请的内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均不符合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及更没有检索,并且该答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应当依法给予撤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明显具体行政作为违法,侵犯了申请人正当的合法权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确实充分,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支持原告(申请人)诉求,特作如上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有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能。据此,被申请人具有答复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2、关于申请人的第1项申请,被申请人经检索,查找到申请人所需信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向申请人提供了《盐都区龙冈镇总体规划(2012-2030)》,该项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3、关于申请人的第2项申请,被申请人经检索,发现该项信息不存在,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该项答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4、关于申请人的第3项申请的“土管”信息,申请人明确“土管”材料及备案档案号是指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都分局龙冈自然资源所就盐兴中路74号房屋在新建施工过程中履行管理职能时形成的材料,由于被申请人与龙冈自然资源所系两个不同的行政单位,对该单位履职过程中时是否制作和保存政府信息并不掌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该项答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申请人的第3项申请的“建管”和“城管”信息,申请人明确指向龙冈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局以及龙冈镇城管大队就盐兴中路74号房屋在新建施工过程中履行的管理职能所产生的信息。经查,上述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公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关于申请人的第4项申请,被申请人经检索,发现该项信息不存在,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该项答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8月14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于9月10日作出案涉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给申请人,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7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请求公开龙冈镇人民政府编制的(近期)镇总体规划,如果材料多可其中就龙冈镇盐兴中路的规划方案;2、请求公开龙冈镇盐兴中路74号在2023年6月份新建房屋申请材料、审查材料、批准文件(贵政府掌握的备存材料);3、请求公开龙冈镇盐兴中路74号房屋在新建施工过程中,贵政府在履行法定职责工作过程中土管、建管、城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形成的书面材料(包括照片、影像资料),同时提供该材料已备案档案号;4、请求公开如果无申请、审查材料、无批准文件,提供从2023年6月至2024年6月30日前的调查、请示处理材料(包括文号)。”的政府信息。次日,被申请人签收该申请书。7月25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组织召开会议,安排工作人员对案涉政府信息进行查找。9月5日、9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与申请人代理人沟通,经核实,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土管”“建管”“城管”分别指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都分局龙冈自然资源所、龙冈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局、龙冈镇城管大队;“备案档案号”是指能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真实性的案号。
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龙依告〔2024〕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将延期答复,延长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并于同日将该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9月10日,被申请人再次组织召开会议,对案涉政府信息查询结果进行汇总、研讨,并作出案涉11号《信息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一、关于你的第1项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将《盐都区龙冈镇总体规划(2012-2030)》向你公开,复印件附后。二、关于你的第2项申请。经检索,你申请的上述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三、关于你的第3项申请。1、关于“土管”监督检查形成的材料及备案档案号。经沟通,您明确,“土管”是指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都分局龙冈自然资源所就盐兴中路74号房屋在新建施工过程中履行的管理职能。关于该单位检查的材料,由于该单位与我单位系两个不同的主体,我单位对其履职过程中是否制作和保存政府信息并不掌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您,该项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如您需进一步了解,建议向该单位咨询,联系电话:0515-88116360。2、关于“建管”和“城管”监督检查形成的材料及备案档案号。经沟通,您明确,“建管”和“城管”是指龙冈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局以及龙冈镇城管大队就盐兴中路74号房屋在新建施工过程中履行的管理职能。关于此项申请中的“材料”,经查,该信息是我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另,关于备案档案号,经沟通,您实际是“询问上述材料的卷宗案号”,该申请属于咨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四、关于你的第4项申请。经检索,你申请的上述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该答复书并告知了申请人如不服该答复的救济途径。同日,被申请人将11号《信息答复书》通过中国邮政国内挂号信邮寄送达申请人。9月12日,申请人签收11号《信息答复书》。申请人不服该答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1份1页、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底单(尾号:0207)复印件及物流查询信息各1份1页;
2、2024年7月25日《会议记录》1份2页、2024年9月10日《会议记录》1份2页、光盘1张(内存电话录音2段)、电话详单查询截图2张;
3、龙依告〔2024〕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复印件、中国邮政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尾号:1832)复印件、物流查询信息各1份1页;
4、龙依复〔2024〕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1份3页、中国邮政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尾号:9232)复印件及物流查询信息各1份1页。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龙冈镇政府具有对其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本案中,被申请人龙冈镇政府收到申请人潘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11号《信息答复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依照可以公开、不予公开、信息不存在、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分别进行了答复。对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充分、全面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对于决定不予公开的,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信息系执法案卷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1号《信息答复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的龙依复〔2024〕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