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188号服务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琦,局长。
2024年11月22日,申请人宋某对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7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编号:132090300202407118226****),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交的132090300202407118226****号举报,被申请人于7月19日对该举报进行不予立案处理。被申请人的回复有以下问题。一、未告知救济途径,应当确认违法。二、被申请人回复被举报人是由于疏忽意外而导致进行违法行为而不是主观故意。该说明没有足够证据说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中轻微违法行为规定清单中第16条为违法宣传虚假广告,其中有详细的关于违法宣传虚假广告的不予处罚应当同时满足的五个条件,在本案中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不符合全部条件。而被申请人给出的不予立案的理由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购买到了被举报人出售的虚假宣传的商品,已经构成了财产损害和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损害,构成了消费欺诈。已经对申请人造成危害,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解释明显是经不起推敲的。
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法办案人员应当多加学习,尽心尽责为人民服务。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7月10日和7月1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单和举报单各一份,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2024年7月15日来到某商贸公司[美团平台店铺名称:“某精品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经现场查看,被举报人美团店铺商品“冰工厂炫菠萝雪泥”产品链接标题为“伊利 冰工厂炫菠萝雪泥70g/袋”,产品主图部分展示有实物照片,实物照片左下角显示“净含量:75克”,经现场查看冰箱内该款产品,产品外包装标注有“净含量:75克”,经询问该公司负责人,其表示该款产品在6月底开始上架销售,因店内在售的雪糕产品有数十种之多,工作人员在录入产品规格时不认真混淆了不同产品的净含量导致出现上述错误,已当场整改完毕,将标题修改为“伊利 冰工厂炫菠萝雪泥75g/袋”,并在商品参数页详细标注了商品信息。经调取该公司美团店铺后台数据,数据显示该款产品上架后从2024年6月28日至2024年7月15日共售出18袋(销售额63元)。
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单和举报单答复如下:“经我局工作人员现场调查了解,投诉人反映的问题系该店工作人员上架产品时不认真导致产品信息录错,该店已当场整改完毕,因该店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该举报事项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关于投诉人要求赔偿的诉求,经我局工作人员与该店经营者沟通协调,对方明确表示拒绝,并拒绝我局工作人员的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1.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应当确认违法的问题。举报人的复议和诉讼权利是《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而产生的权利,该权利亦不会因为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而丧失。被申请人虽在告知处理结果时未告知救济途径,但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正依法被保障,故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渠道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不构成违法。
2.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被举报人是由于疏忽意外而导致进行违法行为而不是主观故意,该说明没有足够证据说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美团店铺产品页面进行了查看并询问公司负责人了解到,被举报人美团平台有数十款雪糕上架销售,产品信息均由工作人员人工录入,公司负责人表示因店内在售的雪糕产品有数十种之多,工作人员在录入产品规格时不认真混淆了不同产品的净含量导致出现上述错误,综合以上调查了解,并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故意将产品信息录入错误的情况,根据“存疑时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在并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作出“投诉人反映的问题系该店工作人员上架产品时不认真导致产品信息录错”的认定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3.关于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虚假广告的问题。《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要求应当展示、标示、告知的信息,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根据《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可知,凡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要求应当展示、标示、告知的信息”则属于非广告信息,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制。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款,美团平台商品标题是基于满足消费者知情权的需要,商品经营者根据平台要求向消费者明示商品的具体信息,其与广告营销有着本质的差别,只有发布的非广告信息超出了信息主体义务范围而且发布方式带有明显主观色彩,会对消费者的购买决定权产生影响,此种情况下才有可能构成商业广告。具体到被举报事项,产品标题为“伊利 冰工厂炫菠萝雪泥70g/袋”,仅是出于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的需要明示产品的品牌、名称、规格信息,属于非广告信息,如产品信息与实际不符,不构成虚假广告,而是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4.关于申请人认为其购买到了被举报人出售的虚假宣传的商品,已经构成了财产损害和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损害,已经对申请人造成了危害,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解释明显是禁不起推敲的问题。知情权是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一项基础性权利,基于知情权,消费者才能够自由行使选择权。被举报人存在产品标题标示的规格与实际不符的问题,只有该种错误标示会阻碍消费者实现真实购买目的,造成消费者不能自主行使选择权,才能认定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被举报人在产品主图部分已展示有实物照片,实物照片左下角显示“净含量:75克”,虽存在标题错误标示为“70克”的问题,但该错误不足以误导申请人进而影响其选择权的行使,且申请人并未因该错误而支付更多的价款,被举报人虽存在违法行为,但并不涉及申请人的实质性财产利益,亦不会对其人身造成伤害,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对其造成了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相关诉求缺乏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9日,申请人通过某商贸公司在美团平台入驻的店铺[店铺名称:某精品超市]中下单购买了伊利牌冰工厂炫菠萝雪泥一袋,后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实际净含量与美团平台店铺中标注规格不符,于7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盐都区市场监管局提出投诉(编号:132090300202407107238****)。7月10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案件来源登记。7月11日,申请人又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盐都区市场监管局提出举报(编号:132090300202407118226****)。7月15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投诉申请予以受理,并指派两名执法人员至被投诉举报人某商贸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查看,该公司在美团平台入驻的店铺中标注案涉产品链接标题为“伊利 冰工厂炫菠萝雪泥70g/袋”,产品部分主图为实物照片,照片左下角标注“净含量:75克”。美团平台后台数据显示,该款产品自2024年6月28日上架至7月15日,共售出18袋,销售额63元。店内冰箱中存放的该款产品,产品外包装标注有“净含量:75克”。某商贸公司现场负责人表示,该款产品在6月底开始上架销售,因店内在售的雪糕产品有数十种之多,工作人员在录入产品规格时不认真混淆了不同产品的净含量导致出现上述错误。当场,某商贸公司将美团平台中该款产品的标题修改为“伊利 冰工厂炫菠萝雪泥75g/袋”,并在商品参数页中详细标注了商品信息。同时,某商贸公司还向执法人员出具了《声明》,表示不同意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对其与申请人宋某之间的投诉进行调解。7月18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以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决定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7月19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0201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平台向申请人予以告知。后申请人不服,于11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32090300202407107238****)复印件1份1页;
2、《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2090300202407118226****)复印件1份1页;
3、全国12315平台截图1份4页、美团平台购买记录截图及实物照片1份5页;
4、《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
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页、《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1份2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6、《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及美团平台截图1份9页;
7、《声明》复印件1份1页;
8、《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1页;
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2017号)复印件1份1页;
10、《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2017号)复印件1份1页;
11、全国12315平台详情页截图1份5页;
12、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份1页。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举报人某商贸公司作为美团平台内经营者,在盐都区管辖范围内实际经营,对申请人由此提起的举报,根据上述规定,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盐都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经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某商贸公司现场冰箱内存放的案涉产品外包装标识为“净含量:75克”,与其在美团平台入驻的店铺中标注的该款产品信息不一致,存在违法行为。但综合考虑到该款产品上架时间较短,货值金额较小,并已整改完毕等因素,盐都区市场监管局认定某商贸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7月11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申请后,于7月15日进行现场检查,于7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予以告知,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盐都区市场监管局未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问题,因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宋某的举报(编号:132090300202407118226****)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