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188号15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琦,局长。
申请人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7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于2024年8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6月25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寄出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收到申请人对某药房的投诉举报函,挂号信单号:XA30683540932。在2024年7月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邮寄单号为:1293219004005,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运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其中并未告知救济途径,违反了《江苏省民政厅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并且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未立案,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工作,故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此法来决定不予立案或立案,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清单第54项,其中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收缴其经营使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不予罚款:1.初次违法;2.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3.有充分证据,不知道所经营、使用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4.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其经营者同时满足以上条件。并且,被投诉举报人某药房提供了免费塑料袋,违反了《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款第四项之规定,其中第十四条明确地写出了可以处罚依据,故《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不能适用。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立案。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投诉举报盐城某药房有限公司(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体温计未附有说明书和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涉嫌违法。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于当日决定受理。2024年6月27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申请书》,拒绝接受被申请人调解,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4年7月3日告知当事人。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体温计均附有说明书。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体温计为1盒10支,每盒放有10张说明书。被投诉举报人称因店员工作疏忽忘记将说明书提供给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未交付说明书一事,被申请人当场对其进行教育。被投诉举报人向消费者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违反了《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该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当场已责令整改。2024年7月2日,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申请人提供的要求告知法律依据无效。复议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违反了“《江苏省民政厅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的规定。经查,该规定是江苏省民政厅发布的规定,发布对象为江苏省民政厅各处室和直属单位,被申请人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该规定与被申请人无关。此外,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举报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并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故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被申请人虽在告知处理结果时未告知救济途径,但申请人现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即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
三、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未提供体温计说明书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对被投诉举报人未提供体温计说明书不予立案的理由应该适用《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54项。经查,该清单第54项对应的违法行为定性依据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第三十五条。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体温计未附有说明书违反了《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应当附有说明书。”的规定。故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法规适用错误。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四、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向消费者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违反了《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办法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依据该办法第十四条进行处罚。第十四条对应的是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第十五条对应的是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被投诉举报人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本质上是竞争行为,应适用第十五条,故申请人引用法条错误,而被申请人依据该办法第十五条“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未处以罚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依据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五、申请人知错买错然后举报索赔,索赔不成申请行政复议,有违公民诚信原则。被申请人调查发现,申请人在2024年6月22日17:28至6月22日18:10期间,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境内4家药店(盐城市盐都区仁爱大药房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某药房、盐城某药房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某乙药房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一支体温计。6月23日申请人至盐都区龙冈镇境内3家药店(盐城市盐都区某甲药房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某乙药房有限公司、盐城市某丙药房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一只体温计,2024年6月25日集中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索要赔偿。体温计是老百姓生活中经常接触的医疗器械,成年人几乎都会使用,特别是经过三年疫情,体温计的使用方法已经普及,不需要说明书也都会用。正因如此,消费者购买体温计时候药房工作人员容易忽略提供使用说明书。申请人抓住这个漏洞,拉网式购买体温计进行举报索赔,是不正常消费行为,也是不诚信的行为。申请人知错买错,多次购买,举报索赔,索赔不成申请复议的行为有违《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诚信原则,也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原则。申请人知错买错以及举报和申请行政复议浪费了自己时间,也消耗了国家行政资源。申请人的这种行为是不良行为,复议机关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时调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撤销不予立案的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2日,申请人在盐城某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药房)花费8元,购买体温计1支。6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认为案涉商品未配有说明书,并且商家免费向其提供了塑料购物袋,要求某药房进行相应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该药房的违法行为。6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函》。
6月27日,被申请人的两名执法人员对某药房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该药房销售的体温计最小销售单元均附有说明书,体温计为10支/盒,每盒附有10张说明书。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在售体温计的进货凭证1份。该药房对案涉体温计是其售出无异议,并表示未提供说明书给消费者是员工工作疏忽。执法人员现场对该药房工作人员进行教育,要求必须将医疗器械说明书同时提供给消费者。执法人员还发现该药房销售商品时存在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行为,当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同日,某药房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申请》。
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都市监责改〔2024〕03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某药房于2024年6月28日前改正其向消费者无偿提供购物袋的行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030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7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次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载明:“2024年6月26日,本局收到你的投诉举报函后,于当日决定受理,现答复如下:你投诉举报的对象‘某药房’单位名称为盐城某药房有限公司。2024年6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药房销售的温度计均配有说明书。该药房经营的温度计为1盒10支,每盒放有10张说明书。该药房称因店员工作疏忽忘记将说明书提供给你,你可以随时到店取说明书。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被投诉举报人免费给你提供塑料袋,违反了《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该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局已责令改正。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2024年6月27日,被投诉举报人向本局陈述称拒绝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你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解决消费权益之争。”7月3日被申请人将该答复向申请人邮寄送达,7月5日,申请人收到该答复后不服,于2024年8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函》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物流详情截图、支付宝支付记录截图各1份1页,被投诉举报商品照片1张;
2、《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307号)复印件1份1页、《责令改正通知书》(都市监责改〔2024〕0308号)复印件1份1页、《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2页、《投诉举报答复》复印件1份1页、EMS邮件号查询结果1份1页;
3、某药房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拒绝调解申请》复印件各1份1页;
4、江苏某医药物流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发票附件联复印件1份1页;
5、《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3页、执法证件复印件1份1页、现场检查照片1份3页。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应当附有说明书。《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第十五条规定,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核查,发现某药房销售的体温计均配有说明书,该药房称系因店员工作疏忽忘记向申请人提供说明书。被申请人对该药房销售商品时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行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以该药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6月27日,对某药房进行现场检查。7月2日,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未告知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从申请人已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情况来看,对申请人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3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