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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20928014365289X/2024-47249 组配分类 以案释法
发布机构 盐都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9-23
文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 有效

成某不服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告知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成好,汉族,200633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1200603300077,户籍地址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戴庄路12号瑞尔花园101205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18815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琦,局长。

申请人成好因不服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7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于20248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7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625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寄出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4626日收到申请人对君安大药房的投诉举报函,挂号信单号:XA30683536932。在20247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邮寄单号为:1293219007505,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运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其中并未告知救济途径,违反了《江苏省民政厅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并且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未立案,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工作,故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此法来决定不予立案或立案,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清单第54项,其中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收缴其经营使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不予罚款:1.初次违法;2.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3.有充分证据,不知道所经营、使用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4.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其经营者同时满足以上条件,应当立案。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20246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投诉举报盐城市盐都区君安大药房有限公司(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体温计未附有说明书,涉嫌违法。20246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于当日决定受理。202471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申请书》,拒绝接受被申请人调解,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473日告知当事人。202462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的温度计最小销售单元均附有说明书。其销售的电子温度计最小销售单元有包装盒,盒内有说明书。其销售的水银温度计为10/盒,每盒附有10张说明书。检查发现在售水银温度计和说明书被橡皮筋捆绑在一起。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已改正。202472日,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202473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告诉救济途径,申请人提供的要求告知法律依据无效,被申请人无告知义务。复议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违反了“《江苏省民政厅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的规定。经查,该规定是江苏省民政厅发布的规定,发布对象为江苏省民政厅各处室和直属单位,被申请人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该规定与被申请人无关。此外,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举报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并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故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被申请人虽在告知处理结果时未告知救济途径,但申请人现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即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

三、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未提供体温计说明书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对被投诉举报人未提供体温计说明书不予立案的理由应该适用《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54项。经查,该清单第54项对应的违法行为定性依据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第三十五条。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体温计未附有说明书违反了《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应当附有说明书。”的规定。故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法规适用错误。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四、申请人知错买错然后举报索赔,索赔不成申请行政复议,有违公民诚信原则。被申请人调查发现,申请人在202462217:2862218:10期间,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境内4家药店(盐城市盐都区仁爱大药房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诚德药房、盐城市盐都区中益大药房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君安大药房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一支体温计。623日申请人至盐都区龙冈镇境内3家药店(盐城市盐都区百济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龙冈信万家大药房有限公司、盐城市龙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一只体温计,2024625日集中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索要赔偿。体温计是老百姓生活中经常接触的医疗器械,成年人几乎都会使用,特别是经过三年疫情,体温计的使用方法已经普及,不需要说明书也都会用。正因如此,药房工作人员容易忽略提供使用说明书。申请人抓住这个漏洞,拉网式购买体温计进行举报索赔,是不正常消费行为,也是不诚信的行为。申请人知错买错,多次购买,举报索赔,索赔不成申请复议的行为有违《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诚信原则,也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原则。申请人知错买错以及举报和申请行政复议浪费了自己时间,也消耗了国家行政资源。申请人的这种行为是不良行为,复议机关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时调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撤销不予立案的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622日,申请人在盐城市盐都区君安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大药房)花费10元,购买体温计1支。6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认为案涉商品未配有说明书,要求君安大药房进行相应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该药房的违法行为。62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函》。

627日,被申请人的两名执法人员对君安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该药房销售的体温计最小销售单元均附有说明书。电子体温计最小销售单元有包装盒,盒内有说明书,水银体温计为10/盒,每盒附有10张说明书。执法人员还发现该药房在售水银体温计的说明书被橡皮筋捆绑在一起。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在售体温计的进货凭证1份。该药房对案涉体温计是其售出无异议,并陈述系因疏忽忘记提供说明书给消费者,为防止以后再犯同样错误,已将说明书捆绑在体温计上。执法人员现场对该药房工作人员进行教育,要求必须将医疗器械说明书同时提供给消费者。

71日,君安大药房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031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72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次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载明:“2024626日,本局收到你的投诉举报函后,于当日决定受理,现答复如下:你投诉举报的对象‘君安大药房’单位名称为盐城市盐都区君安大药房有限公司。20246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药房销售的温度计均配有说明书。现场检查发现该药房为防止工作疏忽导致忘记给客户说明书,已将说明书捆绑在温度计上。该药房称因店员工作疏忽忘记将说明书提供给你,你可以随时到店取说明书。被投诉举报人未给你说明书一事,本局当场对其进行教育。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202471日,被投诉举报人向本局陈述称拒绝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你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解决消费权益之争。”73日被申请人将该答复向申请人邮寄送达。75日,申请人收到该答复后不服,于20248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

1、《投诉举报函》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物流详情截图、支付宝支付记录截图各11页,被投诉举报商品照片1

2、《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0311号)复印件11页、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2页、《投诉举报答复》复印件11页、EMS邮件号查询结果11

3、君安大药房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拒绝调解申请》复印件各11页;

4、盐城市九鼎保健品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11页;

5、《现场笔录》复印件13页、执法证件复印件11页、现场检查照片13页。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应当附有说明书。《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核查,发现君安大药房销售的体温计均配有说明书,该药房称系因店员工作疏忽忘记向申请人提供说明书,且为防止以后再犯同样错误,还采取了将说明书捆绑在体温计上的措施。被申请人以该药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6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627日,君安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72,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次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未告知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从申请人已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情况来看,对申请人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73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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