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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20928014365289X/2024-47247 组配分类 以案释法
发布机构 盐都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9-16
文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 有效

葛某不服盐都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葛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6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柱军,局长。

第三人:朱某。

202479日,申请人葛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以下简称盐都公安分局)于2024622日作出的都公()行罚决字〔20241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对第三人朱某的处罚仅罚款叁佰元,属于处罚畸轻,请求撤销都公(大)行罚决字〔20241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葛某认为该案件定性错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第(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组织者朱某以及积极参与人刑事责任。

申请人称:公(大)行罚决字〔20241051号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反映出整个案件全过程,避重就轻的把一起涉嫌刑事犯罪案件,认定成一起情节较轻的治安处罚案件。仅仅对组织者朱某一人罚款叁佰元,其余众多参与人不作处罚。现申请人认为朱某等人涉嫌刑事犯罪,其理由如下:一、2024525日上午655分,朱某纠结十名社会闲杂人员,带着挖掘机到申请人葛某厂区气势汹汹滋事,申请人看到一大帮人进厂后就赴现场查看。除朱某外,其余10人申请人均不认识,随即申请人报了110。此时第三人朱某带来的挖掘机开始扒挖申请人填的土方,申请人让挖掘机暂停作业,等110来了再说。此时,朱某所纠结的闲杂人员纷纷围攻殴打申请人,多人对申请人动手导致申请人倒地。申请人倒地后,自己努力站了起来仍然遭到多人围攻,朱某扇了申请人二个耳光。而处罚决定书并没有反映朱某纠结多人对葛某进行围殴,更没有认定朱某打了葛某两个耳光。也没有对现场参与人的不法行为进行认定,更没有进行任何处罚。此处罚纯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朱某纠结社会十名闲杂人员侵入到申请人厂区无故滋事围攻殴打申请人态度嚣张至极。客观上,申请人与朱某之间根本不存在矛盾与纠纷,而处罚决定书却认定朱某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胜利居委会葛某厂区内与葛某发生纠纷。朱某是故意捏造池塘的土地归属为其所有挑起事端。2001年朱某与大冈某推广站签订的特种场部分土地出租合同书已经标明朱某土地使用权南至鱼塘的北圩根……。而葛某因围墙年久失修倒塌,填土地方是南圩根,此填土行为与朱某无关联。三、处罚决定书中处罚是依据朱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朱某组织社会闲杂人员非法侵入申请人厂区无故殴打申请人有何申辩的?所谓的证人证言,现场的十人全部由朱某组织到现场,参与了围攻、殴打申请人,这样的证人证言可信吗?能作为证据使用吗?受害人的询问笔录呢?概况的是什么证据?且(显)然,被申请人是根据犯罪嫌疑人单方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作为主要证据才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和证据使用均不合法,明显偏听偏信。四、案发后申请人报警,并及时提供相关视频证据。申请人多次强烈要求大冈镇派出所对组织者朱某以及参与的闲杂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就这么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办了近一个月。在此期间组织者朱某以及参与动手人员没有一个人向申请人赔礼道歉。在没有得到受害人葛某谅解的情况下,居然仅对整个案件中的参与人其中一人处以罚款叁佰元,申请人实在难以理解。五、认定朱某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毫无根据。第三人朱某的行政处罚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只对其进行罚款,该条中只有情节较轻才选择单处罚款。假设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应适用该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六、申请人认为:朱某在光天化日之下结伙十人非法侵入申请人厂区,捏造池塘土地归属权问题借故生非,随意殴打申请人,且案发后态度恶劣,其情节恶劣。朱某本人及同伙的行为业已触犯了刑法,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案件的事实,并对朱某及其同伙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依法保护企业的利益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申请人感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24525日,申请人葛某与第三人朱某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胜利居委会葛某厂区内发生纠纷,第三人打申请人耳光。双方发生纠纷,申请人存在一定过错,且未造成伤害,属于情节较轻情形。被申请人于20246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叁佰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量罚适当。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4525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614日书面传唤第三人到案接受调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前,拟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均依法告知。2024622日依法作出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和邮寄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公()行罚决字〔20241051)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恳请复议机构依法审理,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都公()行罚决字〔20241051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525日,申请人葛某向110报案,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大冈派出所当日作受案登记,载明:2024525日上午,葛某与朱某两家厂为邻居,中间隔着一个池塘,双方为该池塘土地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朱某殴打葛某两个耳光。受案意见为经初查,建议调查处理。同时,大冈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载明:葛某,你(单位)于2024525日报称的20240525殴打他人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都公(大)受案字〔20241631号)。申请人葛某以报案人、控告人身份在回执上签名捺印。2024525日至2024614日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葛某、朱某、王某、朱某、胡某、朱某、吴某、陈某、胡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中签名捺印。

2024614日,被申请人作出都公(大)行传字202420号《传唤证》,载明:朱某,因你(单位)涉嫌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现传唤你于20246140900分前到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依法强制传唤。被传唤人到达时间2024614900分,被传唤人离开时间20246141120分。朱某以被传唤人身份在传唤证上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都公(大)行传字202410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载明:朱某之家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单位已于20246149时将涉嫌殴打他人的朱某传唤到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并将通知书的内容通过电话方式通知朱某的家属朱某某。被传唤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622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向朱某予以告知,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都公()行罚决字〔20241051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邮寄送达申请人。79日,申请人葛某因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各11

2都公(大)行传字202410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都公(大)行传字202420号《传唤证》复印件各11页;

3、《询问笔录》复印件1136页;

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010页;

5、《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22页、《续租协议》复印件11页、《特种场部分房屋土地出租合同书》复印件12页、江苏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复印件11页;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复印件11页、光盘1张;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1页;

8、《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复印件12页、《呈请传唤报告书》复印件12页;

9都公()行罚决字〔2024105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1页、《送达回执》复印件11页。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盐都公安分局具有对案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葛某与朱某因池塘土地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2024525日,在朱某与其亲友至葛某厂区欲用挖掘机去除池塘填土时,葛某阻止过程中,朱某打了葛某耳光。朱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在综合考虑了纠纷起因、朱某的违法事实及情节后,在法定幅度内作出都公(大)行罚决字〔20241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朱某罚款叁佰元的处罚,量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程序。

关于申请人认为该案件定性错误,应依法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组织者朱某以及积极参与人刑事责任,不在本次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于2024622日作出的都公()行罚决字〔20241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于2024622日作出的都公()行罚决字〔20241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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