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188号15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琦,局长。
2024年6月26日,申请人袁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6月18日就其投诉举报某超市涉嫌销售不合格筷子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所作出的关于筷子一事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的针对是举报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6月2日通过邮寄地址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案外人:盐都区某超市,购买到筷子,涉嫌《产品质量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查处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告知关于被举报人销售“筷子”一事答复称:关于你举报的购买的“喜庆筷”执行标准为GB4806.12-2022,其未能提供该竹筷的有效检测报告,本局现场检查时超市已当场下架了上述筷子,其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
理由:危害后果是指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在实施之后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产生的损害状况,行政处罚通常并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基本要件,而以行为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为基础。但是某个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通常能够反映出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这里的关键在于,后果的范围必须以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所指向的利益是否受到法律保护为标准,利益未受到法律保护,就没有所谓的后果。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申请请求。行政处罚中的危害后果,指的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等带来的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根据行为人所侵犯的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及其危害程度来衡量。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筷子”产品,已经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害12.9元,也即具有相关危害后果。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6月7日进行受理。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盐都区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超市货架上有涉诉竹筷在售。超市负责人提供了上述竹筷供货商《营业执照》以及产品进货单据,无法提供上述竹筷的有效的产品《检测报告》。被诉超市当场下架了上述竹筷。被申请人认为被诉超市索取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并提供了产品的进货单据,且产品包装均标有合格字样,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及时进行了下架,故其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
关于申请人要求对其赔偿诉求进行调解一事,经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与超市负责人沟通协调,超市负责人表示可以退货,但对调解、赔偿的诉求明确拒绝调解,并向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出具了不同意调解的书面声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决定终止调解。
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都市监诉受字(2024)0702号,告知申请人2024年6月7日对其投诉进行受理。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工单答复》,告知申请人对于其投诉诉求,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同时对其举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其如不认可被申请人的答复,可于收到答复内容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申请人认为涉诉超市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竹筷”,已经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害12.9元,具有相关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维护的是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2024年6月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9封对我辖区2家超市的投诉举报,均要求调解赔偿,其目的是为了索赔盈利,其购买涉诉竹筷的款项应当视为其索赔经营成本。且被申请人在答复中也明确告知涉诉超市同意申请人进行退货退款,故被诉超市及时纠正并同意退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相关诉求缺乏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日,申请人袁某在某超市支付12.9元购买了喜庆筷一套,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次日邮寄《投诉举报书》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6月5日收到后进行案源登记。6月12日指派工作人员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超市货架上陈列有案涉产品。产品外包装标注了品名:“喜庆筷”、材质:竹等信息。某超市负责人现场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供了该批次筷子的进货、销售记录以及供货商资质证明等材料。经调查,该超市共购进案涉筷子6套,售价12.9元/套,已销售4套。某超市未能向被申请人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现场对该批次筷子进行了下架处理。6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6月18日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6月20日将回复材料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1页、购物小票及产品照片1份1页;
2、《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1份1页、《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2页、送货单1份1页、商品销售条码分组统计1份1页;
3、《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1页、回复材料复印件1份1页、邮寄单据1份1页、执法证件照片1份1页。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针对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提出的竹木筷子产品应符合GB4806.12-2022标准关于感官的要求及迁移物指标、残留物指标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某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某超市不能向被申请人提供案涉筷子的检测报告,其销售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但鉴于该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证明等材料,且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某超市也已对该批次筷子现场下架处理,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举报事项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6月12日指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6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6月20日将不予立案结果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7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涉嫌销售不合格筷子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