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188号15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琦,局长。
2024年6月26日,申请人袁某不服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6月18日就其投诉举报某超市涉嫌销售不符合遮光要求的“芝麻酱”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的针对是举报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6月2日通过邮寄地址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案外人:某超市,涉嫌《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查处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在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函)中答复:关于你举报的购买的“芝麻酱”瓶身不符合其自身标准LS/T3220 2017芝麻酱中的8.1瓶身要求。LS/T3220 2017《芝麻酱》8.1包装中的包装材料,是指用于芝麻酱的包装制品,如玻璃瓶、塑料瓶、塑料袋、金属盖、纸箱等。由于芝麻酱是直接入口的即食食品,为了降低紫外线照射对产品品质影响,因此规定包装材料要有遮光要求,在具体操作层面,既可以在包装材料如玻璃瓶、塑料瓶中添加一定成分,阻挡或反射紫外线,也可以通过在玻璃瓶、塑料瓶等透明包装外粘贴标签,或者在周转过程使用不透明纸箱等措施,达到部分或全部遮光效果。经查,你所购芝麻酱由超市整箱采购,外包装箱是灰色包装用纸箱,购进后,超市为方便销售,拆箱后摆放在货架对外销售,在该芝麻酱周转过程中包装在纸箱中,符合LS/T3220 2017《芝麻酱》8.1所规定的完全遮光要求。故对上述举报事项,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LS/T3220- 2017芝麻酱中的8.1瓶身要求遮光,防潮。被申请人仅凭超市是整箱采购有外包装箱遮光就对案件进行了定性,属于认知不全面、未全面客观核查其违法事实。申请人的购买的本款芝麻酱商家在拆箱上架单独零售,瓶身瓶底均没有做到遮光要求就进行售卖,芝麻酱因受到光照极其容易变质,消费者在未知情购买食用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遮光顾名思义就是本产品不能受到光照。比如娃哈哈一款AD钙奶瓶身塑料内膜是黑色特殊防照材料,这才完全能够达到遮光要求。综上,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6月7日进行受理。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超市货架上有涉诉芝麻酱在售。被诉超市提供了涉诉芝麻酱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据,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现场,被诉超市提供了涉诉芝麻酱外包装箱,该外包装箱为不透明纸箱,可使涉诉芝麻酱在存储、周转过程中达到了遮光的效果。申请人提出遮光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并能遮光防潮。申请人所购买芝麻酱包装瓶身大部分面积未能达到遮光效果是透明状态,且超市售卖柜台是拆箱单独售卖,没有采取遮光防潮措施,容易导致芝麻酱受到光照而变质,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认为,依据《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芝麻酱、花生酱行业标准包装材料的答复》:“LS/T 3220-2017 《芝麻酱》和LS/T 3311-2017《花生酱》‘8.1 包装’中的包装材料,是指用于芝麻酱和花生酱包装的制品,如玻璃瓶、塑料瓶、塑料袋、金属盖、纸箱等,因不同制品需符合不同的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所以未明确列示需符合哪些标准,需由企业根据自身产品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具体情况而定。由于芝麻酱、花生酱是直接入口的即食食品,为了降低紫外线照射对产品品质的影响,所以规定包装材料能够‘遮住光源’,在具体操作层面,既可以在包装材料如玻璃瓶、塑料瓶中添加一定成分,阻挡或反射紫外线,也可以通过在玻璃瓶、塑料瓶等透明包装外粘贴标签,或在周转过程中使用不透明纸箱等措施,达到部分遮光或全部遮光的效果。”故上述遮光的要求可通过多种手段实现,并非限定芝麻酱瓶身遮光一种手段,即遮光没有法律法规明确遮挡程度和严格的具体标准,粮食部的文件已经表明符合相应的宽泛要求以及企业根据自身产品情况具体而定即可,同时申请人亦未提供食品不安全及其合法权益受侵害的证据,故被申请人认为涉诉芝麻酱不符合遮光要求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决定不予立案。
关于申请人要求对其赔偿诉求进行调解一事,经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与超市负责人沟通协调,超市负责人表示可以退货退款,但对调解、赔偿的诉求明确拒绝调解,并向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出具了不同意调解的书面声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决定终止调解。
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都市监诉受字(2024)0701号,告知申请人2024年6月7日对其投诉进行受理。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工单答复》,告知申请人对于其投诉诉求,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同时对其举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其如不认可被申请人的答复,可于收到答复内容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相关诉求缺乏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日,申请人袁某在某超市支付14.9元购买了芝麻酱一瓶,申请人认为产品瓶身不符合粮食行业标准LS/T3220—2017《芝麻酱》8.1关于遮光的要求,次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6月5日收到后进行案源登记,6月12日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超市货架上有案涉产品在售。超市负责人称芝麻酱是整箱购进的,拆装后上架销售。被申请人现场对产品的外包装纸箱进行查验,并调取了该批次芝麻酱的采购单据和供货方资质证明等证据材料。6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6月18日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6月20日将回复材料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1页、邮寄信封及物流查询信息各1份1页、购物小票及产品照片1份2页;
2、《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1份2页、《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2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2份2页、《采购收货单》复印件1份1页;
3、《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2页、回复材料复印件1份1页、邮寄单据及物流信息各1份1页、执法证件照片1份1页。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行业标准 芝麻酱》(LS/T 3220-2017)“8.1包装”规定,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并能遮光、防潮。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中心《关于刘青泉同志来信的答复(芝麻酱、花生酱行业标准包装材料)》明确,……LS/T 3220-2017《芝麻酱》和LS/T 3311-2017《花生酱》“8.1 包装”中的包装材料,是指用于芝麻酱和花生酱包装的制品,如玻璃瓶、塑料瓶、塑料袋、金属盖、纸箱等,因不同制品需符合不同的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所以未明确列示需符合哪些标准,需由企业根据自身产品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具体情况而定。由于芝麻酱、花生酱是直接入口的即食食品,为了降低紫外线照射对产品品质的影响,所以规定包装材料能够“遮住光源”,在具体操作层面,既可以在包装材料如玻璃瓶、塑料瓶中添加一定成分,阻挡或反射紫外线,也可以通过在玻璃瓶、塑料瓶等透明包装外粘贴标签,或在周转过程中使用不透明纸箱等措施,达到部分遮光或全部遮光的效果。本案中,为了降低紫外线照射对产品品质的影响,某超市销售的案涉芝麻酱,通过在包装外粘贴标签以及在周转过程中使用不透明纸箱等措施,达到了部分遮光或全部遮光的效果。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该产品符合上述行业标准关于遮光的要求,并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举报事项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6月12日指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6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6月20日将不予立案结果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7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涉嫌销售不符合遮光要求的“芝麻酱”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