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188号服务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琦,局长。
2024年6月24日,申请人袁某对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6月13日就其举报不符合标识规定闹钟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所作出的关于闹钟一事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的针对是举报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地址)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案外人:某超市,购买到闹钟,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查处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告知关于被举报人销售“闹钟”一事答复称:某超市销售的闹钟无厂名厂址经本局核查情况属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该超市当场下架了涉诉闹钟,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理由:危害后果是指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在实施之后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产生的损害状况。行政处罚通常并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基本要件,而以行为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为基础。但是某个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通常能够反映出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这里的关键在于,后果的范围必须以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所指向的利益是否受到法律保护为标准,利益未受到法律保护,就没有所谓的后果。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申请请求。
行政处罚中的危害后果,指的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等带来的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根据行为人所侵犯的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及其危害程度来衡量。
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不符合法律法规的“闹钟”产品,已经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害18元,也即具有相关危害后果。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6月6日进行受理。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诉的型号为“8086”的闹钟,但发现1台型号为“8088”的闹钟,该闹钟包装外部、内部无中文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超市负责人提供了上述闹钟供货商《营业执照》、合格证以及产品说明书,该说明书中包含厂名厂址。因其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向被诉超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都市监责改字〔2024〕050613),责令其立即改正。被诉超市当场下架了上述闹钟。被申请人认为涉诉超市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
关于申请人要求对其赔偿诉求进行调解一事,经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与超市负责人沟通协调,超市负责人表示可以退货,但对调解、赔偿的诉求明确拒绝调解,并向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出具了不同意调解的书面声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决定终止调解。
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工单答复》,告知申请人2024年6月6日对其投诉情况进行受理,并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同时对其举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其如不认可被申请人的答复,可于收到答复内容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申请人认为涉诉超市销售无中文厂名厂址的闹钟,已经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害18元,具有相关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维护的是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2024年6月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6封对同一超市的投诉举报,要求调解赔偿,其目的是为了索赔盈利,其购买涉诉闹钟的款项应当视为其索赔经营成本。此外被申请人在答复中也明确告知申请人可进行退货,也可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维权。被诉超市及时改正并同意退货退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相关诉求缺乏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了“8086”型号的闹钟一个,单价18元。后申请人认为该闹钟属于三无产品、无中文标识标签,于次日向盐都区市场监管局邮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6月5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签收该投诉举报材料并进行案件来源登记,次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6月13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的两名执法人员在超市负责人王某某的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超市经营场所内销售上述“8086”型号的闹钟,但在闹钟销售区陈列一个与申请人举报材料中相似包装的“8088”型号闹钟,该闹钟外包装正面标注了“CLOCK FASHION”英文字母,侧面标注了“INSTRUCTIONS”等英文内容,包装内外部均未见中文标识。经调查,上述两款闹钟购于同一供货商。某超市于2024年4月15日购进“8086”型号闹钟5个,每个10元,总计购进金额50元;购进“8088”型号闹钟4个,每个11元,总购进金额44元。现场,超市负责人王某某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上述闹钟生产厂商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产品使用说明书(含中文标注的厂名厂址、合格证等信息)。同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向某超市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都市监责改字〔2024〕050613),要求其停止销售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的闹钟。某超市现场将不符合标识规定的“8088”型号闹钟下架。同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以某超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另某超市向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出具了《拒绝调解声明》,表明如消费者对产品不满意可随时退货,但对其赔偿、组织调解的要求明确予以拒绝。故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6月13日又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
6月14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投诉举报工单答复》,就申请人投诉举报闹钟的事项,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并说明理由。该答复同时告知了申请人,如不服答复的救济途径。6月17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向申请人邮寄上述答复,次日申请人签收。后申请人不服答复内容,于6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1页、购买小票及产品照片1份2页、挂号信邮寄封面复印件1份1页;
2、《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
3、《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5065号)复印件1份1页;
4、《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1份2页;
5、某超市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1页;
6、采购收货单(“8086”型号闹钟)、某商行销售单(“8088”型号)复印件各1份1页;
7、某批发部营业执照、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1页;
8、《指针式石英闹钟使用说明书》复印件1份1页;
9、《责令改正通知书》(都市监责改字〔2024〕050613号)复印件1份1页、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1页;
10、《拒绝调解声明》复印件1份1页;
11、《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1页;
12、《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5010号)复印件1份1页;
13、《投诉举报工单答复》复印件1份4页、EMS邮寄单据截图1份1页;
14、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份1页。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因在盐都区范围注册经营的超市内购买商品产生纠纷,由此提起的举报事项,根据上述规定,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盐都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已责令某超市对不符合标识规定的闹钟进行了下架。同时,某超市还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上述闹钟生产厂商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含中文标注厂名厂址、合格证等信息的使用说明书,证明某超市已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又考虑到该款闹钟本身也不属于上述限期使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故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对上述闹钟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6月13日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6月14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投诉举报工单答复》,于6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3日就其举报不符合标识规定闹钟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