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188号服务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琦,局长。
2024年6月24日,申请人袁某对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6月13日就其投诉举报不符合标准芝麻酱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所作出的关于芝麻酱一事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的针对是举报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地址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案外人:某超市,购买到芝麻酱一事,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查处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告知关于被举报人销售“芝麻酱”一事答复称:某超市销售的芝麻酱执行标准为LS/T 3220-2017,依据《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芝麻酱、花生酱行业标准包装材料的答复》:“LS/T 3220-2017《芝麻酱》和LS/T 3311-2017《花生酱》‘8.1包装’中的包装材料,是指用于芝麻酱和花生酱包装的制品,如玻璃瓶、塑料瓶、塑料袋、金属盖、纸箱等,因不同制品需符合不同的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所以未明确列示需符合哪些标准,需由企业根据自身产品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具体情况而定。由于芝麻酱、花生酱是直接入口的即食食品,为了降低紫外线照射对产品品质的影响,所以规定包装材料能够‘遮住光源’,在具体操作层面,既可以在包装材料如玻璃瓶、塑料瓶中添加一定成分,阻挡或反射紫外线,也可以通过在玻璃瓶、塑料瓶等透明包装外粘贴标签,或在周转过程中使用不透明纸箱等措施,达到部分遮光或全部遮光的效果。”故上述遮光的要求可通过多种手段实现,并非限定芝麻酱瓶身遮光一种手段。某超市提供了涉诉芝麻酱的外包装箱,该外包装箱为不透明纸箱,已在存储、周转过程中达到了遮光的效果,故你举报该芝麻酱不能达到遮光的要求本局不予认可,不予立案。对你要求组织消费调解的诉求,本局已于2024年6月6日依法受理。经本局联系某超市负责人,该负责人表示可以退货,但对你提出的调解、赔偿的诉求明确拒绝本局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本局决定于2024年6月13日终止调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行业标准》LS/T 3220-2017第8项目8.1之规定,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
理由:遮光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并能遮光防潮。申请人所购买本款芝麻酱包装瓶身大部分面积未能达到遮光效果是透明状态,且超市售卖柜台是拆箱单独售卖,没有采取遮光防潮措施,使得容易导致芝麻酱受到光照以后变质,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比如娃哈哈品牌AD钙奶的外包装内层是黑色的遮光材料,就完全避免到因光照使得产品受到变质变味。
被申请人从2024年6月6日受理案件起到2024年6月13日作出终止调解,期间从未提前联系申请人组织参与调解,而在回复告知中却讲到申请人提出的诉求,草草了事回复申请人,并没有公平公正组织调解,处理案件。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6月6日进行受理。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诉的芝麻酱在售。被诉超市提供了涉诉芝麻酱供货商《营业执照》《出厂检验报告》,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经调取其进货单及销售记录发现,被诉超市于2024年4月18日购进涉诉芝麻酱12瓶,截至2024年6月13日已部分销售、部分下架。销售过程间隔时间短。同时,被诉超市提供了涉诉芝麻酱外包装箱,该外包装箱为不透明纸箱,可使涉诉芝麻酱在存储、周转过程中达到了遮光的效果。申请人提出遮光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并能遮光防潮,申请人所购买芝麻酱包装瓶身大部分面积未能达到遮光效果是透明状态,且超市售卖柜台是拆箱单独售卖,没有采取遮光防潮措施,使得容易导致芝麻酱受到光照以后变质,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认为,依据《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芝麻酱、花生酱行业标准包装材料的答复》:“LS/T 3220-2017《芝麻酱》和LS/T 3311-2017《花生酱》‘8.1包装’中的包装材料,是指用于芝麻酱和花生酱包装的制品,如玻璃瓶、塑料瓶、塑料袋、金属盖、纸箱等,因不同制品需符合不同的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所以未明确列示需符合哪些标准,需由企业根据自身产品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具体情况而定。由于芝麻酱、花生酱是直接入口的即食食品,为了降低紫外线照射对产品品质的影响,所以规定包装材料能够‘遮住光源’,在具体操作层面,既可以在包装材料如玻璃瓶、塑料瓶中添加一定成分,阻挡或反射紫外线,也可以通过在玻璃瓶、塑料瓶等透明包装外粘贴标签,或在周转过程中使用不透明纸箱等措施,达到部分遮光或全部遮光的效果。”故上述遮光的要求可通过多种手段实现,并非限定芝麻酱瓶身遮光一种手段,即遮光没有法律法规明确遮挡程度和严格的具体标准,粮食部的文件已经表明符合相应的宽泛要求以及企业根据自身产品情况具体而定即可,同时申请人亦未提供食品不安全及其合法权益受侵害的证据,故被申请人认为涉诉芝麻酱不符合遮光要求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决定不予立案。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从2024年6月6日受理案件起到2024年6月13日作出终止调解,期间从未提前联系申请人组织参与调解,而在回复告知中却讲到申请人提出的诉求,草草了事回复申请人,并没有公平公正组织调解,处理案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调解未有强制要求必须通知投诉人参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并向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出具了不同意调解的书面声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决定终止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规定。
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工单答复》,告知申请人2024年6月6日对其投诉情况进行受理,并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同时对其举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其如不认可被申请人的答复,可于收到答复内容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相关诉求缺乏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了“铭飞”牌芝麻酱一瓶,单价11.5元。后申请人认为该芝麻酱瓶身不符合遮光要求,于次日向盐都区市场监管局邮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6月5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签收该投诉举报材料并进行案件来源登记,次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6月13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的两名执法人员在超市负责人王某某的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超市经营场所内销售上述“铭飞”牌芝麻酱。现场,超市负责人王某某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某超市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上述芝麻酱的《出厂检验报告》(生产日期/批号:2024/5/18,检验结论:以上所检项目符合LS/T 3220-2017标准要求,检查结论为合格)及外包装纸箱照片。经调查,某超市于2024年4月18日购进上述芝麻酱12瓶,每瓶9元,总计购进金额108元,截至当日,已销售5瓶,剩余7瓶已被某超市下架退货。同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以某超市销售的上述芝麻酱已在存储、周转过程中达到了遮光效果,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另某超市向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出具了《拒绝调解声明》,表明如消费者对产品不满意可随时退货,但对其赔偿、组织调解的要求明确予以拒绝。故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6月13日又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
6月14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投诉举报工单答复》,就申请人投诉举报芝麻酱的事项,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并说明理由。该答复同时告知了申请人,如不服答复的救济途径。6月17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向申请人邮寄上述答复,次日申请人签收。后申请人不服答复内容,于6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1页、购买小票及产品照片1份2页、挂号信邮寄封面复印件1份1页;
2、《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
3、《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5065号)复印件1份1页;
4、《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1份2页;
5、某超市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1页;
6、采购收货单复印件1份1页、外包装纸箱照片1份2页;
7、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1页;
8、《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1页;
9、《拒绝调解声明》复印件1份1页;
10、《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1页;
1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5010号)复印件1份1页;
12、《投诉举报工单答复》复印件1份4页、EMS邮寄单据截图1份1页;
13、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份1页。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因在盐都区范围内注册经营的某超市购买商品产生纠纷,由此提起的投诉举报申请,根据上述规定,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芝麻酱》(LS/T 3220-2017)第8.1包装中规定,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并能遮光、防潮。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中心《关于刘青泉同志来信的答复(芝麻酱、花生酱行业标准包装材料)》内容:“LS/T 3220-2017《芝麻酱》和LS/T 3311-2017《花生酱》‘8.1包装’中的包装材料,是指用于芝麻酱和花生酱包装的制品,如玻璃瓶、塑料瓶、塑料袋、金属盖、纸箱等,因不同制品需符合不同的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所以未明确列示需符合哪些标准,需由企业根据自身产品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具体情况而定。由于芝麻酱、花生酱是直接入口的即食食品,为了降低紫外线照射对产品品质的影响,所以规定包装材料能够‘遮住光源’,在具体操作层面,既可以在包装材料如玻璃瓶、塑料瓶中添加一定成分,阻挡或反射紫外线,也可以通过在玻璃瓶、塑料瓶等透明包装外粘贴标签,或在周转过程中使用不透明纸箱等措施,达到部分遮光或全部遮光的效果。”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芝麻酱等即食食品的外包装材料,要求达到遮光的效果,其目的在于防止紫外线造成的食品变质。而对于遮光的形式及程度,并未有强制性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铭飞”牌芝麻酱瓶身是塑料的且大部分没贴标签的空隙不能达到遮光的要求,请求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依法予以处置。但根据盐都区市场监管局现场调查情况,该款芝麻酱的外包装材料虽是透明的,但已部分粘贴了标签,且系由不透明硬纸箱进行周转,已采取了合理的遮光措施。某超市现场也提供了该款芝麻酱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故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某超市销售的“铭飞”牌芝麻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盐都区市场监管局认定上述遮光措施已达到了《芝麻酱》(LS/T 3220-2017)第8.1包装中规定的遮光效果,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某超市向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出具了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拒绝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组织调解的要求。故被申请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6月13日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6月14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投诉举报工单答复》,于6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3日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不符合标准芝麻酱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