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188号服务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琦,局长。
2024年6月24日,申请人袁宁对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6月13日就其投诉举报不符合标准火锅筷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所作出的关于火锅筷一事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的针对是举报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6月3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案外人:某超市,购买到火锅筷,涉嫌《产品质量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查处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告知关于被举报人销售“火锅筷”一事答复称:某超市销售的火锅筷执行标准为GB4806.12-2022,其未能提供该火锅筷的有效检测报告,本局现场检查时超市已当场下架了上述火锅筷,其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对你要求组织消费调解的诉求,本局已于2024年6月6日依法受理。经本局联系某超市负责人,该负责人表示可以退货,但对你提出的调解、赔偿的诉求明确拒绝本局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本局决定于2024年6月13日终止调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理由:危害后果是指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在实施之后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产生的损害状况。行政处罚通常并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基本要件,而以行为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为基础。但是某个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通常能够反映出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这里的关键在于,后果的范围必须以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所指向的利益是否受到法律保护为标准,利益未受到法律保护,就没有所谓的后果。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申请请求。
行政处罚中的危害后果,指的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等带来的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根据行为人所侵犯的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及其危害程度来衡量。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火锅筷”产品,已经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害9.9元,也即具有相关危害后果。
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已经提供初步证据,应当予以立案。被申请人回复告知中陈述申请人赔偿诉求,自案件受理到终止调解,申请人从未接到参与组织调解的电话。为了保障两方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应当公平公正,明显在办案过程中包庇商家,无视消费者。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6月6日进行受理。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超市货架上有6盒涉诉火锅筷。超市负责人提供了上述火锅筷供货商《营业执照》以及产品《检测报告》。经被申请人检查,该《检测报告》检测依据为GB4806.12-2022,该标准包括感官要求、总迁移量、甲醛、二氧化硫、五氯苯酚及其盐类、噻菌灵、领苯基苯酚、抑霉唑、联苯等内容,但超市提供的《检验报告》检测项目仅有甲醛、总迁移量两项,不能证明其符合GB4806.12-2022的要求。被诉超市当场下架了上述火锅筷。被申请人认为被诉超市索取了供货商营业执照以及产品《检测报告》,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能苛求其对《检测报告》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故其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
关于申请人要求对其赔偿诉求进行调解一事,经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与超市负责人沟通协调,超市负责人表示可以退货,但对调解、赔偿的诉求明确拒绝调解,并向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出具了不同意调解的书面声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决定终止调解。
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工单答复》,告知申请人2024年6月6日对其投诉情况进行受理,并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同时对其举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其如不认可被申请人的答复,可于收到答复内容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申请人认为涉诉超市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火锅筷”,已经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害9.9元,具有相关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维护的是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2024年6月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6封对同一超市的投诉举报,要求调解赔偿,其目的是为了索赔盈利,其购买涉诉火锅筷的款项应当视为其索赔经营成本。此外被申请人在答复中也明确告知申请人可进行退货,也可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维权。被诉超市及时纠正并同意退货退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相关诉求缺乏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了一盒单价9.9元的“山河”牌火锅筷。后申请人认为该火锅筷不符合标准,于次日向盐都区市场监管局邮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6月5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签收该投诉举报材料并进行案件来源登记,次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6月13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的两名执法人员在超市负责人王某某的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某超市经营场所的餐具销售区域陈列有案涉“山河”牌火锅筷6盒,每盒10双,生产单位:福建省政和天桥竹木工艺品厂,执行标准:Q/ZHTQ 001-2013,地址:福建省政和县铁山工业区。现场,超市负责人王某某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上述火锅筷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检测报告(NO:AFF2211060**)。经调查,某超市于2024年5月8日购进案涉火锅筷10盒,每盒5.5元,总计购进金额55元。截至当日,已销售4盒,剩余6盒已被某超市当场下架。同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以某超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另某超市向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出具了《拒绝调解声明》,表明如消费者对产品不满意可随时退货,但对其赔偿、组织调解的要求明确予以拒绝。6月13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
6月14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投诉举报工单答复》,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并说明理由。该答复同时告知了申请人,如不服答复的救济途径。6月17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向申请人邮寄上述答复,次日申请人签收。后申请人不服答复内容,于6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1页、购买小票及产品照片1份2页、挂号信邮寄封面复印件1份1页;
2、《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
3、《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5065号)复印件1份1页;
4、《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1份2页;
5、某超市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1页;
6、采购收货单复印件1份1页;
7、某批发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页;
8、《检测报告》(NO:AFF2211060**)复印件1份3页;
9、《拒绝调解声明》复印件1份1页;
10、《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1页;
1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5010号)复印件1份1页;
12、《投诉举报工单答复》复印件1份4页、EMS邮寄单据截图1份1页;
13、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份1页。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因在盐都区范围内注册经营的某超市购买商品产生纠纷,由此提起的投诉举报申请,根据上述规定,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竹木材料及制品》(GB 4806.12-2022)第4条技术要求,对食品接触用竹木制品的检测项目进行了规定,其中通用理化指标明确该类制品应当符合总迁移量、甲醛、二氧化硫、五氯苯酚及其盐类(以五氯苯酚计)、噻菌灵、邻苯基苯酚、抑霉唑、联苯等指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上述规定,竹木筷作为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检测项目检验合格之后出厂销售。本案中,盐都区市场监管局进行现场检查时,某超市向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检测项目仅有甲醛、总迁移量两项,所检项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范围。但考虑到某超市在现场检查时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记录并当场下架了剩余火锅筷,货值金额较小等原因,盐都区市场监管局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某超市向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出具了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拒绝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组织调解的要求。故被申请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符合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6月13日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6月14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投诉举报工单答复》,于6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3日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不符合标准火锅筷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