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188号15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琦,局长。
申请人袁宁因不服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6月13日对其举报红牛维生素风味饮料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7月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所作出红牛维生素风味饮料一事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是针对举报程序。
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通过邮寄地址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案外人:盐都区海泰家得乐超市,红牛维生素风味饮料一事涉嫌《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查处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投诉举报工单答复告知中答复:家得乐超市销售红牛维生素风味饮料,其外包装袋为厂家便于销售所提供的便利袋,材质为透明塑料且易于开启。内部包含6罐“红牛维生素风味饮料”,其罐身标签符合标准规定。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项“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的规定,涉诉产品使用透明且易于开启的包装袋,符合上述规定,本局不予立案。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依据GB7718—2011第4.1.1条的规定,该产品的外包装并非纯透明,底部以及上部分均有图案文字遮挡,包装有卡扣不易开启而且没有标注规格、数量。净含量规格是预包装食品强制标识内容。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而并非是被申请人所讲的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6月6日进行受理。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盐都区海泰家得乐超市加盟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超市货架上有25袋涉诉红牛维生素风味饮料,每袋均包含6罐红牛维生素风味饮料,其罐身标签符合标准规定。该外包装袋的材质为透明塑料,正面右上方有红牛图形,底部四分之一处的表面为红色,标注了“红牛维生素风味饮料”的字样。该包装袋上方约三分之二的表面均透明无遮挡,可清晰透过该包装袋看到内部罐装红牛的标签内容。包装袋上方为一组白色塑料卡扣,仅需轻轻一拉即可开启。故被申请人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项“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的规定,认定上述涉诉红牛维生素风味饮料包装符合上述标准的规定,无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
关于申请人要求对其赔偿诉求进行调解一事,经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与超市负责人沟通协调,超市负责人表示可以退货,但对调解、赔偿的诉求明确拒绝调解,并向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出具了不同意调解的书面声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决定终止调解。
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工单答复》,告知申请人2024年6月6日对其投诉情况进行受理,并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同时对其举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其如不认可被申请人的答复,可于收到答复内容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申请人认为涉诉外包装并非纯透明且不易开启,通过其投诉材料的照片及本局现场检查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包装的产品可清晰看到内部罐装红牛的标签内容、数量等相关情况,且上方卡扣易于开启,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也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相关诉求缺乏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日,申请人在盐都区海泰家得乐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海泰家得乐超市)花费33元,购买“红牛维生素风味饮料”1袋。6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认为案涉商品外包装没有标注规格、数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6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书》并进行案件来源登记。
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05065号《投诉受理决定书》。6月13日,被申请人的两名执法人员对海泰家得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在该超市饮料区发现案涉红牛维生素风味饮料25袋,每袋6罐。该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商品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同日,海泰家得乐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声明》。
6月13日,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对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工单答复》,载明:“家得乐超市销售红牛维生素风味饮料,其外包装袋为厂家便于销售所提供的便利袋,材质为透明塑料且易于开启。内部包含6罐‘红牛维生素风味饮料’,其罐身标签符合标准规定。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项‘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的规定,涉诉产品使用透明且易于开启的包装袋,符合上述规定,本局不予立案。对你要求组织消费调解的诉求,本局已于2024年6月6日依法受理。经本局联系家得乐超市负责人,该负责人表示可以退货,但对你提出的调解、赔偿的诉求明确拒绝本局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本局决定于2024年6月13日终止调解。”6月17日被申请人将该答复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7月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书》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邮寄信封复印件各1份1页,被投诉举报商品及购物小票照片2张;
2、《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5065号)复印件1份1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5010号)复印件1份1页、《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1页、《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工单答复》复印件1份4页、EMS邮寄截图1张、EMS快递单号查询记录1份1页;
3、海泰家得乐超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1页,经营者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拒绝调解声明》复印件1份1页;
4、盐城市亿立方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1页;
5、检验检测报告(No:食检2024-02-1317)复印件1份4页;
6、《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3页、执法证件复印件2份1页、现场检查照片1份2页。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11规定,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4.1.1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核查,发现海泰家得乐超市销售的“红牛维生素风味饮料”罐身标签符合上述标准,外部以透明塑料袋包装,虽印有图案,但不影响消费者透过外包装物识别内部罐身上的强制标示内容,且该外包装易于开启。符合上述标准中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内容的条件。被申请人据此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6月13日,对海泰家得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同日,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工单答复》并于6月1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3日对申请人关于“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