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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20928014365289X/2024-44749 组配分类 以案释法
发布机构 盐都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7-08
文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 有效

王某不服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举报处理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18815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琦,局长。

202456日,申请人王某不服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市场监管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202442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的不予立案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重新对申请人作出回复内容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421某平台(某药房旗舰店购买某品牌醒9植物饮料,产品某品牌醒9植物饮料名字标签涉嫌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宣传某品牌醒9植物饮料违反反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被申请人于2024426日给予申请人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一、根据被申请人回复1.申请人执法流程有误,对于违法商家听之任之,违法商品拿有宣传的商品伪装成药品名称销售。根据食品法136规定,商家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没有照法律执行,反而商家推脱责任。对于违法食品根据《食品法》被申请人没有任何作为。而是择性视而不见。没有执行没收违法产品,不知是否存在不正当利益,申请人不得而知,第三人没有尽到食品法136条的查验义务。更没有执行136收违法商品的行为,被申请人推脱第三人违法责任,涉嫌包庇。依法履职行为申请人保留监察委员会反映的权利。2.关于退款说明,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果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遇到问题,如商品质量问题虚假宣传、未履行售后承诺等,无论退款与否都有权向平台或相关行政部门投诉3.申请人对于该回复内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部分不服。被申请人称被举报商家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商家销售的商品为食品。而我国司法环境一直倡导的是食品安全大天。中国公民的食品安全应当排在首位。使用药用名称销售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被申请人称该商家违法情节轻微申请人认为实属不当。

根据被申请人回复1.该公司产品包装上标识非常明确,产品名称:某品牌醒9植物饮料,申请人未见到产品外面包装最大字体有某品牌醒9植物饮料印刷字体,只有9字体,迷糊消费者,把其他字体写的小违反GB7718没有让消费者第一眼看出产品真实属性2.根据GB7718规定产品名称为某品牌醒9植物饮料(植物饮料)涉嫌违GB7718音译名称。被申请人无视证据,建议申请人重新学习有关法律3.申请人已经上传了详细的第三人违法证据,被申请人视而不见,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于举报无视,涉嫌包庇行为,第三人销售违反GB7718食品法行为与立法初衷相悖。申请人在举报中发现违法商品不立案调查的行为有法不依。采用违法违规的手段包庇商家。违背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讲话精神与中国食品安全城市打造背道而驰,与立法初衷相悖4.申请人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回复,因为被申请人在已经查到被举报人非法销售有宣传意义的食品和违反GB7718食品名称的事实却不立案不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与食品安全法立法初衷相悖。商家销售非法使用药品名称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耽误人民群众治疗身体健康,拿糖果忽悠老百姓从而使人民群众的病情加重,被申请人无视法律包庇违法商家的行为与我市创建食品安全城市的行为背道而驰,拖拽了创建我市食品安全城市的后腿,违背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讲话精神与中国食品安全城市打造背道而驰,执法流程存在严重错误,是否存在不正当利益,本人不得而知,但保留向监察委员会反映的权利。

被申请人在举报中发现违法线索,不立案调查的行为,有法不依。采用违法违规的手段包庇商家违背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讲话精神与中国食品安全城市打造背道而行,与立法初衷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424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相关举报材料,于2024426日安排工作人员来到江苏药房有限公司(某平台店铺:某药房旗舰店进行现场检查,于2024426日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答复经我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该公司‘某药房旗舰店无你所述的‘某品牌醒9植物饮料’在售,经询问该公司负责人,其表示之前确有该款产品在售,后根据供货商要求下架了上述产品并将产品退回,经调取该款产品销量截止下架前该款产品销量仅为1件且买家后续申请了退货退款,已完成退款。该公司负责人向我局工作人员提供了该款产品的进货记录、供货商信息和产品检验报告,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外包装名称标注问题已超出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范围。关于你反映该款产品外包装内容涉嫌虚假宣传的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参照上述答复意见,该公司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对于该款产品外包装内容涉嫌违法的问题建议你向生产厂家所在地相关部门反映。综合以上调查了解的情况,该公司销售外包装名称违反GB77184.1.2.2.1相关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进行了改正,无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对举报事项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我局已将相关线索移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核实处理。

1.关于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品系伪装成药品名称销售、商家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以及被申请人没有按规定执行没收违法产品的问题

经核查,涉案商品名称为“某品牌醒9植物饮料,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有执行标准GB7101GB7101全名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生产许可证号为生产厂家已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编号,上述商品名称及外包装上标注的信息均表明涉案商品为食品,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伪装成药品名称销售的问题。商家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供货商销售清单复印件、产品检测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规定,商家已充分履行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在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时,商家已根据供货商的通知退回涉案商品并提供了退货记录,且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现场亦未发现涉案商品,无没收涉案商品之可能。

2.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在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现场核查时,涉案商品已全部退回供货商,平台显示涉案商品销量仅为1件且在买家申请退货退款后已完成退款,商家无违法所得,上述情况完全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形,故被申请人系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相关诉求缺乏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421日,申请人王某某公司经营的某平台店铺某药房旗舰店支付29.8购买了一某品牌醒9™植物饮料”,产品标签标示了执行标准:GB7101,生产企业:某药业公司等内容423日申请人收到案涉产品,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主要内容为:“产品某品牌醒9植物饮料名字标签涉嫌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中‘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宣传某品牌醒9植物饮料等同音违反《反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20244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案源登记。426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案涉产品,经查看某公司经营的某平台店铺,案涉产品已于423日下架,产品累计销量1件(系申请人购买),后因申请人申请退货退款,该公司进行了退款,424日收到申请人退回的产品。被申请人对供货商销售清单和系统退货记录进行核查,某公司已将购进的案涉产品全部退回供货商。某公司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公司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将案件线索移送生产厂家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并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申请人对不予立案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购买记录及商品图片共11页、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江苏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复印件11

2、《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1页,《现场笔录》复印件13页、现场检查照片12页、营业执照》复印件22页、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证公众端备案公开信息截图11页、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12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1页、《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1

3某保健品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11页、某品牌醒9植物饮料报告书复印件11页、某平台商家后台商品下架信息截图、订单详情页截图各11页、退款申请单截图12页、采购退货单截图12

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2页、《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02006号)复印件12页、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截图11页、《案件线索移送函》(都市监案移202402005号)复印件11页、邮寄单据及物流信息各11页、执法证件照片11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作为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2.1规定,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某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名为“某品牌醒9™植物饮料”,产品真实属性为饮料,该产品品名中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未使用与品名相同的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对标签标示事项所作规定但鉴于某公司在现场检查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货商和生产厂家的资质信息、销售清单及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证明其已经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同时考虑到案涉产品销售数量仅为1件,涉及订单已完成退货退款,且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前某公司已对案涉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并全部退回供货商,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号)明确,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本案中,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宣传“某品牌醒9植物饮料”同音,违反食品广告内容规定的举报事项,某公司作为零售终端,其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生产厂家所在地相关部门反映,并将申请人提供的案件线索移送产品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举报事项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423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后于426日指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同日决定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426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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