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房屋搬迁 安置补偿 选房方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县政府
申请人王某系某县某村村民,在该村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居住。2019年3月12日,某村委会制定了《某村改造二期地块房屋搬迁补偿实施方案》,对案涉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搬迁。申请人房屋在某村改造二期地块房屋搬迁范围内。
2019年5月25日,拆迁人某村村委会(甲方)、拆迁实施单位与申请人王某户(乙方)签订了《某市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自愿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乙方同意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0㎡+130㎡左右。乙方必须在2019年5月31日前将房屋能动产全部搬清,并交付甲方验收拆除,甲方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于2019年5月29日被交付拆除。
2019年6月29日,某县某村改造征收指挥部制定了《公告》,该公告载明:按照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在2019年5月19日二十四时零分签约并于2019年5月25日二十四时零分前搬家让房的,选房双积分为满分,则以公证抽签方式确定选房顺序。2019年5月19日二十四时零分以后签约及搬家让房的,按双积分确定选房名次,积分相同的,按先签协议先选房的顺序办理。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7月3日,经公证处人员的现场监督,对申请人王某所在的某村改造二期(四批次)62户选房双积分为满分的搬迁户以随机抽取乒乓球方式确定选房顺序。但对申请人户及双积分未满满分的选房顺序未作公示。
2022年7月1日,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履行《某市房屋拆迁协议书》纠纷一案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案涉房屋拆迁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应视为是某县政府的委托而实施,某县政府作为该案的被告主体适格,案涉《某市房屋拆迁协议书》的履行责任依法应由某县政府承担。后二审法院亦采信此论断。
2022年11月23日,某县某村改造征收指挥部制定《某街道某花园安置小区选房方案》并公告,主要内容包括安置对象、安置地点、房源及套型、安置条件、安置要求、安置房价、选房方案、注意事项和选房要求、附件。其中在安置要求中明确安置户每选择一套安置房源,必须购买一件固定搭配的非机动车库,不得调换;附件中某村改造二期(四批次)项目安置选房顺序中,王某户序号为66号即最后一户。
2022年11月25日,申请人以某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下设的某村改造征收指挥部制发的《某街道某花园安置小区选房方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某市某县某村改造征收指挥部某街道某花园安置小区选房方案》。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作出的《某市某县某村改造征收指挥部某街道某花园安置小区选房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该行为是否为某花园小区安置尚未结束之过程性行为,是否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
【处理结果】
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选房顺序,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进行约定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确定该选房顺序号的合法性,复议机关不予认可。因为案涉选房方案使得申请人实际上被迫处于最后一户选房,根本失去了选择的权利,且无法为后续行为,该选房行为是最根本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之行为,复议机关认为其实际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过程性行为。对于选房方案中明确“安置户每选择一套安置房源,必须购买一间固定搭配的非机动车库,不得调换”,复议机关认为该部分内容也是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安置户买房权利的不当限制,复议机关亦不予认可。因此,案涉选房方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5目之规定,理应予以撤销。但考虑到该选房方案涉及到包括申请人在内共计524户的安置利益,撤销案涉选房方案可能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不宜作出撤销案涉选房方案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5目之规定,确认被申请人制发的《某街道某花园安置小区选房方案》违法。
【案件评析】
行政机关在订立、履行、变更行政协议时,既要遵循行政法律规范,又要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约履责等一般原则。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行政协议的效力已经司法裁判予以确认。基于该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体现,约定的内容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约定内容事先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协议履行阶段不得作出减损申请人权益或增加申请人义务的行为。案涉选房方案系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协议中制定并予以公告,该方案的内容亦应当同时具有合约性和合法性,而公告的选房方案附件中明确申请人的选房顺序为66号,即申请人所在批次耿伙城中村改造二期(四批次)项目安置选房顺序最后一名,对于这一内容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进行约定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确定该选房顺序号的合法性,因此复议机关不予认可。因为案涉选房方案限制了申请人的选房权利,使得申请人实际上被迫处于最后一户选房,根本失去了选择的权利,且因无法选房,申请人无法完成后续之拿房行为,该选房行为是最后也是最根本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之行为,复议机关认为其实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过程性行为。对于选房方案中明确“安置户每选择一套安置房源,必须购买一间固定搭配的非机动车库,不得调换”,复议机关认为该部分内容系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安置户买房权利的不当限制,增加了包含申请人在内的安置户非法定或事先约定义务,复议机关亦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