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村务公开、社区居委会、行政监督、撤销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4日,经原某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某居委会更名为某社区居委会,人口18660人,耕地面积480亩。
2018年7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8〕544号征地批复,涉及九组3.4354公顷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补偿款合计343.7711万元。
2023年1月28日,申请人与同村四人共同向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某社区居委会公开请求某社区居委会公开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8〕544号征收某社区九组(原农科站)土地涉及的各户土地面积、各户补偿款支付发放明细,并于次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督促某社区居委会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向某居委会送达了《关于责令村务公开的通知》,要求某社区居委会20个工作日内向孙某等人公开其申请信息。某社区居委会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23年3月16日,某社区向申请人四人公开2010年补偿款发放具体明细复印件3张。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答复》并于2023年3月22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此答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具有责令某社区居委会进行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
【处理结果】
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依法作出处理。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某社区居委会征地补偿款发放事项公布情况进行调查并监督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仅可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而无监督职责。本案中,某社区居委会辖区内存在一定数量的集体土地,社区居委会仍在行使应由村民委员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的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责。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无监督职责,将会在事实上导致居民委员会对其所辖集体土地上的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发放情况处于监管真空状态。根据依法推进社会治理的原则,结合保护集体利益的考量,在某社区仍有一定集体土地的情况下,社区居委会有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相关信息,若社区居委员会对信息怠于公开或公开不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之规定,居民有向该辖区内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反映的权利,相关部门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居委会征地补偿费用发放事项公开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监督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在监督的过程中应当全面履行职责,不仅应当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并依法责令公开有关事项,还应当对实际执行情况是否达到法定要求进行监督。本案中,苏政地(2018)544号征地批复涉及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九组征地面积为3.4354公顷,合计51.531亩,而某社区居委会主张已向孙某等人公开的2010年征地补偿发放信息仅涉及29.979亩,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公开的信息已向申请人公开。被申请人收到孙某等5人的履职申请后,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责令公开通知并答复申请人,但其作出答复前并未对某居委会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件评析】
法定职责必须为,本案关键是如何认定“法定职责”,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某街道办是否具有责令某社区居委会进行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仅可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而无监督职责,这导致本案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法定职责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由于我国法律对城市、农村的土地性质设置上的区别,显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所称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其辖区内是没有集体土地的,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也不必赋予居民委员会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信息的公开义务。但本案中某社区系涉农社区,辖区内仍存在集体土地,仍应负责相应涉农事项的居(村)务公开工作,对该居(村)务公开行为的监管不应存在真空地带。根据依法推进社会治理的原则,结合保护集体利益的考量,有必要赋予该社区居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申请相关方面的居(村)务公开的权利。同时,如果该居民委员会对相关居(村)务怠于公开或公开不当,亦有必要赋予该居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该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相关部门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