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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20928014365289X/2024-44740 组配分类 以案释法
发布机构 盐都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7-16
文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 有效

丁某不服盐都区市场监管局行政不作为案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18815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琦,局长。

申请人丁某认为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在其投诉事项处理过程中存在行政不作为,于202451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对违法现象认知不清,且有明显的包庇意图;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43日在某超市购买美白保湿护手霜一瓶,购买后发现此产品并没有美白效果,没有国妆特字,以为拿错了,回超市查看核对商品条码发现,超市货架确实在宣传美白效果,欺诈消费者的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对于问题产品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处理办法进行处罚和整改。遂本人于2024435)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48日告知本人,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未及时更新,导致上述结果发生。我认为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认知不清,明显包庇商家,不能胜任其工作,不具备监管人员的相关能力。执法人员到现场查看并未通知到本人,执法程序不合理不合规。本人的复议依据为:化妆品监督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人已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供初步证据,被申请人也到了现场查看。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认知不清和执法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4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单(编号:1320903002024040530640678),4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投诉事项进行现场核查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经核实,申请人反映的商品为“某品牌保湿护手霜”,商品外包装未见有“美白”宣传字样,该商品的货架卡标注的品名为“某品牌美白保湿护手霜”,带有“美白”宣传字样,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上述化妆品的进货记录和销售记录,记录显示,该超市于20231016日从淮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以5.2/支的价格购进12支某品牌保湿护手霜(品名:某品牌保湿护手霜,净含量:50g,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20160865,执行标准:QB/T1857),采购单显示品名为“某品牌美白保湿护手霜”。截止202448日,上述化妆品已售出6支,销售价格5.2/支。该公司经营者现场向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和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调查,涉诉货架卡信息是该超市购入上述化妆品时,员工录入商品信息直接按照采购单名称录入未及时查看商品包装信息更新导致,现场发现上述问题后,该超市立刻进行了下架整改。202448日,被申请人在该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时向超市负责人转达了投诉调解诉求,当日超市负责人未进行回复,423日,该超市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对上述投诉同意进行退款,拒绝退款以外所有诉求,同日,我局在12315平台进行了答复。

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对投诉事项进行核查调解并进行告知。1、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45日,接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投诉”模块进行的投诉。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4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该投诉进行受理并告知申请人。2、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终止调解的告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进行调解,与某超市负责人进行了沟通调解,该超市表示对于申请人投诉诉求同意进行退货退款,拒绝了退货退款以外的其他请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2024423日,被申请人将调解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对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1、经归纳,申请人的投诉工单反映其所购的“某品牌保湿护手霜”存在以下问题:普通化妆品宣传有“美白”字样。关于上述问题,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实,上述化妆品商品本身未见“美白”宣传字样,超市在商品货架卡品名处添加了“美白”字样,经核实,该超市在购入上述化妆品时,员工录入商品信息时,直接按照采购单品名未查看商品包装导致。现场已进行下架整改。该超市向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提供了该款产品的进货记录、销售记录、供货商信息,商家已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参照《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支持民营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第十四条“坚持依法监管和包容审慎监管相统一。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准确把握立法的主旨和本意,防止对民营企业采取‘一刀切’等简单粗暴做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严防一味处罚、一罚了事。对民营企业和人员的一般违法行为,慎用查封、扣押等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该投诉事项核查的问题,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4423日进行了告知。2、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全国12315平台区分了“我要投诉”模块和“我要举报”模块。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投诉”模块进行了投诉,被申请人按法定程序处理,依法履行了职责。申请人提出对于被申请人违法现象认知不清等情况,不适用于投诉的处理,申请人需要举报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我要举报”模块进行录入,被申请人会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443日,申请人在某超市消费5.2购买某品牌水平衡保湿特润护手霜一支。4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对该超市的投诉材料,投诉内容:普通化妆品宣传美白效果;诉求内容: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同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工单并进行案件来源登记。

48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的两名执法人员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案涉商品货架卡品名为“某品牌美白保湿护手霜”,被申请人调取了案涉商品的采购收货单和销售记录等材料,记载的品名均为“某品牌美白保湿护手霜”。同时,该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商品供货商营业执照并进行了现场整改,将案涉商品货架卡品名调整为“某品牌保湿护手霜”。

42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某超市涉嫌普通化妆品宣传有美白效果行为不予立案。423日,该超市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同意进行商品退款,拒绝退款外的所有其他诉求。同日,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并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办结反馈,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于202451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全国12315平台“我的投诉”模块截图13页,某超市购物小票照片1张,商品照片5张,商品货架卡照片1

2、全国12315平台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复印件11页;

3《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1页,现场笔录复印件13

4、某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采购收货单复印件、销售记录复印件、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1

5、情况说明11页;

6、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投诉受理)复印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投诉结果)复印件各11页;

7、执法证件复印件11页。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十二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住所地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投诉,诉求内容为“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实质上是要求被投诉人对其进行赔偿,被申请人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案涉投诉事项,但被投诉人明确拒绝除退款外的其他要求,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经核查,确认某超市销售的案涉商品货架卡品名有“美白”字样,而该商品本身并无美白功能,涉嫌虚假宣传,但违法行为轻微,且该超市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处理结果时,被申请人告知不予处罚,但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未造成实质影响,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4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材料。48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同日,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42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超市涉嫌普通化妆品宣传有美白效果行为不予立案。423日,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前已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丁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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