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6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柱军,局长。
2024年4月12日,申请人吴某对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的2024年(答)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4号《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4号《信息公开答复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向申请人重新作出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吴某与范某系夫妻,范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10日,上百名不明身份人员带着救护车到申请人的经营场所,损坏并抢走监控设施后,限制申请人及家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围殴,强迫申请人低价签订出让厂房的搬迁协议,还将范某的父亲打进了医院,吴某向110报警求助,张庄派出所时任所长王某、民警宋某等十余人出警到达现场,明知上述人员抢走监控设施被拍摄后,王某还抢走报警人吴某的手机并删除视频证据,整个出警过程未对上述人员涉嫌毁坏财物、非法拘禁、强迫交易和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置,事后申请人书面申请刑事立案也不予理睬,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和充当保护伞的行为造成了申请人全家不得不逃离家园在外漂泊多年无法回归正常生活,给申请人及家人在精神和经济上造成了二次伤害。
2024年2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中共5项申请,分别为:1、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范某“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相关文书;2、盐都分局张庄派出所查封范某企业经营场所的法律依据和相关法律文书;解封的法律依据和相关法律文书;3、到昆山传唤范某的《办案协作函》和其他法律文书;4、到昆山刑事拘留范某的《办案协作函》和其他法律文书;5、释放范某的文书和过程,范某被释放后手机和身份证仍被扣押的法律文书和法律依据。
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该答复称:“不属于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形成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上述信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您申请公开的:第2项中盐都分局张庄派出所查封、解封范某企业经营场所的法律依据;第5项中范某被释放后手机和身份证仍被扣押的法律依据。上述信息均为咨询类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形成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您申请的咨询类事项可以向本机关张庄派出所进行咨询,联系电话0515-8872****。”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违法,隐瞒相关事项,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申请事项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范围,不予提供申请公开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有公开申请人申请的相关信息的相关职权。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府申请复议,请求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并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以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捍卫中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决心和法律的尊严!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年(答)第4号]事实清楚,答复正确。
2024年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吴某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范某‘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相关文书;2、盐都分局张庄派出所查封范某企业经营场所的法律依据和相关法律文书;解封的法律依据和相关法律文书;3、到昆山传唤范某的《办案协作函》和其他法律文书;4、到昆山刑事拘留范某的《办案协作函》和其他法律文书;5、释放范某的文书和过程,范某被释放后手机和身份证仍被扣押的法律文书和法律依据。”
经查,申请人吴某申请公开的第1项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范某“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相关文书;第2项中盐都分局张庄派出所查封范某企业经营场所的相关法律文书;第3项到昆山传唤范某的《办案协作函》和其他法律文书;第4项到昆山刑事拘留范某的《办案协作函》和其他法律文书;第5项释放范某的文书和过程,范某被释放后手机和身份证仍被扣押的法律文书。上述信息均属于刑事案件信息,不属于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形成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并告知其上述信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申请人吴某申请公开的第2项中盐都分局张庄派出所查封、解封范某企业经营场所的法律依据;第5项中范某被释放后手机和身份证仍被扣押的法律依据。上述信息均为咨询类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形成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其申请的咨询类事项可以向本机关张庄派出所进行咨询,联系电话0515-8872****。为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年(答)第4号],并在答复书内告知获取相关信息应当通过的途径。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答复正确。
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年(答)第4号]程序合法。申请人吴某于2024年2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与申请人吴某沟通确认了其申请的第五项中释放范某的过程这一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年(答)第4号],故被申请人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答复正确,且程序合法。恳请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9日,被申请人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收到申请人吴某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称其对被申请人以范某“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进行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查封其企业经营场所等行为不服,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1、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范某‘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相关文书;2、盐都分局张庄派出所查封范某企业经营场所的法律依据和相关法律文书;解封的法律依据和相关法律文书;3、到昆山传唤范某的《办案协作函》和其他法律文书;4、到昆山刑事拘留范某的《办案协作函》和其他法律文书;5、释放范某的文书和过程,范某被释放后手机和身份证仍被扣押的法律文书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指派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沟通,向申请人明确申请表第5项中“释放范忠荣的过程”具体指向的信息。3月12日,吴某通过微信回复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我们有证据和录音来证明范某是被交给拆迁办的,以及从拆迁办逃离的过程,所谓逃离就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前提下,所以我要求你们提供合法合情合理的释放过程,并申请公开”。
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4号《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第1项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范某‘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相关文书;第2项中盐都分局张庄派出所查封范某企业经营场所的相关法律文书;第3项到昆山传唤范某的《办案协作函》和其他法律文书;第4项到昆山刑事拘留范某的《办案协作函》和其他法律文书;第5项释放范某的文书和过程,范某被释放后手机和身份证仍被扣押的法律文书。上述信息均属于刑事案件信息,不属于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形成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上述信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您申请公开的:第2项中盐都分局张庄派出所查封、解封范某企业经营场所的法律依据;第5项中范某被释放后手机和身份证仍被扣押的法律依据。上述信息均为咨询类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形成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您申请的咨询类事项可以向本机关张庄派出所进行咨询,联系电话0515-8872****。”该答复书一并告知了申请人如不服该答复的救济途径。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答复书。3月1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答复。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1份2页、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邮寄单据及物流查询信息各1份1页;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
3、《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年(答)第4号]复印件1份2页、邮寄单据及物流查询信息各1份1页。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盐都分局张庄派出所查封、解封范某企业经营场所的法律依据;范某被释放后手机和身份证仍被扣押的法律依据”,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可向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张庄派出所咨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案涉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其他申请内容指向的信息,系被申请人在侦办“某公司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中所形成的刑事案件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被申请人在案涉答复书中告知申请人对其申请公开的“第1项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范某‘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相关文书……范某被释放后手机和身份证仍被扣押的法律文书”不予公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盐都分局张庄派出所解封范某企业经营场所的相关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在作出答复时未进行回应,本机关予以指正,但该信息同样属于上述刑事案件信息,被申请人未予回应对申请人知情权不产生实质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2024年3月13日作出4号《信息公开答复书》,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的2024年(答)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