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188号服务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琦,局长。
2024年4月29日,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投诉举报盐城某器械有限公司的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5月8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4月7日作出的回复文件属于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某APP在盐城某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开设的网店内购物消费,后发生消费纠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4月7日回复简称:首次违法,违法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不适用于本案。
申请人认为首先不予立案的前提条件需要达到三项,第一首次违法,第二违法轻微,第三及时改正。首次违法,第一次违反法律;违法轻微,违反单项法律规定;及时改正,在市监局调查前已经改正,而不是下达责令整改后改正。然被申请人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明显存在错误的,在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纠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3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当日安排工作人员来到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申请人的赔偿诉求进行调解。经现场查看该公司某店铺,未发现有申请人所述产品在售,在店铺“已下架”一栏中显示申请人所述产品已于2024年3月20日下架,累计销量为3件。该公司负责人表示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快照中是否为有机食品一栏选择“是”情况属实,系员工在录入产品信息时误选择导致,因产品上架以来销量不佳便在前期进行了下架处理。考虑到该款产品上架后销量仅3件,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进行了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
关于申请人要求对其赔偿诉求进行调解一事,经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与该公司负责人沟通协调,该公司负责人明确表示拒绝,并向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出具了不同意调解的书面声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关于王某投诉举报盐城某器械有限公司的答复》,告知其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相关诉求缺乏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在某公司开设的某平台店铺“某医疗器械旗舰店”购买一袋枸杞(100g),申请人支付费用15元,平台公示的商品参数中“是否为有机食品”一栏显示“是”。3月20日,某公司将该商品在某平台自行下架。3月25日,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枸杞并非有机食品,产品包装中未有有机认证标识和有机码,遂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3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并进行案件来源登记,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1011号),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查看某平台店铺,未发现有被举报产品在售,在店铺“已下架”一栏显示被举报产品已于3月20日下架,累计销售3件。某公司表示其在是否为有机食品一栏选择“是”情况属实,系录入信息时误选导致。同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声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不同意你局对我公司与投诉人王某之间的投诉调解。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2005号),以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同日,以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2005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王某投诉举报盐城某器械有限公司的答复》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告知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内容,并告知如不服答复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举报)信》、某平台网购页面截图,《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1011号)、中国邮政EMS邮寄单(单号127851861**7)及物流查询信息;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平台店铺商品信息网页截图、《声明》;
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2005号)、《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2005号)、《关于王某投诉举报盐城某器械有限公司的答复》,中国邮政EMS邮寄单(单号1278518***7)及物流查询信息。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对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某公司予以明确拒绝,调解无法继续开展,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符合规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第三十九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某公司在某平台店铺销售的3件涉案产品非有机食品,其某平台商品参数中“是否为有机食品”一栏显示“是”,违反了上述规定,但在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前,某公司已经将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规定。
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受理、调解、立案等有关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3月29日决定受理投诉,并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同日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和举报不予立案决定,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投诉举报盐城某器械有限公司的答复》。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