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盐城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虎踞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曹阳,局长。
第三人:朱某。
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盐城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区人社局)于2024年2月2日作出的苏0903工认〔202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3月14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同日,本机关要求被申请人盐都区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提交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通知朱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要求其提交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意见书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903工认〔2024〕53号关于认定朱某为因工负伤的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朱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朱某为因工负伤的证据不足,程序流程有失公平及片面,认定朱某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申请人2023年9月18号当天没有接到厂方的关于有员工摔倒受伤的通知,朱某本人9月18号当天也没有告知申请人她曾在车间摔倒受伤。申请人向厂方了解到朱某9月18号当天是正常工作并且正常上、下班的,未有请假。申请人向厂方申请调取了朱某2023年9月18号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经由厂方确认盖公章后提交给被申请人。(二)按照朱某的描述,申请人观看了厂方2023年9月18号对应时间对应范围的监控视频,视频中未发现有人摔倒的记录。被申请人也于2024年1月份去厂里实地调查过对应时间对应范围的监控视频,也并未在视频中发现朱某摔倒的记录。(三)申请人走访并询问了车间人员,工友反馈未见到当天有人在车间内摔倒。被申请人亦有去厂里走访工友,工友同样向被申请人反馈当天没有目击到有人摔倒,此结果由被申请人记录在案。(四)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仅为朱某车间的1个同事的证词,而该名证人的证词是:听朱某本人说过其摔倒过,但证人本人并未在现场看见。该证词由被申请人记录在案。因为该名证人自己并没有亲眼看到,且也没有其他现场目击证人,申请人有理由认为朱某在向该名同事刻意捏造事实,也存在其双方故意串通的可能性。如果真是早会散会返回工位的途中摔倒,那一起开早会的同事足有一条线(20多名)的工人,为何没人看见?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该名同事的证词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申请人认为朱某是在家中摔倒或是与人争斗受伤,为了弥补自身的损失,刻意告诉同事自己是在厂里摔倒的。如果申请人把此种情形告诉车间其余人员、构成证人证词,被申请人是否可以采纳此类证言做出不属于工伤的判定?
综上所述,朱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认定朱某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有失公平,严重偏袒朱某一方,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做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认定工伤决定书》;3.刘某的《证人证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在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如下内容:1.朱某为某公司职工,由公司安排到江苏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2023年09月18日上午8点左右,朱某在公司车间参加完早会回工位途中,因路面湿滑摔倒,导致其受伤;3.朱某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上肢神经挫伤。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提出朱某并非在厂内摔倒受伤,不属于工伤,理由不能成立。通过朱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我局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朱某系当天上午在其工作场所开完早会返回工位途中摔伤的事实,并非申请人所称家中摔倒或与人争斗受伤,将其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第三人朱某的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严格适用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另被申请人在处理该起工伤事故中的受理、处理、送达等程序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某公司企业工商注册信息;2.第三人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工作牌;4.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疗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R诊断报告》、心电图报告单,盐都区龙冈卫生院《放射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朱某、陈某、刘某),调查现场照片;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考勤记录表;8.《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中国邮政邮递单。
第三人朱某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书,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某系申请人某公司派遣至江苏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劳动报酬由申请人公司支付。2023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住院治疗资料等材料,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在申请表中陈述:“申请人4月份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派遣至江苏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流水线操作工。2023年9月18日8时左右,申请人在江苏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由于车间内拖地未干,致使申请人滑倒受伤,后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限期举证。2023年12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及考勤记录,《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朱某确为我公司员工,按照朱某的描述,我们观看了厂方9月18号7—10点的监控视频,没有发现有人摔倒的记录,同时我们走访了朱某所在车间,询问了车间人员,也没有人见到过朱某在车间摔倒。另调取朱某9月18号的考勤记录,朱某9月18号当天是正常出勤并正常工作的。综上,再结合我公司的正常出勤时间是8点—16点45分,我公司有理由认为朱某的摔伤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发生的意外,而非工伤。因此,我单位对朱某提出的工伤认定请求不予认可。”
2024年1月4日、1月11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朱某、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某、第三人生产线负责人刘某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工友王某亦在刘某的调查笔录上签名。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朱某系2023年9月18日当天上午在其工作场所开完早会返回工位途中摔伤的事实,并非申请人所称家中摔倒或与人争斗受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申请人分别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向王某调查核实,其陈述2023年8月底的时候其由申请人某公司派遣到江苏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上班后个把月的样子,有一天早上看到朱某在车间二楼上三楼工位的途中摔倒。
本机关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盐都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盐都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苏0903工认〔202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第三人朱某系申请人某公司派遣至江苏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申请人依法应对第三人在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结合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生产线负责人的调查笔录、第三人与申请人公司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入院记录中记载的内容,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系在2023年9月18日上午8时许开完早会回工位途中摔倒受伤,具有事实根据。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系在家中摔倒或与人争斗中摔倒,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机关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系在开完早会返回工位途中时摔倒,符合条例规定的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关于被申请人盐都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本案中,盐都区人社局于2023年11月28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履行受理、通知、调查等程序,于2024年2月2日作出苏0903工认〔202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送达,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盐都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2月2日作出的苏0903工认〔202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