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虎踞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曹阳,局长。
第三人:某公司。
2023年8月10日,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区人社局)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的苏0903工不认〔20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8月14日,本机关通知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因申请人提出中止复议的申请,本机关决定自2023年9月20日起中止本案审理。后因中止原因消除,本机关于2024年4月10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的苏0903工不认〔20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申请人之母李某在2022年12月4日的死亡为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之母李某系某公司职工,2022年12月4日10时左右,李某在某公司施工段项目作业过程中突然晕倒,后被送往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卫生院抢救,于当日11时被宣布死亡,并经该院诊断为心脏性猝死。申请人于2023年4月5日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6月13日盐都区人社局作出苏0903工不认〔20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对于该认定书,申请人提出以下异议:该决定书称:“据调查,2022年12月4日上午7点多钟,申请人之母李某从家中走到施工现场,想要在工地从事除草工作,工友将其带到某公司安排在现场的工地负责人处登记,现场负责人当时认为其身体状况欠佳而未录用,随后李某未离开工地,自行留在施工现场位置除草,后在除草过程中突发疾病导致身故。因李某当天未被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受用,其与单位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该决定书的上述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
首先,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清楚地证明:2022年12月4日上午7点多钟,现场工友俞某亲自到李某家中,告知剐草的工作任务及劳动报酬,并要求李某带上身份证、采样码等物品。其后,李某才与该工友一起到除草现场。证明工友俞某受项目现场负责人指派对李某发出了除草工地需要人手的邀约,并对工作内容、工作报酬、证件等注意事项进行了约定,李某也同意并随该工友到现场接受劳动的事实(详见视频及视频文字说明)。
其次,工友将李某带到案发现场后,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并未表示不录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负责人宋某(现场除草施工的队长)的视频文字,宋某在该视频第02分30秒时说:“李某是有日子不做了,在家里闷了白了的,你说她有什么影响的话,绝对没有,只有耳朵聋。”第03分14秒,宋某说:“我望李某剐的不丑呢,真凶呢,然后呢我也跟张某说的,么灯,李某剐草凶呢,我也就不吱声了,中午老板来,再跟老板说说吧,能剐呢,意思能做呢,懂啊,望望能做呢,我也就没有吱声了,当时老板看了身份证就走了,说不要在一起,分下来蒿草,我就向了北蒿了,后来你妈妈就和俞某在一块蒿了。”上述视频内容充分证明,事发时现场负责人宋某认可了李某的身体状况,认为李某除草凶,而且宋某还陈述:“老板看了身份证,并未说不录用,只是说分开除草”,该视频内容直接证明现场负责人和工程负责人都已经默认李某可以为其除草。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供的现场工友俞某的视频文字,该视频第01分56秒申请人王某问:“身份证肯定要个她,要宋某收了去了吧”,俞某陈述:“安。”第02分18秒,俞某又说道:“我反正这些人问到我,我一直都是说的,安,我说的是实话,我说的我这个,好子好孙的。”以及现场工友王某的视频文字,直接证明李某的身份证已经被现场负责人宋某收取,李某已经被录用并和俞某、王某等工友一起现场除草的事实,证明李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综上,盐都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的“李某当天未被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受用,其与单位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李某与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之母李某于2023年12月4日在某公司施工段项目作业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属于在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错误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特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盐都区人社局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的苏0903工不认〔20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其母亲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定了以下事实:1、某段绿化养护工作由某公司承接;2、2022年12月4日上午7点多钟,李某到某段想在工地上从事除草工作,工地现场负责人认为其身体状况欠佳而未录入,随后李某未离开工地,自行留在施工现场位置除草;3、上午10点左右,李某在某施工段除草时突然晕倒,随后被送往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卫生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3、李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通过大纵湖派出所的事故调查卷宗、被申请人与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申请人提供的录像内容相与印证,均可以证实李某当天未被案涉工地现场负责人录用的事实,其与单位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妥。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严格适用法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另被申请人在处理该起工伤事故中的受理、处理、送达等程序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人称:李某于2022年12月4日上午7点30分左右来我公司某段养护区域找零工干,我公司代班管理人员耿某现场听到同村村民说此人身体有问题,未同意其做零工。第二天下午,某村书记来我公司说李某突发脑溢血去世,考虑其家庭情况加之我公司承包的是某段养护工程和我公司协商:要我公司出3.5万元表示对该家庭的同情与慰问。考虑到与村居的关系,我公司答应了书记的要求,当晚派负责人耿某和书记一起将慰问金3.5万元送至李某家属手中,同时李某家庭成员向我公司作出了李某的死亡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的承诺书,故我公司认为李某的去世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日,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某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某段绿化、内河管护工作交由某公司负责,管护时间从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管护内容主要包括补植、除杂草等。2022年12月4日,申请人报警称其母亲李某在上午10时许在某施工段处除草的时候,忽然晕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晚,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某派出所对某公司现场负责人耿某及现场除草工人宋某、俞某、王某进行询问。
2023年4月5日,申请人以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盐都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盐都区人社局于4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并于次日向王某送达。4月19日,盐都区人社局收到补正材料后于次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日将上述两份文书向王某及某公司送达。4月22日,某公司向盐都区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李某于2022年12月4日上午至其公司施工现场找零工时,未被其公司录用。5月12日,盐都区人社局向某公司负责人孙某、现场负责人耿某及现场除草工人宋某、俞某、王某进行调查谈话。6月13日,盐都区人社局作出苏0903工不认〔20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某死亡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同日将决定书向王某及某公司送达。王某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8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12月5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李某亲属5人签署《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22年12月4日上午,居民李某去绿化队想找的活干,当时未被绿化队收用。李某回家后特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李某的死亡属个人突发疾病所致,与绿化队没有任何关系。”同日,申请人签署《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绿化队耿某慰问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3页;
2、《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1份1页;
3、《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2页、《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份1页、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1页;
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
6、《承诺书》复印件2份2页、《收条》复印件1份1页;
7、《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共18页;
8、《工伤死亡认定申请书》复印件1份1页;
9、李某家中监控录像及李某亲属与俞某、王某、宋某三人谈话的视频资料拷贝光盘1张、上述监控录像及3份视频资料的文字整理材料(申请人提供)4份8页、李某亲属与宋某谈话的视频资料文字整理材料(人社局提供)1份5页;
10、《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903工补〔2023〕60号)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含EMS邮寄单据)复印件各1份1页;
1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3页、EMS邮寄封面复印件1份1页;
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3工受〔2023〕199号)复印件1份1页、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及EMS邮寄单据复印件各1份1页;
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3工举〔2023〕43号)复印件、送达回证(含EMS邮寄单据)复印件各1份1页;
14、情况说明复印件(2023年4月22日)1份1页、情况说明(2023年8月18日)1份1页;
1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5份共15页;
16、证明1份1页;
17、情况说明书1份1页;
18、《绿化养护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2页;
19、用工考勤表复印件1份3页;
20、某段面用工花名册复印件1份24页;
2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3工不认〔2023〕8号)复印件1份1页、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及EMS邮寄封面复印件各1份1页;
22、谈话笔录2份共15页。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盐都区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就其与用人单位之间达成劳动关系合意,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报酬提供初步证据。用人单位否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不足以达到证明李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标准。相反,从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公安机关、人社部门向现场除草工人询问、调查的笔录及本机关与申请人、申请人申请作证的证人进行谈话的笔录内容来看,现场除草工人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某公司提供的用工考勤表、花名册等材料,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李某当天并未被某公司录用,双方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申请人要求认定李某的死亡为工伤缺乏劳动关系基础,盐都区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盐都区人社局于2023年4月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4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4月19日,盐都区人社局收到补正材料后,次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经调查核实,盐都区人社局于6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盐都区人社局作出的苏0903工不认〔20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的苏0903工不认〔20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