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188号服务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琦,局长。
2024年1月26日,申请人王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2月11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盐城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流通市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存在营养成分表涉嫌违规标注标签信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又因为GB28050是预包装食品强制标注,所以认定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执行标准的要求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一、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单位做出行政行为时需有法律依据或实际证据来证实其行为合法,然则被申请人无法证实涉案产品标注的常规五项数值任一数值为真实数据,被申请人判定依据为提供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违法行为就认定数值合格?但是被申请人并未证实其数值来源,就认定其标签标识符合标签检验,检验的前提是数值真实,然则被申请人并不能证明任何数据真实。在涉案产品的数值与GB28050中的计算值已然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来证实其标注的常规五项数值是真实有效的!如果仅以≤120%误差来认定其是否合格,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对检测机构的规定又有何意义?第二、因申请人买到不合格产品,造成了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因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涉及到申请人是否能领取举报奖励,并涉及到申请人后续追究被投诉举报人法律责任时能作为案件判决时的重要证据。第三、因为在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情况下除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之外唯一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仅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存在!第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被申请人的该项回复信总的来说就是一纸空谈,搞纸面形式主义,针对复议被申请人应该提交合法和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严格审查证据。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渎职行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排除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有暗箱操作,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与被投诉人涉及食品能量标签标注纠纷进行调解。2023年11月25日申请人在某购物中心购买了被投诉人生产的“虾味条”食品,发现产品标签上标注能量的数值为“2133kJ”,申请人通过GB28050中的计算公式得出能量应“2177kJ”(2117kJ),申请人认为该食品标签能量标注“2133kJ”与公式计算结果“2117kJ”严重不符,遂于2023年12月6日通过来信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要求“退款、赔偿、组织线上调解、查处、奖励、告知处理结果”。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后,被申请人立即启动调解程序,但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12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二、对申请人反映的被投诉人涉嫌食品标签能量虚标问题,被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经被申请人核查,食品能量标示值计算公式为“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涉案食品依据上述公式计算能量为2117千焦(kJ),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 2 的规定。”的规定,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是≤120%标示值,而涉案食品能量为2133千焦(kJ),是在允许误差范围内,故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构成。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2月1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后,立即启动调解程序,并对申请人反映的被投诉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高效的履行了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职能。申请人与生产者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生产者之间的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应当采取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且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未限制申请人采用其他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亦未侵犯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实名投诉举报盐城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某虾味条”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能量2133千焦(KJ)与GB28050中公式计算结果严重不符。投诉举报请求为退款、赔偿、组织线上调解、查处、奖励、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12月6日签收上述《投诉举报书》。12月8日,被申请人至某食品公司组织调解,并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予以核查,被投诉人某食品公司明确拒绝调解,同时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并附产品照片及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编号为No:F2018S30905《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检验项目:脂肪,单位:g/100g,检验结果:25.8(NRV:43%);检验项目:蛋白质,单位:g/100g,检验结果:10.4(NRV:17%);检验项目:钠,单位:mg/100g,检验结果:803(NRV:40%);检验项目:碳水化合物,单位:g/100g,检验结果:58.0(NRV:19%);检验项目:能量,单位:kJ/100g,检验结果:2133(NRV:25%)]。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都市场监管〔2023〕第04121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都市场监管〔2023〕第0412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12月14日收到上述两份文书后,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2页、某虾味条食品包装照片1份1页、购物小票复印件1份1页,挂号信信封复印件1份1页、中国邮政单号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2页;
2. 都市场监管〔2023〕第04121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都市场监管〔2023〕第041211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EMS邮政查询记录复印件各1份1页;
3.《情况说明》1份1页、No:F2018S30905《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4页、产品照片2张1页。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某食品公司住所地及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六条营养成分的表达方式规定,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核查,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克含蛋白质10.4克、脂肪25.8克、碳水化合物58.0克,与No:F2018S30905《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一致。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能量值为2117.4千焦/100克,某食品公司标示的能量值为2133千焦/100克,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误差范围≤120%。据此,被申请人认定某食品公司违法行为不成立,于12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