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经营部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61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兵,主任。
2023年2月27日,申请人某经营部不服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盐都区发改委)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的《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尚未审结,本机关决定自2023年3月3日起中止本案的审理。2023年12月18日,中止原因消除,本机关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履行恢复供电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09年6月16日,申请人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后,经营砂石场和建材。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发函给盐都供电服务中心,强制对申请人经营场地停电,致申请人场地一直处于停电状态,至今无法经营。为防止停电损失进一步扩大及产生不必要的国家赔偿。2023年1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一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发函通知供电部门恢复供电。被申请人收到履职申请后,于同年2月24日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借口“……条件尚未成就”为由,以答复的形式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明显构成了违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供用电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以行政权力强行干预企业之间供用电民事合同,属于侵权的行政行为,且涉嫌滥用行政职权,最高法院有类似判例已判决确认违法。为此,特具文申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对行政复议范围进行了列举。本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采取的行为是行政指导行为,亦可认为是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供电部门的执法检查、督促履责行为。该行为不在法律规定的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退一步讲,倘若本案在行政复议范围,鉴于被申请人业已履行了监督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亦应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倘若本案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应维持原行为。
(一)上级要求对非法码头进行整治的情况。1、省级规定。2020年9月14日,江苏省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全省内河非法码头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苏污防攻坚指办〔2020〕65号),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内河非法码头专项整治工作。通知要求依法取缔非法码头,具体行动为:对拆除取缔的非法码头,由相关职能部门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督促码头业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章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通过强制拆除违建设施、查封吊机、停止供电、禁止船舶停靠等方式予以取缔,必要时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2020年12月7日,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推动全省内河港口码头环保问题整改的补充通知》(苏交执法〔2020〕X号),要求对不能按时完成整改的企业,一律暂停经营。3、市级规定。2020年10月22日,盐城市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盐城市内河非法码头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盐污防指办〔2020〕X号),决定依法取缔一批内河非法码头。通知要求,对列入拆除取缔的非法码头,各县(市、区)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督促码头业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章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通过强制拆除违建设施、查封吊机、停止供电、禁止船舶停靠等方式予以取缔,必要时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区级规定。2020年11月19日,盐城市盐都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指挥部发布《关于印发盐都区内河非法码头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都污防指办〔2020〕X号),决定依法取缔非法码头。通知要求,对列入拆除取缔的非法码头,各地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督促码头业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章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通过强制拆除违建设施、查封吊机、停止供电、禁止船舶停靠等方式予以取缔,必要时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11月25日,盐城市盐都区交通运输局、盐城市盐都生态环境局发布《关于印发盐都区内河港口码头环保问题整改实施方案的通知》(都交发〔2020〕102号),明确以下三类码头应于2020年12月20日前依法予以取缔、关停,并按程序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一是对位于国家生态红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码头项目;二是不符合港口规划、产业政策的码头项目;三是经整改仍达不到整顿规范要求的码头。5、镇级规定。2020年11月28日,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印发秦南镇内河非法码头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方案要求,对列入拆除取缔的非法码头,各村居、相关职能部门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督促码头业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章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通过强制拆除违建设施、查封吊机、停止供电、禁止船舶停靠等方式予以取缔,必要时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案涉码头被要求整改和取缔情况。1、2020年12月8日,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政府、盐城市盐都生态环境局、盐城市盐都区内河港口码头环保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对案涉码头环保设施现场核查,核查意见为“该项目在生态红线范围内,建议关闭”。2、2020年12月9日,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所在村委会下发《内河非法码头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居委会通知申请人立即停止营运。3、2021年5月18日,盐城市盐都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盐都区交运局下发《安全生产问题隐患交办单》,列明,市安全生产第八督导组指出环保不达标码头企业(某经营部)港口经营许可证未注销等数个突出问题,并要求该局落实整改措施,督促企业按期整改到位。4、2021年9月28日,盐城市盐都区综合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向秦南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整改**装卸站和某建材违规经营安全隐患的提醒函》(都交运安专发〔2021〕X号),明确某经营部处于生态红线范围内,为违规装卸作业码头,存在安全隐患,需落实关闭,并要求在2021年10月30日前采取断电、不准船舶停靠作业、清理场地、恢复码头绿化等措施,确保安全隐患整改,避免市级安全生产复查问责。5、2021年12月7日,盐城市盐都区交通运输局发布公告,依法注销某经营部的《港口经营许可证》。6、2021年12月13日,盐城市盐都区交通运输局上报给盐城市交通运输局的《盐都区内河非法码头整治进度(表)》,列明对某经营部的处理意见为拆除取缔。7、秦南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9月30日出具《关于某经营部整改、取缔经过的情况说明》,对某经营部的整改、取缔情况进行了说明。
(三)收到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的处置。1、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后,被申请人即向盐都供电服务中心、盐都区交通运输局、盐都生态环境局、秦南镇人民政府发函询问、征求意见,还当面与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谈话。2、盐城市盐都区交通运输局反映依法取缔内河非法码头是一项长期性、常态化工作,对列入整治名单、未彻底整治到位的非法码头,将持续进行清除取缔。申请人在港口经营许可证到期后,未按规定程序延续办理并合法取得有效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属无证违规经营。3、盐城市盐都生态环境局反映申请人环保问题还未整改完成。4、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政府反映申请人有8条安全隐患未整改到位。5、申请人的代理人陈述有工人在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向交运部门申领港口经营许可证未获批,另,申请人未全面完成生态环境部门要求整改的内容。6、盐都供电服务中心表示,某经营部目前处于停电状态,如需变更用电状态,需待有权单位(部门)函件通知,将配合执行。7、鉴于上述实际情况,被申请人答复“综合相关部门单位意见,条件尚未成就”具有事实依据。8、我单位还发函给秦南镇人民政府,请该政府,一旦条件成就,即通知供电部门恢复供电;我单位又通知盐都供电服务中心,要求其接到秦南镇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供电通知后,即行供电。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本案处置程序合法。我单位于2023年1月3日签收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于2月24日作出《告知书》并邮递送达申请人,上述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在行政复议范围,请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日,申请人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其经营场地立即恢复供电,并将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书面告知。次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即向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盐城供电分公司盐都供电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盐都供电服务中心)发函,要求盐都供电服务中心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供电条件进行核定。1月17日,盐都供电服务中心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区发改委交办函的回复》,主要内容:“......2023年1月12日盐都供电服务中心对某经营部进行现场核查,当前该户因执行停止供电函件要求仍处于停电状态,如需变更用电状态,请盐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有权单位(部门)函件通知,盐都供电服务中心将配合执行。”1月29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盐城市盐都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盐都区交运局)、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南镇政府)、盐城市盐都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盐都生态环境局)发函,询问内河非法码头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申请人环保问题整改情况及是否存在违规经营等安全隐患、申请人是否在生态红线范围内及是否可以恢复供电事项。
1月30日,盐都区交运局向被申请人出具《答复函》,主要内容:“一、......依法取缔内河非法码头是一项长期性、常态化工作,对列入整治名单、未彻底整治到位的非法码头,将持续进行清除取缔。二、......某经营部在港口经营许可证到期后,未按规定程序延续办理并合法取得有效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属无证违规经营。三、......何时恢复供电需咨询属地政府及生态环境等部门的意见。”
2月7日,秦南镇政府向被申请人出具《复函》,主要内容:“一、......目前,某经营部因水源保护红线和港口营运证到期未能得到重新审批等原因被列为区交通局整改对象,要求限期整改。......取缔工作未完全妥善处理到位。二、......我镇于2022年8月18日展开秦南镇空气质量‘提质争优’攻坚专项行动,当时某经营部进行砂石防尘遮网处理,将建筑材料未覆盖等问题整改到位。目前现存砂石仍被覆盖。三、......经核查,某经营部目前已不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四、......2023年2月6日,我镇组织安全生产条线相关人员对其进行安全检查,该单位为经营单位,非生产单位。共计查处8条隐患,具体如下......。五、......根据上级部门要求,结合某经营部经营现状,恢复供电事宜待相关部门审核后确定。”
2月10日,盐都生态环境局向被申请人出具《函》,主要内容:“一、......某经营部环保问题目前还未整改完成。二、......某经营部是否在生态红线范围内请贵单位咨询自规局。”
2月23日,被申请人向秦南镇政府出具《函》,要求秦南镇政府在某经营部恢复供电的条件成就后,及时通知盐都供电服务中心供电。同日,向盐都供电服务中心出具《通知书》,要求盐都供电服务中心待某经营部恢复供电条件成就,接秦南镇政府或相关职能单位通知后,依照法律及供电规范,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恢复供电。2月24日,被申请人就恢复供电事宜与申请人谈话,同日向其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一、相关规定明确被列入整治名单、未彻底整治到位的非法码头,将持续进行清除取缔。......二、你单位存在诸多安全问题。......鉴于上述规定及客观实际,你单位要求我委履职的申请,综合相关部门单位意见,条件尚未成就。......”该《告知书》及上述《函》《通知书》于2月24日邮寄送达。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向其作出的《告知书》,于2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11月26日,秦南镇政府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对某经营部停止供电的请示》,载明某经营部被列为省市重点整治取缔内河码头,为尽快按期完成内河码头整治取缔任务,拟申请对该经营部采取停止供电措施,请批准。盐都区交运局在该请示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向盐都供电服务中心发出《关于对某经营部停止供电的函》,该函载明:“按照区交通运输局的确认意见:某经营部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已过期,现被列为省市重点整治取缔内河码头。......为尽快按期完成内河码头整治取缔任务,请贵单位配合属地依法依规对该企业采取停电措施。”2021年12月12日,秦南供电所向申请人作出《停电执行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盐城市盐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函到盐都供电服务中心,要求供电部门配合当地政府对你户进行停电,秦南镇人民政府通知我供电所在2021年12月16日上午对你户进行联合执法并配合做好对你户的停电工作,现对停电时间进行告知。请你户做好停电准备。”2021年12月16日,供电部门采取了停电措施。
后申请人不服,以被申请人为被告,盐都供电服务中心、秦南镇政府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关于对某经营部停止供电的函》的行政行为违法。经法院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的发函行为只是督促履职行为,该行为并不直接产生外部法律效力,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1份1页、EMS物流查询信息截图1份2页;
2、盐都区发改委《函》(2023.1.3、2023.1.29)2份2页;
3、盐都区发改委《询问函》(2023.1.29)2份2页;
4、盐都供电服务中心《关于区发改委交办函的回复》1份1页;
5、盐都区交运局《答复函》(2023.1.30)1份2页;
6、盐都生态环境局《函》(2023.2.10)1份1页;
7、秦南镇政府《复函》(2023.2.7)1份3页;
8、《谈话笔录》(2023.2.24)1份3页;
9、盐都区发改委《函》(2023.2.23)1份1页、EMS物流查询信息截图1份2页;
10、《通知书》1份1页、EMS物流查询信息截图1份2页;
11、《告知书》1份2页、EMS物流查询信息截图1份2页;
12、(2022)苏0925行初32号《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7页;
13、(2022)苏09行终651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份2页;
14、(2023)苏0925行初49号《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份12页;
15、(2023)苏09行终639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份6页。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根据上述规定,向用户供电是供电企业的义务,电力管理部门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等情况虽具有监管职责,但并无恢复供电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因认为其单位经营场地被中断供电系被申请人的发函行为导致,故而向被申请人提出立即履行恢复供电法定职责的申请,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被申请人的函件并未直接导致停电行为的发生。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限期内履行恢复供电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经营部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