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188号15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琦,局长。
2024年10月18日,申请人孙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定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行为违法,责令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依法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我在2024年9月27日在京东平台某护肤专营店购买了护肤品,公司营业执照名称:盐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这个卖家宣传适用人群是孕妇,但是我收到货以后发现只是普通的化妆品。于是我通过全国12315进行了消费举报,举报内容:我在京东平台上购买了这个卖家的化妆品,这个卖家宣传适用人群是孕妇,但是我收到货以后发现这只是普通化妆品,根据化妆品分类目录,孕妇化妆品属于新功效化妆品,这个卖家虚假宣传欺骗消费,处理单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回复为:反馈内容经我局工作人员现场调查了解,你所反映的情况属实,在我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公司已当场整改完毕,考虑到相关情形属违法行为轻微且该公司及时进行了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你的举报事项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关于你要求赔偿的诉求,经沟通,商家明确表示拒绝,并拒绝我局工作人员的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我认为不合理:一、依据《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规定,宣称孕妇和哺乳期妇女适用的化妆品为宣称新功效的特殊化妆品。销售的产品均为国产普通化妆品,使用人群均为“普通人群”。自《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发布以来,孕妇适用化妆品就成为了第一个明确为新功效的品类(新功效归为特殊化妆品)。也就是说,普通化妆品不应宣称孕妇可用/专用,孕妇化妆品也将迎来前所未有的大洗牌。孕妇适用属新功效,不是普通化妆品。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人已经提交了产品的违法违规证据,该卖家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构成犯罪的虚假宣传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虚假宣传的处罚标准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2.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3.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4.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5.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6.可以吊销营业执照。7.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按照法律法规应该予以行政处罚。该投诉举报也属于被申请人处理,故被申请人应该予以立案。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并没有因为不予调查就可以不予立案的。故,被申请人不予调查,直接回复,属于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显而易见,该卖家并没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根据同时具备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项条件,不予行政处罚的认定参考标准,违法行为轻微:有违法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等)的,违法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等)少于500元,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少于200元,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违法行为无违法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等)、违法所得但有持续时间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少于30天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及时改正: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为十五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未造成特定对象任何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后果,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未造成社会影响,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同时具备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项条件,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认定参考标准,初次违法: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未曾有因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处罚的记录,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造成特定对象一定程度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但当事人与特定对象已经达成和解,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该卖家产品单价543,销量4件销售额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所规定的销售额低于500元人民币,违法所得也远远大于违法行为轻微规定的200元人民币,故该卖家并不适用于违法行为轻微。该卖家在收到投诉以后并没有告知购买产品的消费者产品真实属性,也没有对我有任何的补偿,故不适用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该卖家并不适用于(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上销量在附件均有截图)故被举报人不适用于不予立案。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也就是说,消费者、服务的接受者、受害人、竞争权人等利益主体,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经营单位、竞争对手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要求具有法定查处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予以查处,对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反过来说,如果举报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利,举报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并非为了自身利益举报的,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这标准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定条件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事项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举报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具有原告资格。(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所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在证券领域,投资者购买股票造成亏损,举报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证券监管部门拒绝处理或不答复,举报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情形,具有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但是,如果举报人举报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没有初步事实根据、证据线索,或者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可能对其股票交易行为产生实际影响的,举报人与相关证券监管部门的处理或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同样,举报人如果是为了获取行政机关允诺的举报奖励进行举报,对法定职责机关不予处理或处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通常具有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但是,其前提条件是,举报事项必须有相应的初步事实和证据线索支持。本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关于本人与此案是否有利害关系,本人作为举报人以及购买人,(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法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应当给予其法律的负面评价。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法律应予以确认被诉行政决定违法或撤销,待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时请求贵单位依据《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中的相关情形向申请人发送听取意见告知书并提供被申请人答复的复制件,申请人即时提交主要意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4年10月10日安排工作人员来到盐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京东店铺“某护肤专营店”)办公场所及发货仓库进行现场检查,于当天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答复:“经我局工作人员现场调查了解,你所反映的情况属实,在我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公司已当场整改完毕,考虑到相关情形属违法行为轻微且该公司及时进行了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你的举报事项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关于你要求赔偿的诉求,经沟通,商家明确表示拒绝,并拒绝我局工作人员的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1.关于被举报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问题。《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主观过错较小;(二)初次违法;(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七)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第十一条规定:“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被举报事项系被举报人在录入商品信息时通过京东平台商品参数页面适用人群一栏的下拉菜单中误选择“孕妇”导致,并非被举报人自行杜撰宣传内容,主观过错较小;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被举报人无行政处罚信息,属初次违法;举报所涉商品于2024年9月26日上架,于2024年10月10日改正,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产品进货渠道正规、产品合格。综合以上调查了解的情况,可以认定被举报人属“违法行为轻微”。
2.关于被举报人是否属于“及时改正”的问题。《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案涉产品、退还违法所得等。”被举报人在我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时已主动进行改正、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符合上述“及时改正”的认定条件。
3.关于被举报人是否属于“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问题。目前国家层面以及江苏省并未从经营额角度就认定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作出明确规定,被举报人于2024年9月26日上架该款商品后截止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仅申请人一人下单购买了该款商品,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因该款商品在页面宣传孕妇适用导致其使用后造成危害后果,故被举报人属于“未造成危害后果”情形。《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进行教育,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被举报人的情况完全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形,故被申请人系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相关诉求缺乏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7日,申请人孙某在盐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京东店铺某护肤专营店支付1066元购买2件抗皱乳液。申请人收货后认为该产品系普通化妆品,买家宣传适用人群是孕妇,系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遂于10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被申请人收到后于10月8日进行案源登记,10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网站查看案涉产品备案信息,显示使用人群:03普通人群”。同日,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现场查看该公司京东店铺页面,发现案涉商品介绍页显示“适用人群:孕妇”。某公司当场进行整改,将适用人群:“孕妇”改为“普通人群”。被申请人还查看店铺后台数据,发现该款产品于2024年9月26日上架,截止检查时共有一笔成交订单2件,即申请人案涉订单。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供货商资质材料、进货单据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请求进行调解,某公司出具《声明》明确拒绝调解。10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在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产品信息截图各3张;
2、《投诉单》复印件1份1页、产品规格参数截图1张、订单详情截图1张、全国12315平台业务详情截图2张、《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2页、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2页、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3、《出库单》复印件1份1页,产品包装照片5张,商品信息截图、订单截图、商品介绍截图、商品属性截图各1张,现场检查照片2张,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复印件1份4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张,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截图1张;
4、《声明》复印件1份1页,市场监管〔2024〕第0203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管〔2024〕第0202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1页,执法证复印件1份1页。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作为盐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经营化妆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全面、真实、准确披露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一致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4年10月10日对盐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看该公司京东店铺经营的化妆品网页信息,发现商品介绍页面显示“适用人群:孕妇”,与化妆品备案资料“使用人群:03普通人群”不符,该公司当场进行了整改,考虑到案涉产品系于2024年9月26日上架,销售数量2件,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举报事项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10月10日至盐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同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