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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20928014365289X/2024-47264 组配分类 以案释法
发布机构 盐都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12-13
文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 有效

曹某不服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曹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188号服务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琦,局长。

202499日,申请人曹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20241112日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在法定时间办结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加盖单位公章以书面形式发送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817在林州市某购物中心(东岗店)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食品某虾味条,生产日期202431日,购买价格7.5元。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实际标注的能量值错误与正确的能量值相差16kJ。故申请人于2024820日通过寄挂号信形式将投诉举报信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827日给申请人答复中称: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3.1项要求: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而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为强制执行标准,必须执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见下表)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

2.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

成分

kJ/g

成分

kJ/g

蛋白质

17

乙醇(酒精)

29

脂肪

37

有机酸

13

碳水化合物

17

膳食纤维*

8

*包括膳食纤维的单体成分,如不消化的低聚糖、不消化淀粉、抗性糊精等,也按照8 kJ/g折算。本人根据上述GB 28050问答(修订版)二十三表2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出的能量值与产品的标示值不一致。难道在贵局里113是对的?是真实的?关于贵局回复该产品符合6.4要求,本人认为贵局执法人员理解错误!6.4项要求: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请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会制定如此自我相悖的强制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吗?请工作人员抱着客观、实事求是的心态去认定这件事情,请询问语文及数学专业相关的工作人员!GB 28050-2011 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

2 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

能量和营养成分

允许误差范围

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A),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

≥80%标示值

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

≤120%标示值

食品中的维生素A和维生素D

80%-180%标示值

本标准中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允许误差≤120%,但没有下限、如果其脂肪40g/100g,但是标示1g/100g,算合格吗?去理解一下这句话,为什么要强调在产品保质期内?这句话其语意应为产品在保质期内,产品从出厂的那一刻就开始变质,在变质过程中营养物质互相转化带来的误差。也是说在保质期内,如误差值大于允许误差范围则说明产品已经彻底变质腐坏。例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时该商品营养成分实际检测值与标示值允许有20%的误差,如果这句话只要是一位心怀公平、公正、公开的执法工作人员就会有这样正确的理解。同时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中提及请求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生产日期之前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其意义在于:请求其提供制定包装之前进行送检的检测报告,如果说提供不了制定包装前的检测报告即生产日期之前的检测报告。即其制定包装及投入生产销售时并未经过检测,涉嫌违规违法生产。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未依法履职、存在失职、渎职、包庇不作为的问题。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遇到厂家生产违法商品而不予立案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条例》第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综上,被申请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渎职、包庇不作为的问题。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为,提出复议申请。恳请予以受理。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20248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反映20240817日在林州市某购物中心东岗店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食品某虾味条生产日期20240301日,食品计算得出的能量标示错误,现要求被投诉人提供被投诉食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收到该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立即对该投诉进行了受理,并于2024823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核查。被申请人对该起纠纷先行进行了调解,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其生产销售的某虾味条能量标示正确,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的行为进行核查,并告知其不予立案。20248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供的投诉材料,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中有涉诉商品的营养成分表和申请人测算所得营养成分表(见下图)。

涉案产品标注的营养成分表

本人根据国家标准测算公式得出的营养成分表

项目

100g

NRV%

项目

100g

NRV%

能量

2133kJ

25%

能量

2117kJ

25%

蛋白质

10.4g

17%

蛋白质

10.4g

17%

脂肪

25.8g

43%

脂肪

25.8g

43%

碳水化合物

58.0g

19%

碳水化合物

58.0g

19%

803mg

40%

803mg

40%

由上图可知涉诉商品能量标注为2133kJ100g;下同,申请人测算涉诉商品能量2117kJ,二者相差16kJ。对于上述误差,被申请人于2024823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陈述,该食品的营养成分《检验报告》中能量是2133kJ;被投诉举报人根据生产需要未将检测报告中含有2克膳食纤维标注在产品外包装上,如将2克膳食纤维折算,加上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16+2117=2133kJ;未标注膳食纤维是因为国家没有强制性要求,请以检测报告为准。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3.4“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被投诉举报人依据《检验报告》中能量2133kJ,在涉诉商品上如实标注能量2133kJ,该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根据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食品能量标示值计算公式为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之和),该公司生产的虾味条食品标示值依据上述公式计算为2117千焦kJ,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的规定,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是≥80%标示值、≤120%标示值,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条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而涉案虾味条能量标签标示的数值为2133千焦(kJ),是在允许误差范围内,故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不成立。《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上文结合该投诉举报内容,应理解为:对于膳食纤维可以标注也可以不标注;当未标注膳食纤维时,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也可以包括其提供的能量。对于涉诉商品的能量计算,被投诉举报人在计算、标注、检验等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涉诉商品的《检测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某虾味条不存在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散装食品销售的要求,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并于2024827日将受理和不予立案结果书面邮寄告知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对投诉人作出的答复,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822日收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2024823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同时及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充分反映了被申请人对群众诉求的快速响应和高效处理。对于申请人提出调解诉求,被申请人仍积极和被投诉举报人沟通,其多次明确拒绝后,被申请人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为某虾味条,营养成分标注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仍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宣传和教育。食品安全重于泰山,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循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销售。同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要理解和重视,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申请人在复议材料中提出在产品保质期相关问题。保质期是指在标签上规定的储存条件下,保持食品质量(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食品完全适于销售,并符合标签上或产品标准中所规定的质量(品质)。在保质期内,产品的生产企业对该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或明示担保的质量条件负责。被申请人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申请人购买的涉诉商品的生产日期是2024301日,该产品的保质期是十个月,截至申请人的购买日期2024817日。综上涉诉商品在保质期内,申请人可以放心食用。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申请人对此不能理解或理解有误差。被申请人认为该通则的发布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正是在理解产品保质期的基础上,结合商品的性质、责任归属等方面,作出的该条款。在有效期内,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有责任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超过有效期,产品可能失效或变质,此时生产和销售者通常不再承担责任。申请人在充分理解该条款的基础上,有好的建议、意见可向发布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为食品安全作出贡献。综上,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投诉后,立即对该起投诉纠纷进行调解,对申请人反映的被投诉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高效的履行了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职能。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以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8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实名投诉举报盐城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某虾味条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能量2133千焦(kJ)与GB 28050中公式计算结果不符。投诉举报请求为“1、查证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查实违法事实存在请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按照程序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2、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给本人该产品营养成分检测报告。3、查实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存在请依法组织线上调解。4、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案件办理进度,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822日签收上述《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823日,被申请人至某食品公司组织调解,并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予以核查,某食品公司明确拒绝调解,同时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3.4‘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我公司依据《检测报告》中能量2133kJ,在涉诉商品上如实标注能量2133kJ,该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我公司明确拒绝调解,拒绝赔偿。该《情况说明》附江苏巴斯德检验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编号为BSDT-202307-017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检验项目:能量,单位:kJ/100g,检验结果:2133;检验项目:蛋白质,单位:g/100g,检验结果:10.4;检验项目:脂肪,单位:g/100g,检验结果:25.8;检验项目:碳水化合物,单位:g/100g,检验结果:58.0;检验项目:钠,单位:mg/100g,检验结果:803;检验项目:膳食纤维,单位:g/100g,检验结果:2.0]8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827日,被申请人作出都市场监管〔2024〕第040827号《投诉举报答复书》,具体内容为“本局于2024822日收到您关于盐城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虾味条’食品能量标签违法投诉举报信,于当日受理。经本局核查,根据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食品能量标示值计算公式为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之和),该公司生产的虾味条食品标示值依据上述公式计算为2117千焦(kJ),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的规定,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是≥80%标示值、≤120%标示值,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条‘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而涉案虾味条能量标签标示的数值为2133千焦(kJ),是在允许误差范围内,故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不成立,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依法对被投诉人不予立案。无奖励。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于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依法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就您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的诉求,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将该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829日收到上述答复书后,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复印件13页、购物小票复印件11页、付款记录截图11页、某虾味条食品包装照片3、曹某身份证复印件11挂号信信封复印件11页、中国邮政单号查询记录12页;

2.《现场笔录》复印件13页、现场照片4某食品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1页、《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1页、《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1页、法定代表人陈中星身份证复印件11页;

3.《情况说明》11页、报告编号:BSDT-202307-0175《检验报告》复印件14页、《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2页、都市场监管〔2024〕第040827号《投诉举报答复书》12页、中国邮政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及EMS邮政查询记录截图各11页。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某食品公司住所地及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六条营养成分的表达方式规定,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4822日收到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核查,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克含能量2133千焦、蛋白质10.4克、脂肪25.8克、碳水化合物58.0克、钠803毫克,与报告编号BSDT-202307-0175《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一致。且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案涉食品的能量值为2117.4千焦/100克,某食品公司标示的能量值为2133千焦/100克,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误差范围≤120%。据此,被申请人认定某食品公司违法行为不成立,于8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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