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188号服务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琦,局长。
2024年8月7日,申请人杜某不服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杜某投诉举报盐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复》,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2024年10月10日,本机关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杜某投诉举报盐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复》,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XB21114733913),举报盐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售卖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申请人答复内容大致为:不予立案。申请人收到的产品配料中的杂果、白糖不符合GB7718-2011 4.1.3.1.3和3.2,和食品安全法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四款,本案事实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当立案、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敷衍了事,未履行依法查处职责。
申请人认为:产品包装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信息的重要载体,产品的标签不合格属于形式上的不安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导致消费者无法对产品配料的真实属性以及添加了什么进行辨识,遂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同时也就不存在没有危害后果的情形,遂被申请人的答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申请人在举报内容中请求对申请人进行奖励,被申请人选择了无视,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属于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程序违法。由此,特复议至贵府,请求贵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27日,申请人通过寄信方式提交了一份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其购买了一款名为“某八宝饭”的食品,发现有违反GB7718-2011和《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情形,并提供了产品外包装的图片和购物单据。
被申请人就案涉举报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对被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同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6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对杜某投诉举报盐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复》告知了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关于案涉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对被举报人生产的“某八宝饭”标签标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在被申请人核查时,被投诉举报人已对涉诉食品“某八宝饭”包装进行更换完毕。该产品的新包装配料表中对白砂糖、猕猴桃、菠萝片等配料进行了具体标注。被申请人进一步调取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中的进货单据及生产投料记录等资料,确认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食品原包装标注的配料白糖实为白砂糖,原包装所标注的杂果为多种果干的统称,含猕猴桃、菠萝片。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同时提取了涉诉食品的检验结论为合格的《产品检验报告》,亦证明该涉诉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未否定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实,结合核查结果,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履行奖励告知的事项,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已明确答复,“……本局决定不予立案,故本局对你提出奖励诉求依法不予提供……”,故我局已答复相关内容。
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24年5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反馈了受理决定。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4年6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杜某投诉举报盐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复》反馈了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其理由。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相关诉求缺乏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等材料,以某公司为被投诉举报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某公司生产经营的“某八宝饭”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5月27日,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材料后,决定受理,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市场监管〔2024〕第0109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6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检查人员至某公司存储食品的冷库,未发现申请人所述批次的“某八宝饭”成品,随后至食品生产区域,未见生产活动,将涉诉产品的外包装照片交给现场负责人确认,其表示确实生产过该外包装的产品,但该外包装已不再使用,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新外包装,新外包装标签标注有:“品名:某八宝饭;配料:糯米、白砂糖、大枣、红豆、猕猴桃、菠萝干、葡萄干、棕榈油;保质期:-18℃以下12个月;净含量:650g”等内容,已将杂果进行明确标注。某公司还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食品的生产记录、投料记录、产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以及原辅料供应商沧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
6月3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关于某八宝饭产品的外包装:某八宝饭自2022年投产以来,截止2024年6月,始终使用同一配方,配料包括:大枣、葡萄干、猕猴桃干、白砂糖、菠萝干、红豆、糯米、棕榈油。该产品的上个版本外包装使用到2023年11月,之后使用的外包装已均更换为新包装,新包装对配料进行了完整的标注。”6月11日,某公司又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某八宝饭产品的说明:1、某八宝饭外包装容器为心形外观,故部分经销商将其简称为某心形八宝饭。2、某八宝饭中配料使用的白糖为白砂糖,杂果为猕猴桃、菠萝干。关于投诉人提出的调解诉求,我公司同意退货退款,投诉人可以主动我公司取得联系,我公司将核实相关信息后进行退货处理,但对于投诉人要求的赔偿请求,我公司认为该产品为标注错误,没有食品安全隐患,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也拒绝贵局调解。”
6月11日,被申请人以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关于对杜某投诉举报盐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将不予立案、不予提供举报奖励和决定终止调解的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答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1页、某八宝饭外包装照片1份1页、销售出库单照片1份1页、挂号信封(尾号3913)复印件1份1页、物流查询信息1份1页;
2.市场监管〔2024〕第0109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EMS邮递回单(尾号4479)复印件1份1页、物流查询信息1份1页;
3.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
4.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3页,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页、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含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份2页,现场检查照片5页,原辅料贮存、保管记录复印件2份2页,生产记录表复印件5份5页,投料(配料)记录复印件5份5页,某八宝饭成品出入库记录复印件1份1页,出厂检验报告单复印件4份4页,检测报告(编号:JX-FE-2094-001)复印件1份4页、检测报告(№:ZZJ10105/003)复印件1份4页;
5.沧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1页,揭西县某食品厂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含品种明细表)、广西那彭某糖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含品种明细表)、禹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含品种明细表)、常州市金坛某粮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含品种明细表)、江苏某粮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3页;
6.《情况说明》复印件2份2页;
7.《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2页;
8.《关于对杜某投诉举报盐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复》复印件1份2页、EMS邮递回单(尾号7779)复印件1份1页、物流查询信息1份1页。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同日决定受理投诉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6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组织调解,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符合规定。
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2规定,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第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发现某公司已经将案涉产品某八宝饭外包装不符合规定的标签标注内容进行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6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决定不予立案后于次日作出案涉《关于对杜某投诉举报盐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并于6月12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告知决定不予立案的结果,处理程序合法。
四、《市场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江苏省市场监管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市监规〔2022〕2号)第一条规定,本省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中的“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
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罚,故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当中,告知其“本局决定不予立案,故本局对你提出的奖励诉求依法不予提供”,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案涉《关于对杜某投诉举报盐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对申请人杜某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关于对杜某投诉举报盐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复》。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