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188号服务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琦,局长。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某投诉举报盐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某投诉举报盐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违法商家进行认真重新的查处,并重新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购买了八宝饭。后发现八宝饭配料表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1、被申请人回复为:本局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涉诉包装商品,被举报人向本局工作人员提供了现在吉祥八宝饭使用的全新包装,被举报人称原老包装已不再使用,现包装已无易产生歧义的“等”字样。本局工作人员检查了上述八宝饭产品的原料进货记录和投料生产记录,与其新包装配料表中标注内容一致。被举报人称商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向本局提供了上述产品合格的食品检验报告。因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2、被申请人以现场未查到、现有包装不存在违法行为、最后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为由不予立案。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调查方向与回复结果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内容毫无关系。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食品问题是申请人7月12日购买到的食品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却以被举报人现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不存在违法行为进行答复,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现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书不存在关联性,与本案没有关联。被申请人于回复中答复,现场检查未发现涉诉包装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了现在吉祥八宝饭的全新包装,被举报人现所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与申请人并没有任何消费者权益争议,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于案件事实调查不清,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书中举报的内容没有进行核查。申请人投诉举报书中以申请人购买到的食品存在违法行为为由,对其追究责任,但是被申请人调查了被举报人现有的包装商品,现有的包装商品与申请人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吗?4、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举报的问题未进行核查,属于失职情形,现场未核查到商品,就应该根据《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原料进货台账、销售记录等进行核查,而不是检查与申请人没有消费争议的现有商品。5、根据答复中,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一直都是现有商品合格的检测报告。也与申请人的举报毫无关系。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于案件调查不清、事实认定不清、缺乏事实依据。6、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7、被申请人于答复中从未阐明案涉产品是否违法,一直以现场未查到、现有商品合法合规,并未对申请人举报的商品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作出答复,但却以违法行为轻微作出决定。违法行为轻微前置条件为存在违法行为,但是被申请人从未对其商品是否违法进行答复,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只有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情形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件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对于事实认定不清。故申请人认为本案对于事实认定存在争议,不符合简易程序,应当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申请人花费金钱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到问题产品,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民事权利财产权利之相关规定,符合法律定义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之规定,申请人依法投诉举报具有行政复议人资格。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31日,申请人通过寄信方式提交了一份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其购买了一款名为“吉祥八宝饭”的食品,标注配料不全或不明确,存在违反GB7718-2011和《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情形,并提供了产品外包装的图片和购物单据。被申请人就案涉举报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对投诉事项进行受理,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4年8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对张某投诉举报盐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复》反馈了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其理由。
同年8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8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对张某投诉举报盐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复》告知了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关于案涉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对被举报人生产的“吉祥八宝饭”标签标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存在瑕疵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其他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涉诉产品未有证据证明对食品安全存在实质隐患,未标注葡萄干、金桔干配料内容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在被申请人核查时,被投诉举报人已对涉诉食品“吉祥八宝饭”包装更换完毕。该产品的新包装配料表为糯米、血糯米、赤豆、白砂糖、植物油、红枣、葡萄干、金桔干,删去了等字样。关于“等”字的使用,司法解释中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即“等内等”;二是表示列举未尽,即“等外等”。被申请人进一步调取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中的进货单据及生产投料记录等资料,确认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食品原包装标注的配料中等字样实际指葡萄干、金桔干,旧包装使用“等”属于列举未尽的情形,但是被投诉举报人在新包装上已经将易引起消费者歧义的“等”字修改为葡萄干、金桔干,对配料完整标注。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同时提取了涉诉食品的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亦证明该涉诉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对所涉事项进行了全面的核查,并未否定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实,同时,基于对所涉行为自行主动改正,且并无证据证明该申请人所购买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核查结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相关诉求缺乏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实名投诉举报盐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生产的“吉祥八宝饭”配料表标注不全或者不明确。投诉举报请求为“1、请贵局确认其被举报人生产的八宝饭存在违法行为。2、请求贵局要求被举报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3、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投诉人进行退赔。”被申请人于7月31日签收上述《投诉举报书》,同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
8月2日,被申请人至某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述外包装的“吉祥八宝饭”成品,该公司负责人表示确实生产过这种包装,原包装标签标注有“糯米、血糯米、赤豆、白砂糖、植物油、红枣等”,但该包装已不再使用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新的外包装,新包装上标注“糯米、血糯米、赤豆、白砂糖、植物油、红枣、葡萄干、金桔干”,配料表中已没有“等”字样,同时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编号为No:***的《检验报告》,食品名称:吉祥八宝饭(速冻食品),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还检查了案涉产品的生产记录,投料记录等。同日,某食品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对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拒绝调解。
8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张某投诉举报盐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复》,内容为:关于你反映盐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吉祥八宝饭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法规规定一事,经调查,被举报人名称:盐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场所:***。本局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涉诉包装商品,被举报人向本局工作人员提供了现在吉祥八宝饭使用的全新包装,配料标注为:糯米、血糯米、赤豆、白砂糖、植物油、红枣、葡萄干、金桔干。被举报人称原老包装已不再使用,现包装已无易产生歧义的“等”字样。本局工作人员检查了上述八宝饭产品的原料进货记录和投料生产记录,与其新包装配料表中标注内容一致。被举报人称商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向本局提供了上述产品合格的食品检验报告。因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如你不认可本局上述答复,可于收到答复内容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向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关于你要求该公司赔偿的投诉事项,本局于2024年8月2日决定受理。经本局工作人员沟通协调,该公司负责人同意退货退款,但对于赔偿诉求明确表示拒绝,并拒绝本局工作人员的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次日,被申请人将该答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8月9日签收上述答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遂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书》、申请人身份证、邮寄信封复印件各1份1页,中国邮政单号查询记录1份1页,被投诉举报商品照片2张;
2、《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1份6页,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生产记录表复印件1份7页,产品出入库记录复印件1份2页,投料(配料)记录复印件一份1份7页,原辅料贮存、保管记录复印件1份3页;
3、某食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1页,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1页,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1页,某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1页,某丁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1页,某戊食品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1页,某己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1页;
4、《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1页、检验报告(No:***)复印件1份4页、《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1页、《关于对张某投诉举报盐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复》复印件1份1页、中国邮政EMS寄件回执1份1页、EMS邮政查询记录1份2页、执法证件复印件1份1页。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某食品公司实际经营地及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书》中的投诉请求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投诉人进行退赔”,被申请人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案涉投诉事项,但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3对预包装食品配料的定义,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吉祥八宝饭”原包装上标签中的配料表成分为“糯米、血糯米、赤豆、白砂糖、植物油、红枣等”,其中“等”为“葡萄干、金桔干”,系未能标注完整。但鉴于某食品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涉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检验报告》,且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前该公司已更换包装并将配料表完整标注,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7月3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于8月2日对某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于同日对投诉事项进行受理,8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张某投诉举报盐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复》,将受理投诉、投诉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等情况告知申请人,并于8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某投诉举报盐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复》。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