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188号14-15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琦,局长。
第三人:盐城市盐都区新区XX小吃店。
经营者:林某。
2023年12月21日,申请人吴某不服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吴某投诉举报盐城市盐都区新区XX小吃店的答复》(以下简称《投诉举报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12月21日,本机关依法通知盐城市盐都区新区XX小吃店(以下简称XX小吃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的“吴某投诉举报盐城市盐都区新区XX小吃店的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旅游期间2023年10月25日在XX小吃店经营的美团外卖店铺《XX小吃(XX店)》购买了一份《蛋炒饭》标称为650g、一份《蒸饺、现蒸》标称为500g、共计1100g花费20元,但收到后本人发现产品带有包装未拆封且未去除包装重量的情况下商品总重只有649g,缺少451g本人认为其缺斤少两遭到欺诈。遂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信件号XA8688229XXXX,该信件于2023年11月15日签收。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的“吴某投诉举报盐城市盐都区新区XX小吃店的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一、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及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已经提交了涉案产品订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签收视频(视频为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电子版,可扫码查看或通过杭州互联网公证处杭州互联网法院验真)、美团账号实名截图、店铺主页截图、店铺营业执照截图、微信实名截图、微信账单截图。上述证据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的范围,其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而并非通过检查违法事件发生后的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来认定本人所遭遇的违法事实不存在。
二、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依据(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请求盐都区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纠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于当天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市场监管(2023)第02***号投诉受理决定书”。
接投诉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2023年11月30日来到XX小吃店[美团平台店铺名称为“XX小吃(XX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申请人的赔偿诉求进行调解。平台显示该店非汤类菜品详情页份量标注为“约XX克”,汤类标注为“约XX毫升”,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随机抽取两份已打包好待配送的外卖进行称重,随机抽取的外卖经称重并扣除包装盒重量后与平台标注的重量误差均在10克以内,考虑到要求商家对每一份外卖订单进行精确称重不切实际且对应菜品详情页份量标注为“约XX克”,可以认定上述重量误差在合理范围内。
经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查看申请人所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证据材料,通过上述证据材料无法判定视频中的外卖是否与店内送出时一致,亦无法判定申请人所使用的电子秤是否检定合格、计量准确,结合申请人在同一时间集中对我市数十家饭店的外卖订单发起同样内容的投诉举报及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有多达663次的投诉举报记录,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故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小吃店存在其所述缺斤少两及欺诈的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和投诉终止调解的决定,并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吴某投诉举报盐城市盐都区新区XX小吃店的答复》。
综上,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调查义务对举报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因并无明确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材料证明该小吃店存在缺斤少两及欺诈的情况,不符合上述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2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8688229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以其2023年10月25日在第三人XX小吃店经营的美团外卖店铺“XX小吃(XX店)”购买的一份“蛋炒饭”标称为650g、一份“蒸饺、现蒸”标称为500g,共计1100g花费20元,但其收到发现产品带有包装未拆封且未去除包装重量的情况下商品总重量只有649g,缺少451g,认为第三人缺斤少两,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500元为由,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签收《履职申请书》后,于当日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2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第三人店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第三人证照齐全,美团平台店铺名称为“XX小吃(XX店)”,平台显示该店非汤类菜品详情页份量标注为“约XX克”,汤类标注为“约XX毫升”。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随机抽取两份已打包好待配送的外卖进行称重,一份为蛋炒饭,平台标注为“约650克”,带包装重量为663克,包装盒重18克,蛋炒饭净重645克;一份为雪菜肉丝面,平台标注为“约500克”,带包装重量为530克,包装盒重39.3克,雪菜肉丝面净重490.7克。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还提取了第三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023年11月30日,第三人经营者林某向被申请人出具一份《声明》,主要内容为我店不同意你局对我店与投诉人吴某之间的投诉调解。
2023年12月1日,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20**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因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列明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存在缺斤少两及欺诈情况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举报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核查,该小吃店美团平台店铺名称为‘XX小吃(XX店)’,平台显示该店非汤类菜品详情页份量标注为‘约XX克’,汤类则标注为‘约XX毫升’。经我局工作人员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并随机抽取两份外卖进行称重,随机抽取的外卖经称重并扣除包装盒重量后与平台标注的重量误差均在10克以内,考虑到要求商家对每一份外卖订单进行精确称重不切实际且对应菜品详情页份量标注为‘约XX克’,可以认定上述重量误差在合理范围内。经我局工作人员查看你所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无法判定视频中的外卖是否与店内送出时一致,亦无法判定你所使用的电子秤是否检定合格、计量准确,结合你在同一时期集中对我市多家饭店的外卖订单发起同样内容投诉举报的情况,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综合我局工作人员现场核查情况及对你所提供证据材料的分析,对于不能完全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且未能做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规定,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家存在你所反映的违法行为,故对举报事项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关于你要求赔偿的诉求,经我局工作人员与该店负责人沟通协调,对方明确表示拒绝,并拒绝我局工作人员的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该答复书还告知了申请人如不服答复的救济途径和期限。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将案涉《投诉举报答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答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履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1页、《数据保全证书》复印件一份1页、挂号信封复印件1份1页、中国邮政单号查询(单号XA8688229XXX)打印件1份2页;
《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20**号)复印件1份1页、中国邮政EMS邮递底单(单号129120765****)及物流查询信息复印件各1份1页;
《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2页、XX小吃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1页、美团平台截图3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8页;
林某《声明》复印件1份1页;
《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1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20**号)复印件1份1页、《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20**号)复印件1份1页、《关于吴某投诉举报盐城市盐都区新区XX小吃店的答复》复印件1份2页,中国邮政EMS邮递底单(单号129120508****)及物流查询信息复印件各1份1页。
吴某投诉举报其他商家《履职申请书》复印件5份5页、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举报单》7份7页、全国12315平台业务登记查询截图1份1页。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经审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数据保全证书》及视频资料,视频中无外卖人员、无第三人的外卖配送单,仅可见一塑料袋中有两方形包装盒,但未见两方形包装盒内为何物,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无法证明视频中的物品系第三人销售的外卖商品,更无法证明第三人的外卖商品存在缺斤少两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提取的证据,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
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将受理、调解的有关情况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当日决定受理,并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受理决定书。于2023年11月30日进行现场核查,后因第三人XX小吃店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12月1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同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的结果在《投诉举报答复》中告知申请人,并于2023年12月1日将该答复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出的案涉《投诉举报答复》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吴某投诉举报盐城市盐都区新区XX小吃店的答复》。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