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吉连生,主任。
2024年1月9日,申请人王某向本机关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等材料,以盐城市盐都区供销合作总社为被申请人,复议请求(附带合法性审查申请)为:“我对《盐城XX总厂净资产整体出售》的行政行为不服!特提出行政复议:挽回国家利益损失!赔偿职工利益损失!”当日,其向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进一步明确“我是对盐城XX总厂改制为**公司的行为不服”。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申请期限是六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申请人王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综上,申请人王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