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188号15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琦,局长。
2023年11月27日,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0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于10月17日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审理并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某快餐店购买到了假有机花菜,申请人认为违反相关法规,遂通过12315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在10月17日在平台答复:“经现场核查,该店已整改完毕,因该店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相关情形对消费者误导作用较小,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关于你要求赔偿的诉求,经我局工作人员沟通协调,商家明确表示拒绝,并拒绝我局工作人员的调解,故我局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而实际上被投诉举报人客观上虚假宣传有机花菜已经在与同行的竞争关系中通过宣传有机食品获得竞争优势,且已经造成了长期误导欺诈人民群众的危害后果。应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四十八条,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法条规定“可能误导”即构成违法。综上,请求贵府通过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工单,称商家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赔偿诉求进行调解并对商家立案查处。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当天通过平台反馈:“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接投诉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2023年10月11日来到某快餐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证照齐全,该店负责人前期已将其美团平台上的菜品“有机花菜”改为“花菜”,销售价格2.58元/份,经核实,该菜品一份重量约为100g,经换算,该店所售花菜价格约为12.9 元/500g,该店负责人不能提供其所售花菜已取得有机产品认证的相关材料。经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检索各电商平台,已取得有机产品认证的有机花菜的零售价格为21.8元/500g—29.9 元/500g不等……经检索“360百科”和“搜狗百科”中“松花菜”词条,对其解释为:“松花菜又称散花菜、青梗松花菜、有机花菜、白面散花菜、有机菜花……”综合以上调查了解的情况,首先,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规定,“有机”一词虽有其特定的法律含义,但结合上述“360百科”和“搜狗百科”对“松花菜”词条“又称有机花菜”的解释及日常生活经验,对不接触相关领域的商家和消费者而言,其并不知晓“有机”一词的特定含义,亦不会特别关注商品是否已取得有机产品认证;其次,该店所谓“有机花菜”的销售价格在扣除人工、加工等成本后远低于市场上已取得有机产品认证的有机花菜的零售价格,其并未因使用“有机”一词而获得比普通花菜更高的收益,且该店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前已进行了整改。故,该店所售普通花菜使用“有机”一词虽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考虑到相关情形对消费者误导作用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商家并未因此谋取不正当利益,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决定不予立案。
关于申请人要求对其赔偿诉求进行调解一事,经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与该店负责人沟通协调,该店负责人明确表示拒绝,并向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出具了不同意调解的书面声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经现场核查,该店已整改完毕,因该店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相关情形对消费者误导作用较小,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关于你要求赔偿的诉求,经我局工作人员沟通协调,商家明确表示拒绝,并拒绝我局工作人员的调解,故我局决定终止调解。”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相关诉求缺乏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9日,申请人张某通过美团平台在某快餐店经营的店铺支付11.62元订餐,其中包含2.58元的“有机花菜”一份。次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本人通过美团平台在该店购买了干锅有机花菜冒菜等餐食,收到货后发现其性状口感属于普通花菜并非有机花菜。有机花菜的价格是普通花菜的五倍左右,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有机食品强制性规定包装上须有有机产品认证、认证机构名称、有机码,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包装和标签上写“有机”一样,同时根据各地餐饮行业宣传有机处罚案例。综上,本人认为商家假冒有机产品提高产品价值,严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商家有对自己产品查验的义务,若商家有异议,请查验当场提供有机产品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包装有机认证标识,有机产品拥有溯源码上述标识并不会出现包装与有机产品分离的情况,必须“货码合一”,否则可认定为违法。本人将会持续跟进且保留产品以备送检。诉求1本人可以接受调解根据消法规定的范围协商。2立案查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虚假宣传的解释给予5万元以上行政处罚,本人有查处诉求,是否立案请告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10月11日,被申请人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对某快餐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菜品柜内有一盆花菜待售。执法人员登录美团平台进入店铺界面,发现店铺菜单素菜类有“花菜”在售,售价:2.58元/份。经询问店铺负责人,所售花菜每份重100克左右。店铺负责人承认前期美团平台菜单中确有标注“有机花菜”,且未取得有机产品认证,但因顾客来电反映索赔已改名为“花菜”。同日,被申请人向某快餐店负责人表达了申请人调解需求,店铺负责人出具《声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10月12日,被申请人登录淘宝等平台网站,搜索有机花菜的售价,各店铺的售价在21.8-29.9元/500克不等。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反馈,主要内容为:“经现场核查,该店已整改完毕,因该店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相关情形对消费者误导作用较小,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关于你要求赔偿的诉求,经我局工作人员沟通协调,商家明确表示拒绝,并拒绝我局工作人员的调解,故我局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信息界面截图1份2页、美团订单截图1份1页、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2、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复印件1份1页、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截图1份1页、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2页、《案件来源登记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1页、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3、美团外卖平台截图1份1页、现场检查照片1份2张、《声明》复印件1份1页、有机花菜网页搜索截图1份4页;
4、《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2041号)、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1页、全国12315平台详情页截图1份1页、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份1页。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作为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某快餐店在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情况下,在美团店铺销售界面将普通花菜标注为“有机花菜”进行销售,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但鉴于某快餐店违法行为轻微,且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前已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10月11日指派执法人员对某快餐店进行现场检查,10月16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不予立案,次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对其举报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答复。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