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盛某系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打胶工作。2021年10月13日18时许,盛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11月10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盛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某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才幼儿园门口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杨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但此事故中,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22年10月11日,盛某向某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2023年1月30日某局受理该申请。3月29日,某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该起事故系盛某追尾前方靠路边步行的杨某所致,事发时杨某系在前方靠路边行走(右手推自行车,左手拿梯子,梯子约1.8m),未发现其存在有违规行为,盛某在事故中未能驾驶电动车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谨慎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盛某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于5月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争议焦点】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某局认定盛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是否充分?
【案例分析】
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第六项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存在以下情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调查核实后作出决定:1.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确认事故事实,但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未作认定或者无法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也没有证据证明职工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在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予以确定,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若人社部门认为职工应负事故主要及以上责任,进而不予认定工伤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到本案,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及行政诉讼举证规则,某局认为盛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综合全案材料,某局作出盛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交警部门调查案涉交通事故并作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证明的《交通事故档案》;二是某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自行调查收集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工作人员至事故现场勘查的视频。对于前一类证据,交警部门已作出调查报告,认为本起事故中双方如何相撞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对于后一类证据,某局虽已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但该类证据并未在前述的基础上,发现新的证据证明盛某在该起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某局推断本起事故系由盛某追尾所致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
【典型意义】
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应被认定工伤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同时也附加了限制性条件,即非本人主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实践中,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复杂多样,往往存在交管部门对事故双方责任未作认定或者无法认定的情况。对此,《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作出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确认事故事实,但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未作认定或者无法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也没有证据证明职工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人社部门认为劳动者应负事故主要及以上责任,进而不予认定工伤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应当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这对人社部门在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或者无法认定的工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