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盐城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虎踞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马大庆,局长。
第三人:汤某。
2023年7月3日,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区人社局)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的苏0903工认〔2023〕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同日,本机关通知汤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的苏0903工认〔2023〕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汤某于2021年5月23日在盐城市马沟优山美地西边工地生活区被一辆三轮车刮倒导致受伤。汤某在2023年3月13日向盐都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盐都区人社局于2023年5月17日出具了苏0903工认〔2023〕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汤某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汤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被申请人应当不予受理。然被申请人接受汤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在此恳请政府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汤某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汤某于2022年4月14日向我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陈述自己在2021年5月23日下午在盐城优山美地工地工作期间被三轮车撞伤,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为广东某公司,在其材料补正齐全后,我局于2022年12月9日予以受理。在工伤调查期间,广东某公司提供材料证明其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申请人负责工程中塔机运转工作,汤某与申请人签订有《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汤某实际为申请人单位使用的信号工,因汤某申请的用工主体与实际不符,应当向实际用工单位提出申请,我局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终止关于汤某的工伤认定。后汤某于2023年3月13日重新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的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公司,故汤某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已经就其2021年5月23日工作期间受伤一事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期限。
我局在受理汤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申请人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也安排项目负责人来我局说明相关情况。结合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可证实盐城优山美地花园二期工程由广东某公司承建,广东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塔机租赁工作交由盐城某公司负责,盐城某公司将其中塔吊司机和指挥的劳务用工交由王某负责,汤某在王某手底下从事塔吊信号工的工作。2021年05月23日下午3点30分左右,汤某在工地工作时被一辆三轮车刮倒,导致其受伤。汤某受伤的情形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我局将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汤某受伤的情形符合认定条件,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严格适用法律规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另被申请人在处理该起工伤事故中的终止、受理、处理、送达等程序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人称:关于汤某工伤认定是否超期一事。1、汤某入职时间较短,至受伤之日并未收到工资,盐城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未与汤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向汤某披露其是实际用人单位。汤某受伤恢复后一直调查无果(2022年9月16日汤某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涉及工伤未能立案),遂在2022年5月份以工程承包方广东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后盐都区人社局通知要求广东某公司提供补正材料,广东某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证明盐城某公司系汤某的实际用工单位。2023年2月3日盐都区人社局作出苏0903工终〔2023〕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将上述结果告知汤某,故2023年3月10日汤某重新向盐都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上述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职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2、汤某受雇佣在盐城市优山美地工程从事信号工工作,2021年5月23日在工地受伤。受伤后,自工程承包公司广东某公司至实际用人单位盐城某公司均无一方对汤某受伤一事负责,亦未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自2021年5月汤某受伤之日起至工伤认定结束之日止,盐城某公司一直未与汤某沟通工伤赔偿一事,亦未发放任何工资。故盐城某公司怠于承担其应尽义务才是汤某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根本原因。
综上,法律之所以对于工伤认定申请规定期限,旨在督促申请人及时行使权利,如果申请人对用工主体、申请部门等判断错误,除非明显存在权利滥用之情形,只要在一年内提出,均应视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汤某作为工伤职工,势必更希望早日结束工伤程序,获得相应赔偿,不存在恶意向机关错误的申请工伤以拖延时间的可能性。因此,汤某以广东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盐都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在一年内,未超过法定期限。由于本案用工主体、工作地点的复杂性,汤某最初申请工伤时,其用人单位并不确定,汤某认为以广东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更为有利,符合人之常情,经过汤某的申请后,汤某以盐城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盐都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是对被申请人的修正,但不能改变汤某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一事实。故,盐都区人社局作出的苏0903工认〔2023〕256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2日,广东某公司与盐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广东某公司承建的盐城优山美地花园二期工程中塔机租赁项目发包给盐城某公司,并由盐城某公司安排现场操作人员。2020年4月底,汤某开始在该项目中从事塔吊信号工的工作。
2021年5月23日下午3点30分左右,汤某在施工现场指挥塔吊运转时,被案外人丁某驾驶的三轮车刮倒受伤,后被送至盐都区盐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治,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5月25日,因病情加重,汤某前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接受手术,6月15日出院时诊断为腰椎骨折。2022年4月14日,汤某以广东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盐都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盐都区人社局于4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并向汤某送达。12月9日,盐都区人社局收到补正材料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汤某的工友苏某进行调查谈话。12月16日,盐都区人社局将上述两份文书分别进行送达。2022年12月20日、2023年1月9日,盐都区人社局向汤某的工友谭某、汤某本人进行调查谈话。1月10日,广东某公司向盐都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异议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汤某系盐城某公司职工,其用人单位为盐城某公司,请求驳回汤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月3日,盐都区人社局以汤某申请的用工主体与实际不符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于2月10日向汤某、广东某公司送达。3月13日,汤某以盐城某公司为用人单位重新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盐都区人社局于3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次日将该两份文书分别进行送达。4月4日,盐城某公司向盐都区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认为其已将塔机租赁合同中的劳务分包给江苏某公司,汤某系江苏某公司招用的临时工,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5月11日,盐都区人社局向盐城某公司项目负责人郑某进行调查谈话。5月17日,盐都区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汤某受伤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于5月22日向盐城某公司及汤某送达。盐城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7月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1份1页;
2、《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参保人员)》1份1页;
3、盐都区盐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病历》1份2页、CT检查报告单1份1页;
4、《诊断证明书》(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盐都区盐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份1页;
5、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1页;
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1页;
7、《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为广东某公司)1份3页;
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903工补〔2022〕66号)及送达回证(含EMS邮寄封面)各1份1页;
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苏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5页;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3工受〔2022〕740号)1份1页、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及EMS邮寄查询信息单各1份1页;
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3工举〔2022〕200号)、送达回证(含EMS邮寄封面)各1份1页;
12、《工伤认定异议书》1份2页;
13、《租赁合同》1份24页;
1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谭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4页;
1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汤某)1份3页;
16、《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903工终〔2023〕3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及EMS邮寄查询信息单各1份1页;
17、《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为盐城某公司)1份4页;
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3工受〔2023〕128号)1份1页、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及EMS邮寄查询信息单各1份1页;
1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3工举〔2023〕24号)、送达回证(含EMS邮寄封面)各1份1页;
20、情况说明(盐城某公司)1份1页;
2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郑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6页;
22、《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3工认〔2023〕256号)1份1页、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及EMS邮寄查询信息单各1份1页;
23、谈话笔录2份共5页。
本机关认为:关于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盐都区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汤某在盐城优山美地花园二期工程工地从事塔吊信号工的工作,其在现场作业时受到事故伤害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而对于应否由盐城某公司承担汤某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盐城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盐都区人社局向汤某的工友苏某、谭某等人进行调查的笔录内容可以认定,汤某从事的工作属于盐城某公司承包业务范围。盐城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将案涉项目中劳务业务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盐都区人社局以盐城某公司为用人单位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期限。《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汤某首次申请工伤的时间为2022年4月14日,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盐都区人社局也已受理其申请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不存在汤某怠于行使申请权的情形。但因汤某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在建筑工程领域,存在复杂的承包关系,且汤某在案涉工地做工时间较短,其申请工伤前该工程早已竣工,加之作为实际用人单位的盐城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义务,客观上存在汤某无法准确判断实际用人单位的情形,致使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错列用人单位。因此,汤某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其于2023年3月13日重新以盐城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盐都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程序。《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盐都区人社局于2023年3月13日收到汤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3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经调查核实,盐都区人社局于5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5月22日向盐城某公司及汤某送达,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盐都区人社局作出的苏0903工认〔2023〕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的苏0903工认〔2023〕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