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物流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虎踞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马大庆,局长。
第三人:王某。
2023年6月25日,某物流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区人社局)于2023年5月5日作出的苏0903工认〔2023〕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903工认〔2023〕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合作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业务承运合同,同时也签订承运商运费结算合同,该两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约定,同时明确双方系合作关系,在合作关系期间,申请人为第三人购买意外伤害险,保费由第三人承担。如第三人发生伤害,申请人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与申请人无关。现第三人因不谨慎驾驶导致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其应该自行承担责任并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申请理赔。而被申请人于上述事实不顾,违法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第三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合作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确认了以下事实:1、王某在某物流公司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2、2021年9月1日,王某在公司安排下驾驶重型运输车前往浙江地区送货,凌晨1点5分左右,经过G1522(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63公里200米路段时,与一辆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3、经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4、王某经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3.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坐骨神经损伤;5.右侧髋臼骨折。申请人提出第三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局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经我局调查,第三人所从事的工作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接受公司的管理,通过自己的劳动从公司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相关要素的要求,而非公司所称与第三人只是合作关系。另,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发生伤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与公司无关,我局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为第三人购买的意外伤害险为商业保险,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同时侧面也反映出第三人为申请人公司工作的事实。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规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认定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严格适用法律规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另被申请人在处理该起工伤事故中的受理、处理、送达等程序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人称:我对人社局做(作)出的本次工伤认定决定表示赞同,我认为人社局对我本次的工伤认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6日,申请人某物流公司与第三人王某签订《业务承运合同》和《承运商运费结算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严格按照某物流公司托运品牌主机厂的要求进行装卸作业,服从主机厂及某物流公司现场人员管理,遵守承运品牌主机厂的各项管理制度。若因王某违反主机厂的管理规定造成的考核及罚款,由王某承担。2021年9月1日凌晨1时05分许,王某为完成申请人安排的运输任务,驾驶某物流公司所属的苏J****0(苏J****挂)号重型车辆运输车途径G1522(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63公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某医院救治,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9月16日,王某出院被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3、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坐骨神经损伤;5、右侧髋臼骨折。
2022年6月1日,王某向盐都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6月6日,盐都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6月8日进行邮寄,因无人签收,上述两文书被邮政部门退回,未向申请人送达成功。6月10日,被申请人安排工作人员至某物流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址,查找某物流公司未果。6月11日,盐都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22年6月8日向某物流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址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现因用人单位拒收,相关通知书被邮政部门退回,未能送达。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自2022年6月11日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上述中止情形消失后,将按规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10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向某物流公司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无人签收送达未果。12月12日,盐都区人社局向第三人王某进行调查谈话。12月14日,被申请人第二次安排工作人员至某物流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址,未查找到该公司。
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于3月7日邮寄送达第三人。3月3日,被申请人在盐城晚报发布《公告》,具体内容为:“某物流公司:申请人王某自述为你单位职工,2021年9月1日凌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通过邮寄方式向你单位工商注册地址送达工伤认定调查和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述通知书快递员上门送达,无人接收退回,导致相关通知书未能送达。我局于2022年6月11日中止认定程序。中止后我局多方寻找,未找到单位实际地址,导致相关通知书无法送达。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苏0903工举〔2022〕8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如你单位认为王某受伤不属工伤,请你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局提交王某是否属于工伤的证据,否则本局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公告自刊登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3月7日向王某邮寄送达。3月1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王某提供的公司人事部主管葛某尾号为0050的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我是盐都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因王某以某物流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向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邮寄相关通知书被退回,在查找单位过程中与你联系,你表示已从单位离职,无法提供相关联系方式,后我局多方查找,未找到用人单位及相关负责人。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将王某申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过《盐城晚报》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如未收到单位举证材料,我局将以职工所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确认。为维护单位合法权益,如你知晓单位联系方式,务必向单位进行告知,让单位及时与我局联系。”3月16日,申请人委托公司员工葛某签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王某。3月31日,某物流公司向盐都区人社局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明材料,认为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4月26日,盐都区人社局向某物流公司员工蔡某进行调查谈话。5月5日,盐都区人社局作出苏0903工认〔2023〕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某受伤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并于5月16日向某物流公司及王某邮寄送达。申请人某物流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6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某物流公司在2019年以公司名义为第三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为:某物流公司,参保地:盐都区,失业保险20190801暂停缴费(中断),工伤保险20190801暂停缴费(中断)。
又查明,申请人某物流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A版(保险单号:11017993901284730843),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21年5月23日00时起至2022年5月22日24时止,该保单中被保险人包含王某,岗位名称为重型载货车司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3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页;
3、《入院记录》1份3页、《出院记录》1份1页、CT诊断报告书2份2页、DX诊断报告书1份1页、《手术记录单》1份2页;
4、《业务承运合同》《承运商运费结算合同》各1份共7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1页、微信朋友圈截图2份2页;
5、《基本医疗保障参保(合)凭证》复印件1份1页、《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复印件1份1页、企业参保信息查询截图1份1页、《原始电子保单》、雇主责任险A版保单截图各1份1页、中国平安短信截图1份1页、费用上报截图1份1页、浦发银行交易流水1份2页、《2021年1月份(业务二部)运费结算表》复印件1份1页、微信聊天截图21张21页;
6、照片4张4页、《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份8页、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3工受〔2022〕298号)1份1页,2022年6月8日送达回证1份1页、EMS邮寄单2份1页、EMS改退批条1份1页,2022年10月8日送达回证及EMS邮寄单各1份共1页、EMS改退批条1份1页,2023年3月16日送达回证1份1页;
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3工举〔2022〕85号)1份1页、2022年6月8日送达回证及EMS邮寄单各1份共1页、EMS改退批条1份1页,2022年10月8日送达回证及EMS邮寄单各1份共1页、EMS改退批条1份1页,2023年3月16日送达回证1份1页;
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0903工中〔2022〕47号)1份1页、送达回执及EMS邮寄单各1份共1页;
10、《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903工复〔2023〕12号)1份1页、送达回证及EMS邮寄单各1份共1页;
1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0903工中〔2023〕15号)1份1页、送达回证及EMS邮寄单各1份共1页;
12、《公告》复印件1份1页、短信截图1张1页;
13、《答辩状》1份1页、《委托书》1份1页;
14、《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903工复〔2023〕14号)及送达回证EMS邮寄单各1份1页;
15、《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3工认〔2023〕246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EMS邮寄单2份1页。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盐都区人社局作为盐都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虽然王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是《业务承运合同》和《承运商运费结算合同》,但根据被申请人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从主体上,王某与某物流公司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从用工管理上,某物流公司为王某指派工作任务,对王某进行管理,王某亦需按照某物流公司要求遵守承运品牌主机厂的各项管理制度,承担因违反管理规定造成的后果,且某物流公司按月向王某结算报酬,同时,王某从事的工作也属于某物流公司日常经营的组成部分。综上,王某受某物流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双方之间具有较强的从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王某在执行某物流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故盐都区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盐都区人社局2022年6月1日收到王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受理、通知、公告、调查等程序,于2023年5月5日作出苏0903工认〔2023〕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5月16日向王某及某物流公司送达,根据上述规定,扣除工伤认定中止和公告送达的时限,被申请人系在法定期限内对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5月5日作出的苏0903工认〔2023〕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