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15日,某经营部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某镇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事项为:“依法向某经营部公开你机关根据省、市、区内河非法码头专项整治行动要求对某经营部整改取缔过程中的实施方案、历次进行场地价值的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要求供电部门停电的通知、经某区交通局签署的向发改委请示函、向供电部门对我经营部联合执法的通知、2021年12月16日某镇对某经营部联合执法的决定或相关文件和停电后实施取缔结果的政府信息”。次日,某镇政府签收。11月8日,某镇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某经营部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将延期答复,延长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并于11月10日将该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送达给某经营部。12月3日,某镇政府作出案涉15号《信息答复书》,具体内容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关于某经营部整改取缔过程中的实施方案、历次进行场地价值的评估报告、送达回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已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号《信息答复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机关不予重复处理。您申请公开的‘供电部门停电的通知、经某区交通局签署的向发改委请示函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请示报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您申请公开的‘向供电部门对你经营部联合执法的通知、2021年12月16日某镇对某经营部联合执法的决定或相关文件和停电后实施取缔结果的政府信息’,经检索查找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告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该答复书并告知了某经营部如不服该答复的救济途径。12月6日,某镇政府向某经营部邮寄送达了该答复书。12月14日,某经营部对某镇政府作出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12月20日,某经营部通过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目向某镇政府申请公开“你镇政府拟对某经营部进行整治取缔的整治文件依据、整治实施补偿方案、资产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2022年2月15日,某镇政府作出2号《信息答复书》,主要答复内容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某镇政府拟对某经营部进行整治取缔的整治文件依据、整治实施补偿方案、资产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对某经营部进行整治取缔的整治文件依据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复印件附后)。另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某经营部进行整治实施补偿方案、资产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
又查明,在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区发改委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9系某镇政府于2022年9月30日出具的《关于某镇某经营部整改、取缔经过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20年12月20日,某经营部完成吊机拆除和防尘遮网清理,并邀请第三方公司对现场进行勘察评估,初步评估价为250万元。……2021年8月21日,我镇重组工作组,更换原拆迁公司,由兽医站季某同志担任组长,重新对某经营部进行场地价值评估,最终评估价为380万元……2021年11月26日,我镇就某经营部取缔工作召开工作会议,书记、镇供电所工作人员等人参会,会上镇领导介绍了该经营部存在相关安全隐患、《港口经营许可证》超期等问题,上级要求取缔的相关情况,我镇要求供电部门停止向某经营部供电,供电部门提出需上级部门同意。当天,我镇向区发改委出具请示,明确某经营部被列为省市重点整治取缔内河码头,拟对该经营部采取停止供电措施。11月28日,区交通运输局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021年12月初,我镇通知供电部门在12月16日对某经营部进行联合执法,并要求供电部门配合做好停电工作。2021年12月16日,我镇对某经营部进行了联合执法,现场有公安、交通、环保、供电等部门参加(区发改委无人员在场)。执法现场,起初有人阻挠停电,后阻挠人员被驱离,继而供电部门实施了停电措施,其他各条线也按照原计划实施了取缔行为。”
【争议焦点】
1、某镇政府对是否构成重复申请的认定上是否正确?
2、某镇政府以案涉“请示函”系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是否正确?
3、某镇政府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作出答复,是否已尽到充分、全面的查找和检索义务?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本案某镇政府具有对其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已就某经营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某经营部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某经营部不予重复处理。在某经营部是否构成重复申请的认定上,不仅要考虑某经营部前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相同,行政机关是否已经作出答复,还有必要考虑行政机关对某经营部前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的事实根据是否可能发生变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适当的处理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某经营部于2021年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与本次申请的“关于某镇某经营部整改取缔过程中的实施方案、历次进行场地价值的评估报告、送达回证”实质内容基本一致,某镇政府对2021年的申请,作出了“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现某经营部就本次申请公开的“历次进行场地价值的评估报告”政府信息,提供了初步证明该信息可能存在的证据。故某经营部于2022年再次要求公开案涉政府信息时,某镇政府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处理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如果行政行为未产生外化效果,即该信息系非正式性、不确定性和未完成性的信息,并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则可以不予公开。本案中,针对某经营部申请公开的“要求供电部门停电的通知、经某区交通局签署的向发改委请示函”政府信息,某镇政府以该信息系请示报告为由不予公开,但对该请示报告是否已形成最终结论,该结论是否产生外部效力,均未予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某经营部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上述规定,某镇政府如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作出答复,应证明其已尽到充分、全面的查找和检索义务。本案中,针对某经营部申请公开的“向供电部门对莫经营部联合执法的通知、2021年12月16日某镇对某经营部联合执法的决定或相关文件和停电后实施取缔结果”政府信息,某镇政府作出“信息不存在”答复并未提供其对案涉信息进行检索、查找的证据。
【典型意义】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是否构成重复申请的认定上。不仅要考虑申请人前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相同,行政机关是否已经作出答复,还要考虑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前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的事实根据是否发生变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适当的处理并说明理由。
2、是否属于过程性信息的认定上。如果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未产生外化效果,即该信息系非正式性、不确定性和未完成性的信息,并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则可以认定为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
3、行政机关如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作出答复,应当证明其已尽到必要的查找和检索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