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潘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镇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一松,主任。
2023年3月22日,申请人李某认为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潘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潘黄街道办事处)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给申请人安置一套130平方米的安置房或支付宅基地补偿安置费96万元人民币。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朱庄村村民,和父母一直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朱庄村宅基地上生活,申请人户籍也一直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朱庄村。2019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申请人属于被安置补偿人员。2022年11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政信函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的方式,申请潘黄街道办事处给申请人安置一套130平方米的安置房或支付宅基地补偿安置费96万元人民币。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安置补偿申请书》,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书面答复申请人,没有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被申请人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应当对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给申请人安置一套130平方米的安置房或支付宅基地补偿安置费96万元人民币。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无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无征收的法定职权与义务。
二、申请人父亲已按拆迁协议的约定领取了剩余的补偿款并选择了安置房。申请人户在盐都区潘黄街道朱庄村的房屋因朱庄水环境整治(二期)项目需要,于2019年4月29日与江苏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现状面积为540.24㎡,依据相关政策文件认定合法面积为270.89㎡,各项补偿费用为2793188元。2019年5月5日,申请人父亲签订了《选择安置房协议》,后腾空并将钥匙交给拆迁实施单位拆除,嗣后也领取了扣除安置房后的拆迁补偿款。
三、申请人不单独享有安置房补偿或宅基地补偿安置费的权利。2004年8月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其宅基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也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在农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额的百分之七十..….”
四、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不予书面答复,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实体权利。2022年11月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的申请书,但本案中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其缺乏提出申请的权利基础,被申请人不论对其请求置之不理亦或明确拒绝,都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根据此规定,只有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申请人父亲作为招赘女婿对原房屋进行加层改建,扩建后的房屋没有领取房屋产权证。2000年7月11日,申请人父亲对扩建后的房屋申领了土地使用证。2019年3月16日,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庄居委会)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由朱庄居委会委托该公司处理朱庄居委会境内土地整理和个人申请拆迁相关事宜。4月29日,江苏某公司与申请人父亲签订《盐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载明因朱庄水环境整治(二期)项目需要,经双方协商就房屋拆迁补偿事项订立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补偿申请人父亲坐落在朱庄村的房屋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793188元,申请人父亲必须在2019年5月5日前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验收拆除。后申请人父亲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拆除,并领取了扣除安置房款后的剩余全部补偿款。2022年11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称其同父母一直生活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朱庄村宅基地上(即上述房屋所在宅基地),户籍也在该地址。申请人认为其属于2019年拆迁改造项目中的被安置补偿人员,请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安置一套130平方米的安置房或支付宅基地补偿安置费96万元人民币。次日,被申请人签收该申请。2023年3月22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簿复印件1份6页;
2、土地使用权证1份2页;
3、《盐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1份3页;
4、盐都县国土管理局《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卷宗》1份4页;
5、《盐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1份1页;
6、朱庄水环境整治(二期)房屋拆迁项目补偿/特别奖领款单1份1页;
7、《关于下达市区水环境治理房屋征收搬迁任务的通知》(盐水治办〔2019〕2号)1份5页;
8、《委托拆迁协议书》1份1页;
9、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苏0925行初25号〕1份5页;
10、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苏09行终291号〕1份7页;
11、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苏09行终24号〕1份7页;
1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2)苏行申304号〕1份4页。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版)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因此,基于农村住宅“一户一宅”的特殊性、不可分割性,对农村房屋的搬迁补偿通常都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协商,核定相关安置补偿待遇。只要协议内容充分保护被搬迁户的整体权益,给予了公正、合理的补偿,协议内容应予肯定。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朱庄村宅基地实际登记在其父亲名下。根据户籍登记信息显示,该处宅基地上只登记了一个家庭户。法院生效判决亦认定,该处宅基上的房屋权利人为其父亲。因此,申请人父亲作为该被搬迁户代表,就案涉房屋与江苏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并无不当。且根据协议内容,结合案涉房屋的建设审批及土地登记材料来看,被申请人委托的实施单位已就案涉房屋整体与申请人户协商达成一致,并按约履行了协议内容。申请人父亲也将房屋交付拆除且领取了扣除安置房款后的剩余全部补偿款。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户房屋已经全面履行了补偿安置职责。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户被搬迁房屋对其再次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
另针对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的问题,因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其未作答复的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亦不产生实质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