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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20928014365289X/2023-40710 组配分类 以案释法
发布机构 盐都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11-21
文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 有效

肖某不服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桂琦,局长。

第三人:某公司。

2023821日,申请人肖某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88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88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628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反映在某公司订购的型号为SS55706,颜色为SH-26的转角沙发合同中约定的材质为A级皮,实际到货沙发外包装标签标注的材质为B级皮,且申请人多次与某公司对接此事,某公司拒不承认发货错误,直接称“A级皮就是B级皮”,申请人无法接受这种“黑白不分”的解释理由,无奈之下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上述消费欺诈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的消费欺诈行为进行查处。2023714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核查期限告知书》,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直至202388日才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已明显超出了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构成了程序违法。

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定货合同》、与某公司店长的聊天记录、与甲公司天猫旗舰店的聊天记录及实际到货沙发外包装标签等证据,且天猫旗舰店的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是甲公司,其经营范围是家具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直接就是生产厂家,该聊天记录的形成时间为2023627日,明显能够反映出A级皮与B级皮是存在差别的,其对该型号A级皮沙发、B级皮沙发的报价分别为79240元、71320元,差价为7920元,与申请人的《定货合同》中A级皮沙发的报价是一致的,该聊天记录是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正常询价及咨询,并非是申请人与天猫旗舰店的工作人员串通一致而形成的,足以可以证明案涉型号沙发A级皮与B级皮的材质差异,按照正常人的逻辑思维看,如材质相同就不可能存在差价。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提供的甲公司下发的《关于面料等级调整》的通知及清单的真实性,仅凭联系了客服电话和甲公司提供的一份情况说明就予以采信,明显是未尽到调查之责,申请人按照正常人的逻辑思维认为,如甲公司2023430日真实向各经销商下发过某公司提供给被申请人的甲公司下发的《关于面料等级调整》的通知及清单,就会形成下发通知及清单的相关记录。首先,天猫旗舰店作为生产厂家的直营店,应当是第一时间收到该《关于面料等级调整》的通知及清单,更不可能在2023627日仍向申请人报出该型号A级皮沙发、B级皮沙发的报价分别为79240元、71320元。其次,根据证据效力及证明力的相关原则,既然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甲公司下发的《关于面料等级调整》的通知及清单,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不可能不知道如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要求某公司提供出甲公司2023430日的下发记录予以佐证,根本无需多此一举地向客服电话了解情况及甲公司202373日出具情况说明,如某公司提供不出甲公司2023430日的下发记录,申请人有理由认为某公司是在制作虚假证据。退一步讲,即使甲公司2023430日下发《关于面料等级调整》的通知及清单的情况属实,因申请人的下单时间为2023311日,某公司亦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征得申请人的同意。

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申请人认为,结合《定货合同》的内容及天猫旗舰店的报价看,A级皮是标注在材质一栏,足以说明A级皮与B级皮是存在材质上的差异,并非是名称上的差异,而被申请人采信的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等级调整仅是工厂内部面料名称变更,并未涉及面料品质的变更,原A级皮实际与现B级皮为同一材质”的说词,已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如真如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述,被申请人更应查明案件事实,要求甲公司提供原A级皮实际与现B级皮为同一材质的相关证据,如甲公司提供不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就是在帮助某公司欺诈申请人,而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不予立案,明显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明显不足,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称:接投诉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2023629日来到某公司进行调查了解,提取相关证据材料、询问该专卖店销售负责人并对申请人的相关诉求进行调解;于2023630日通过生产厂家甲公司官网客服电话联系上该公司工作人员询问相关情况并要求对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进一步核实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于202375日向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协助调查函》,请求该局于10日内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回函,期间亦通过电话与该局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至今未收到回函;于202376日通过淘宝平台咨询“*家具旗舰店”中申请人所购同款沙发的面料等级及价格情况;于202388日书面答复申请人,告知其调查了解的经过,不予立案、终止调解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该法申请行政复议。”举报人不服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取决于举报是否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被举报人的,与举报人无利害关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投诉举报人的利害关系,体现在投诉处理阶段。利害关系的本质就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为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理被投诉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投诉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即使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予以行政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对申请人获得民事赔偿具有积极影响,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只是一种间接可能因素。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对于申请人的相关赔偿诉求,其仍可以通过诉讼渠道主张,法院与行政部门是并行的系统,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存在因行政部门处理结果导致举报人无法获取民事赔偿的结果。

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直至202388日才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为进一步核实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202375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向生产厂家甲公司所在地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协助调查函》,截止2023714日,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尚未回函,因相关回函系被申请人作出核查结论的依据之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并已告知申请人。延长前的核查期限最后一日为2023719日,延长后的核查期限最后一日为202389日,被申请人于2023719日之前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于20238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88日书面答复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系对法条理解错误所致,延长后的核查期限的起算日期应该是从第一个十五个工作日到期后起算,并非从被申请人作出延期决定之日起算,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何时需作出延长核查期限的决定,被申请人在第一个十五个工作日到期前的合理期限作出延长核查期限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3、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要求某公司提供通知下发记录、认为无需向生产厂家核实相关情况并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到调查之责的问题。江苏某公司于20236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店工作人员于2023627日、28日联系生产厂家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生产厂家此前并未将通知原文发给该店,而是简单电话通知后直接下发调整后的新的价格,因申请人所购沙发面料只是进行工厂内部等级调整,并不涉及价格调整,故该店此前并不知晓SH-26面料等级已由原A级皮调整为B级皮,申请人收到返厂处理好的沙发后于2023627日向该店反映外包装标签上的“材质:B级皮”与定单不一致后该店工作人员便联系生产厂家核实相关情况,此时该店才了解到SH-26面料等级调整一事并于2023628日通过微信收到厂家发送的《关于面料等级调整》的通知及清单。为核实该店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申请人向生产厂家调查了解并无不妥之处,同时被申请人亦通过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对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进一步进行核实,第一项协助调查事项即为:1、该公司是否于2023430日向各经销商下发《关于面料等级调整》的通知及清单,如下发,请核对是否与附件1、附件2相一致,并确认该公司何时以何种方式下发此通知、有无相关记录。”并附有通知及清单复印件,虽至今未收到回函,但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已充分履职,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未尽到调查之责的问题,且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并无证据证明该店及生产厂家存在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情况,亦无法证明该店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况。

4、关于申请人提出天猫店铺“*家具旗舰店”客服人员对申请人同款沙发的报价与生产厂家《关于面料等级调整》通知相矛盾的问题。经查询淘宝平台信息,“*家具旗舰店”入驻商家营业执照名称为:乙公司,生产厂家名称为:甲公司,因该旗舰店及生产厂家均不在被申请人辖区,无法直接核实相关情况,故被申请人于202375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第三项协助调查事项即为:“3、淘宝店铺‘*家具旗舰店’(入驻商家营业执照名称为:乙公司)与该公司是否有关联关系,如有,请该公司就消费者在628日在该店铺咨询沙发面料等级时是否与《关于面料等级调整》的通知相矛盾作出解释。”并附有申请人提供的与旗舰店客服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至今未收到回函,同时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202376日以消费者的身份就申请人所购同款沙发的价格及面料情况咨询该旗舰店的客服人员,客服人员的相关回答与《关于面料等级调整》的通知及清单内容相一致。沙发制作涉及内部框架及外部面料两部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咨询记录,该链接默认面料为棉麻面料,买家可提出更换其他材质的面料再重新进行报价,申请人提供的咨询记录虽有提及A级皮B级皮,但无法确认客服人员所报价格对应的沙发面料即为SH-26型号,故相关咨询记录无法作为认定SH-26型号面料存在A级皮和B级皮两个等级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的咨询记录,无法证明该店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况。

5、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如甲公司下发的通知情况属实则某公司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征得申请人同意的问题。首先,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了解(前文第2点),某公司在2023627日之前并不知晓SH-26型号面料等级调整之事,故无提前通知申请人并征得其同意之可能;其次,该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而提起,故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首次提出的该专卖店未及时通知并征得其同意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相关问题被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渠道提出。

综上,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已充分履行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调查义务对举报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因并无明确的事实依据和充足的证据材料证明该专卖店存在欺诈行为,不符合上述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628申请人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定货合同》约定沙发材质为A级皮,但收到的沙发材质为B级皮为由,向被申请人当面提交投诉举报材料,诉求为“要求查处,并退一赔三。认定消费欺诈。”629日,被申请人至第三人处进行调查取证。同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声明》一份,拒绝接受调解。63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拨打第三人的供货厂家甲公司官网客服电话***,并添加甲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询问具体情况。73日,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发送《情况说明》一份,具体内容为:“关于你局咨询我司SS55706-3BSS55706-5A型号沙发SH-26颜色面料问题,经我司业务部门核实,现向贵局答复如下:我司应市场经营需要,增加顶级皮面料,确于2023430日向经销商下发《关于面料等级调整》通知,清单中包括将型号SH-26面料等级由原A级皮调整为B级皮,该等级调整仅是工厂内部面料名称更变,并未涉及面料品质的变更,原A级皮实际与现B级皮为同一材质。”74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1028《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75日,被申请人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顺德区市场监管局)邮寄都市监协查202301007《协助调查函》,但顺德区市场监管局未予回函。7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淘宝平台向天猫*家具旗舰店咨询申请人所购同款沙发的面料等级及价格情况。714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核查期限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87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1056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市场监管〔2023〕第010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8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肖某投诉举报江苏某公司的答复》,将不予立案决定等有关事项告知申请人,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案涉回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定货合同》后,于2023313日,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生产厂家甲公司发送名称为《*家具下单》的表格,定制案涉沙发,沙发材质为A级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诉求》复印件11、身份证复印件11页、《收款收据》复印件11页、《定货合同》复印件12页、沙发外包装贴单照片22、天猫*家具旗舰店截图33页、申请人与天猫*家具旗舰店客服聊天记录截图12页、申请人与微信名为“甜宝”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1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1页、身份证复印件22页、《现场笔录》复印件12页、现场检查照片55页、第三人与微信名为“*邓婉禧”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2页、“*家居盐城店面沟通群”聊天记录截图15页、《关于面料等级调整》复印件11页、《傲觅系列面料等级》复印件13页、《声明》复印件11页、执法证复印件21

3.甲公司官网截图11页、《语音详单》截图33页、被申请人与微信名为“*家居|张小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2页、《情况说明》复印件11页、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天猫*家具旗舰店客服聊天记录截图16页、《延长核查期限告知书》复印件11页、EMS物流查询信息(尾号:950512页,都市监协查202301007《协助调查函》复印件12页、EMS物流查询信息(尾号:480512

4.市场监管〔2023〕第01028《投诉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1页、EMS物流查询信息(尾号:170512页,市场监管〔2023〕第01056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11、市场监管〔2023〕第010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1页、《关于肖某投诉举报江苏某公司的答复》复印件12页、EMS物流查询信息(尾号:350512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所在地及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并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诉求为“要求查处,并退一赔三。认定消费欺诈”。所谓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构成消费欺诈的主要理由是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定货合同》约定沙发材质为A级皮,而收到的沙发材质标注为B级皮。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从程序角度而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2023628日的举报,于714日作出《延长核查期限告知书》,经核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从实体角度而言,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定货合同》后向生产厂家下单的案涉沙发材质为A级皮,同时,结合第三人在申请人向其反映收到的案涉沙发皮质为B级皮后,询问生产厂家的具体情况,以及案涉沙发生产厂家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可以证明第三人不存在故意隐瞒案涉沙发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申请人虚假情况、欺骗申请人的情形。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目前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消费欺诈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8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3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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