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虎踞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马大庆,局长。
第三人:顾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区人社局)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的苏0903工认〔2023〕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7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2023年7月2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9月22日,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903工认〔2023〕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顾某口部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903工认〔2023〕262号决定书,认定顾某口部受伤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认定无事实依据。首先,顾某在申请工伤前从未向单位报告过其在单位跌倒并致口部受伤的事实;其次,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举证通知书后,已向厂内职工了解过相关情况,职工均陈述顾某口部受伤听他自己讲过,但是没有看到也没有听说过他是在厂里受伤的。被申请人在顾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口部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或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情况下,径行认定顾某构成工伤无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第三人未在单位跌倒并致口部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顾某甲向我局提出其父亲顾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确认了以下事实:1、顾某为某公司职工;2、2022年9月20日早上5点半左右,顾某在公司车间吊装运料时,不慎被脚下C型钢绊倒,面部朝下摔倒在地,导致其受伤;3、顾某经盐城市盐都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1、21、22冠折、松动Ⅱ°。申请人提出第三人没有在单位跌倒导致口部受伤,与事实不符,我局认为理由不能成立。通过第三人医疗材料中对受伤经过的记载、第三人及其工友的调查笔录、与单位原车间主任李某的电话核实,可以证实第三人当天在单位受伤的事实。因此,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严格适用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另被申请人在处理该起工伤事故中的受理、处理、送达等程序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支持被申请人的答复请求。
第三人称:1、对盐都区人社局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的苏0903工认〔2023〕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2、不认同某公司提出工伤复议的行为。3、提交2023年2月9日录音,厂领导和顾某协商关于2月7日脚被砸伤后续治疗及治疗费用事实聊天记录。证明顾某牙齿是在厂里磕断的,此录音中有台创园民警到现场时间,有出警记录为证,厂领导知晓并谈到顾某牙齿受伤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顾某为某公司职工。2022年9月20日5时许,第三人在公司车间吊装运料时,不慎摔倒,导致牙齿受伤。10月1日,第三人至盐城市盐都区第四人民医院(大冈中心卫生院)就诊,门诊病历中载明:“主诉:上前牙外伤10日;现病史:10日前,患者在单位不慎摔倒,当时面部着地,自查上前牙折断……”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病情诊断:11、21、22冠折,松动Ⅱ°”
2023年3月9日,第三人之子顾某甲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并于次日向顾某甲邮寄送达。3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补正材料后,于3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及顾某甲邮寄送达。3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认为2022年9月20日第三人并没有在单位受伤。
工伤认定期间,被申请人于4月10日与第三人进行调查谈话;于4月21日分别与申请人的车间主任严某、厂长杨某进行调查谈话;于4月24日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原车间主任李某了解情况;于5月4日与申请人职工庞某、顾某乙进行调查谈话。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903工认〔2023〕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及顾某甲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7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于2023年9月20日与申请人的车间主任周某进行调查谈话;于2023年10月12日与申请人原职工康某进行调查谈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盐都区第四人民医院 盐都区大冈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2页;
2、《盐城市盐都区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
3、《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3页;
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903工补〔2023〕41号)、EMS邮寄单(尾号5935)复印件各1份1页;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3工受〔2023〕147号)、EMS邮寄单据(尾号2235、7935)复印件各1份1页;
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3工举〔2023〕32号)、EMS邮寄单据(尾号8235)复印件各1份1页;
7、《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3工认〔2023〕262号)、EMS邮寄单据(尾号9235、1435)复印件各1份1页;
8、《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1页;
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5份16页;
10、电话录音光盘(李某)1张;
11、《谈话笔录》(周某、康某)2份5页。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盐都区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顾某作为某公司职工,在上班吊装运料时不慎摔倒受伤,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并非在单位受伤,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盐都区人社局于2023年3月9日收到顾某之子顾某甲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补正、受理、通知、调查等程序,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苏0903工认〔2023〕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及顾某甲送达,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的苏0903工认〔2023〕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