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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都区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劳动局 文章来源:劳动局 更新时间:2008-3-11 15:13:29 

 


都劳社发[2008]15号


  根据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意见》(都政发[2008]37号),特制定《盐都区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印发。

二00八年三月七日

 


盐都区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区户籍,18周岁以上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未参加或暂不具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农村居民应按照本办法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

  第三条   新农保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三结合的办法筹集保险费,坚持保障基本生活、覆盖全体居民、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所属区域新农保的组织宣传和参保工作。具体业务由镇(区、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承担。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新农保政策,并监督与指导。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农保中心)负责保险费征缴、保险账户管理、养老金支付、基金管理等工作。

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新农保年最低缴费基数依据上一年度全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确定。2008年最低缴费基数为6000元。今后年度缴费基数调整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时公布。

  第七条   新农保缴费办法为:村组干部年最低缴费额为最低缴费基数的20%,其中:个人交纳不低于6%、镇村补助不低于12%、区补贴2%;在本地企业务工的人员年最低缴费额为最低缴费基数的20%,原则上由个人、企业按3:7负担,亦可适当调节补助比例,但集体补助不得低于最低缴费额的50%;纯农及其他人员年最低缴费额为最低缴费基数的10%,其中:个人交纳不低于8%,区补贴2%,镇村集体有条件的应对参保农民给予补助,集体补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以提高养老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员可以按月或按季缴费,也可按年缴费。

个人账户管理

  第九条   区农保中心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保险档案,同时核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

  第十条   参保人员缴纳的保险费,按最低缴费基数的2%记入统筹账户,其余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年结息利率略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存款利率,具体根据上级文件公布为准。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特殊情况中断缴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享受新农保待遇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新农保规定缴费15年以上(含一次性补缴的);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享受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组成。

  (一)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标准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

  (二)基础养老金月领标准为本人启领养老金时上一年度新农保月最低缴费基数的6%。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增发基础养老金。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从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年龄的次月开始,终身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未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条件的,可以“前补后延”即:补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可继续缴费,推迟享受待遇时间。不愿补足或无力补足又不推迟享受养老待遇的,只能享受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故死亡的,可将个人账户的本息(领取期剩余本息)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按当年缴费基数的10%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第十七条   建立高龄居民养老补贴制度(以下简称高龄补贴),目前按40元/月.人发放,如有调整,另行发文。享受高龄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70周岁的本区农村户籍居民;

  (二)未享受政府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发放的养老金或生活补贴;

  (三)直系亲属中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人员均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

  符合以上条件的高龄居民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村居如实填写《盐都区农村高龄居民养老补贴确认表》并张榜公示,经各镇核实后,报区农保中心审核发放高龄补贴。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基本养老待遇和高龄补贴由区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待遇和高龄补贴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

  领取养老待遇和高龄补贴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所在村(居)劳动保障协理员应在一个月内向镇(区、街道办事处)社保中心报告并到区农保经办机构注销养老保险关系,领取丧葬补助等费用。

  第十九条   养老待遇水平将根据经济增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全区农保基金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保险关系转移和衔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本人意愿可将原个人账户积累额按当年缴费基数折算缴费年限并入新农保,从下一年起按新农保制度缴费参保。

  参加原农村养老保险人员暂无法过渡到本办法,可以仍按原办法交费,已领取养老金人员养老金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按本办法参保人员可向本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过渡转移,参加新农保年限可起算为企业职工保险参保年限,同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跨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原则上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至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特殊情况可以退保。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保经办机构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农保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待遇。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劳动保障部门将发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今后上级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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