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盐城市盐都区委组织部
盐 城 市 盐 都 区 人事局
盐 城 市 盐 都 区总 工会
都人发[2005]85号
关于转发《江苏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镇党委、人民政府,区委各部委办,区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总工会盐人发[2005]31号《关于转发<江苏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七日
中共盐城市委组织部
盐 城 市 人 事 局
盐 城 市 总 工 会
盐人发[2005]31号关于转发《江苏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
县(市、区)委组织部、人事局、总工会,市各有关部门,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江苏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总工会苏人发[2003] 29号《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加强全市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建立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做好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是及时处理人事争议、化解矛盾的有效途径,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人事争议调解的作用日益明显。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要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江苏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调解工作。
二、本市各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原则上都要建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负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工作,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和业务指导工作。对于在编在册人数少于 20人的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可暂缓建立,直接由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负责有关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是调解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组织,其工作接受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健全组织机构,加大人事争议调解的宣传力度,关心和支持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高人事争议调解的权威性。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不定期举行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及人事争议调解案例研讨,不断提高调解业务水平。
四、调解委员会必须严格按照《江苏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规定设立。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设在工会,未成立独立工会的,设在本单位人事部门。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可设在工会,也可设在人事部门,由职能处室、工会和基层单位等代表组成。
五、事业单位与职工发生人事争议,一般由本单位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30日内可向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仍然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不成之日起算的60日内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对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调解而直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申请时效仍为60日。
六、请各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结合本系统、本单位实际,制定调解委员会的实施方案,严格执行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则。并于6月30日前,分别将组建方案和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总工会备案。
七、各地区、各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调解委员会的领导。各单位要尽快建立人事争议调解组织,配备调解工作人员,建立调解工作制度,使用统一格式文书,做好调解登记、记录和档案管理工作,切实履行工作职责,认真做好每一起人事争议的调解工作。每年12月25日前,将本年度案件处理情况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总工会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八、部、省属驻盐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参照省人事厅苏人发[2003]29号文件和本通知精神执行。
九、各县(市、区)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
江 苏 省 人 事 厅
江 苏 省 总 工 会
苏人发[2003]29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委组织部、人事局、总工会,省各有关部门:
现将《江苏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九日
江苏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人事争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和中组部、人事部、教育部《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0] 59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是事业单位调解本单位人事争议的组织。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职工之间因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因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聘用合同履行等发生的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单位内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职工进行人事管理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做好人事争议的预防工作;
(四)协助仲裁委员会对本单位进入仲裁程序的案件开展调查工作。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
(二)合法、合情、合理;
(三)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调解不成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七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单位代表;
(三)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单位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指定;工会代表应在工会委员会中产生。各方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七人组成。其中单位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由单位工会委员会负责。
未成立工会组织的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单位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单位工会。未成立工会的单位可以设在单位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的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具有—定人事管理知识、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担任。
调解委员会委员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荐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决定。
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送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兼职的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单位应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单位承担。单位应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做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七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做笔录,并由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二)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可由委员会指定一至二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管理政策,聘用合同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简单争议由调解委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六)调解不成或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起人事争议仲裁。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当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